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丰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广东丰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81民初3066号
原告:***,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441************356。
原告:***,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40************17X。
原告:***,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40************130。
原告:钱光台,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会钱屋组,公民身份号码441************317。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英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30************874。
被告:广东丰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肇庆市*************。
原告***、***、***、钱光台诉被告***、广东丰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菱机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光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英智及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丰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8000元;2、被告***对上述欠款支付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月息0.5%至付清欠款为止;3、被告丰菱机电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英德市教育局宿舍大院8栋楼的业主(业主代表林坚,丘新安)向被告丰菱机电公司购买了二部电梯,电梯的安装由该公司指派驻英德办事处负责人黄强请人安装。黄强和其公司另一员工找到被告***,以公司的名义,将该二部电梯(每部电梯2万元,二部共4万元劳务费)包给***安装。***即聘请原告安装并与原告约定每部电梯安装费18000元(二部36000元)。上述二部电梯(8栋1梯、2梯)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进场安装,到同年11月上旬安装完毕。2020年1月20日(发证日期)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广东丰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付清安装电梯劳务费4万元给***,但被告***仅支付18000元劳务费给原告,仍欠18000元劳务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向***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
被告***答辩称,案涉电梯发包给原告安装的劳务费是36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8000元是事实。欠款的原因是其在2018年介绍清远的工程给原告***、***,原告曾口头承诺支付约15000元介绍费,但原告后来没有支付。
被告丰菱机电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英德市教育局宿舍小区**业主向被告丰菱机电公司购买了二部电梯,被告丰菱机电公司将电梯安装项目口头发包给被告***,安装价为20000元/台,2台共40000元。被告***将案涉电梯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钱光台,口头约定劳务费为36000元。之后,原告进场实施安装并完工,案涉电梯于2020年1月20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8000元。被告丰菱机电公司曾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1月1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24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安装电梯劳务费10000元,合计40000元。因被告***尚欠原告18000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遂将其诉诸法院。诉讼中,原告及被告***均确认被告丰菱机电公司已将电梯安装劳务费40000元付清给被告***;被告***承认尚欠原告18000元劳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照片、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被告***的庭审笔录为凭,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18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丰菱机电公司已经将案涉电梯安装费用全部支付被告***,因此不承担案涉劳务费的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18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利息应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丰菱机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尚欠其工程介绍费1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丰菱机电公司经本院依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钱光台支付劳务费1800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钱光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黄嘉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