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丰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公有资产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225执异36号
异议人:***,男,汉族,1991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申请执行人:***公有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江口镇县新行政中心办公大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5724794512H。
被执行人:广东丰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肇庆市建设三路40号江山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41746889H。
法定代表人:陆肇文。
被执行人:肇庆市驰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肇庆市端州区羚山路11号13楼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303864295E。
法定代表人:陈填厚。
被执行人:肇庆市驰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羚山路11号13楼1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303915208H。
法定代表人:陈填厚。
被执行人:钟文雄,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执行人:陈昭霏,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执行人:陆肇文,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执行人:游舜尧,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执行人:麦博健,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公有资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丰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驰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驰海投资有限公司、钟文雄、陈昭霏、陆肇文、游舜尧、麦博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对其实行限制消费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其解除限制消费令。
事实与理由:***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9日以异议人***为被执行人肇庆市驰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肇庆市驰海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下达(2019)粤1225执155号《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肇庆市驰海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6日免去本人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肇庆市驰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免去了本人的法定代表人,且签署生效判决中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在本人在职期间产生的,上述两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本人未在上述两公司履行其他职务,因此,本人并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广东高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2项的规定,应当解除本人的限制消费令。
本院查明,原申请执行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执行人广东丰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肇庆驰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驰海投资有限公司、钟文雄、陈昭霏、陆肇文、游舜尧、麦博健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9)粤1225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广东丰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暂计至2018年7月4日利息为1229502.22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广东丰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99000元。三、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从被告肇庆市驰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肇庆市端州区羚山脚西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土地证号:肇府国用(2015)第0××7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0××5号]】处置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肇庆市驰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驰海投资有限公司、钟文雄、陈昭霏、陆肇文、游舜尧、麦博健对被告广东丰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广东丰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驰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驰海投资有限公司、钟文雄、陈昭霏、陆肇文、游舜尧、麦博健未能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公有资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粤1225执异16号执行裁定:变更(2019)粤1225执15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为***公有资产发展有限公司。现异议人以执行侵害其权益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并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
一、关于异议人***是否为被执行人肇庆市驰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驰海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的规定,被执行人肇庆市驰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驰海投资有限公司因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有权对***实行限制消费令。
现异议人***以被执行人肇庆市驰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驰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由申请取消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异议人***虽向本院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但未举证证明其与执行人肇庆市驰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驰海投资有限公司仅是劳动或雇佣关系,且未向本院证明其非上述两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不符合《广东高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袁武衡
审 判 员 莫炎生
审 判 员 张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兰泽宇
书 记 员 蒙天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