新沂市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沂市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沂市华新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81民初3313号
原告:新沂市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萍,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华新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新沂市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华公司)与被告新沂市华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萍,被告华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应双华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苏0381民初3313号民事裁定:一、查封华新公司所有位于新沂市某某西路65号的西厂房(长59米,宽42米);二、查封华新公司所有位于新沂市某某西路65号的西厂房内的工友推台锯三台、涂胶机一台、切皮机一台、封边机一台、热压机一台、冷压机二台、压刨机一台、平刨机一台;三、查封华新公司位于新沂市某某西路65号的东厂房内的马仕钻床一台、刨床一台、液压式木工冷压机三台、圆桌二十张、床五十张、半成品沙发二个、木工板一百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华新公司支付工程款78万元及利息(2017年4月15日之前利息为81690元,后续利息自2017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华新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华新公司与双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华新公司将新建厂房中的厂房二、厂房三和附属工程交由双华公司承包施工,工程价款为143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华新公司应按工程进度按时支付工程款,如违约则承担违约责任。后双华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厂房已交付华新公司使用至今。2016年9月13日,华新公司出具《工程款付款协议》,承诺于2016年11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否则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后,华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华新公司辩称,1.双华公司建造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基础沉降严重,不能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正常使用。由于基础沉降严重,没有能过验收,无法办理房产证,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损失。2.工程款给付的前提是工程必须合格,能够正常使用。在工程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工程款无法正常支付。双华公司应当将涉案工程翻建完成且赔偿答辩人损失后,答辩人才同意支付工程款。3.因双华公司未提供验收资料,双华公司违约在先,故其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如双华公司提供资料并通过验收,答辩人同意将下余工程款全额支付,答辩人也可以先行给付部分款项以促进双华公司提供材料进行验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双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案涉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4月10日,双华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新公司将厂房二、厂房三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双华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地点位于新沂市××××区,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143万元,工程结束付工程总价50%,余下50%于2015年3月付30%,余款20%于2015年12月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双华公司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2016年9月13日,华新公司向双华公司出具一份《工程款付款协议》,内容为:“新沂市华新木业土建工程经对账(含税价)壹百肆拾叁万元整(¥1430000元),现已付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余下款项玖拾叁万元整(¥930000元)于2016年11月1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月息18%计息。如需办理房产证所需土建材料配合办理”。华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全在该付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华新公司的印章。上述付款协议出具后,华新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4月15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30万元,下余工程款未予支付,故双华公司于2017年5月4日起诉来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华新公司于2017年9月1日提出反诉,要求双华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并对涉案工程进行保修、对基础沉降进行翻建。华新公司并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华新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反诉及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华新公司与双华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华公司按照约定建设完成涉案工程,且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华新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双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经双方当事人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款为143万元,扣除华新公司已付工程款,尚有63万元未有支付,故华新公司还应向双华公司支付工程款63万元。双华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17年4月15日的利息为6.9162万元。华新公司抗辩涉案工程地基基础不合格拒绝支付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双华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沂市华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沂市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4月15日之前利息为6.9162万元,后续利息以6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
二、原告新沂市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对位于新沂市经济开发区新沂市华新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二、厂房三及附属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新沂市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16元,由被告新沂市华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5786元,由原告新沂市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莹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曹忠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