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丰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罗定市粤赋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丰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游舜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81民初2941号
原告:罗定市粤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罗城街道兴华一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8131482706XA。
法定代表人:梁灿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国英,女,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燕,女,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丰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建设三路**号江山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41746889H。
法定代表人:陆肇文。
被告:游舜尧,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肇庆市人,住广东省肇庆市
原告罗定市粤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赋公司)诉被告广东丰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菱公司)、游舜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菱公司、游舜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丰菱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234000元整;二、判令被告丰菱公司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234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丰菱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7000元;四、判令被告丰菱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五、判令被告游舜尧对前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丰菱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买卖与安装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丰菱公司购买日立牌电梯(型号:XXXX)四台,单台价格小计为195000元,总价款为780000元(已含电梯设备费、安装费、运输费、调试费及有关部门对电梯报装、报验手续办理和有关费用)。2、工期:设备生产约60天,安装约30天。3、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款项作为预付款;货物出厂前30天,原告按合同总价50%支付货款;在安装完成后三天内,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156000元。4、交货时间:自井道具备安装条件交付使用后60天交付使用。5、履行地点:罗定市。6、违约责任:迟延履行超过60天可以视为不能交货,如被告丰菱公司不能交货,应向原告支付不能交货的货价总额30%作为违约金。《电梯买卖与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陆续向被告丰菱公司支付电梯款624000元整,并依约履行了提供相关资料及满足施工条件的义务,但被告丰菱公司一直未履行移交电梯设备、安装电梯并交付使用的义务。
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丰菱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与原告就《电梯买卖与安装合同》的相关事宜签订了《电梯买卖及安装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被告丰菱公司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电梯款合共624000元整,其承诺在2017年8月31日前依约完成四台电梯的采购并安装,并按合同标准交付给原告正常使用。如因产生纠纷而导致任一方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的,违约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评估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游舜尧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游舜尧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担保证承诺书》再次予以确认。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丰菱公司只是向原告提供、安装了2台电梯,经原告多次催促后,其仍然拒绝提供并安装余下的2台电梯。为此,原告已委托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代为主张相关权利,并已支出律师费13000元,该费用依约应由两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丰菱公司已明显违约,其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被告游舜尧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丰菱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丰菱公司在2016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电梯买卖与安装合同》后,仅收到原告通过银行在2017年4月26日转入被告丰菱公司账号的电梯款14万元和2017年5月2日转入被告丰菱公司账号的电梯款15万元,两次合共29万元,原告所述“《电梯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丰菱公司支付电梯款624000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游舜尧是被告丰菱公司的其中一位股东是事实,但被告丰菱公司仅授权被告游舜尧与原告签订《电梯买卖与安装合同》,组织该合同项下的电梯安装施工。在《电梯买卖与安装合同》中,被告丰菱公司并没有指定被告游舜尧的私人卡号为被告丰菱公司的收款账号,合同签订后被告丰菱公司既没有授权被告游舜尧收取电梯款,也没有委托原告将电梯预付款支付给被告游舜尧。原告将电梯销售30%预付款234000元汇入被告游舜尧的私人卡号,完全是原告与被告游舜尧私人之间的行为。被告游舜尧在收取电梯销售预付款后,并没有将款项如数交付给被告丰菱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游舜尧承担,原告应向被告游舜尧主张返回权利,被告丰菱公司不应为此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游舜尧书面答辩称,本人对(2017)粤5381民初2941号案的返还货款本金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因为合同的工程已完成过半。另外,对担保责任有异议,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原告在不公平情况下逼迫本人签订的,其中保证担保承诺书的承诺时间不是本人签的,请法院查明。同时本人建议协商和解解决纠纷,本人愿意承担货款本金的50%。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梁灿标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资料,证明被告丰菱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电梯买卖与安装合同》、《电梯买卖及安装补充协议》、《保证担保证承诺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丰菱公司购买四台日立牌电梯,经多次催告,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四台电梯的采购及安装,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合同的事实,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游舜尧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电梯款624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律师函、快递单,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退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已委托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已支出律师费13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证据七汇款单、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电梯货款的情况。证据八被告游舜尧的个人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游舜尧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九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13000元的事实。被告丰菱公司和被告游舜尧就其抗辩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是证明原告与被告丰菱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电梯买卖与安装合同》,被告丰菱公司与游舜尧在其书面答辩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三中的《电梯买卖及安装补充协议》、《保证担保证承诺书》,是证明原告与被告游舜尧协商解决电梯买卖及安装事宜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证明原告已支付电梯货款6240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明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退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是证明原告已委托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七,证明原告支付电梯货款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八,证明被告游舜尧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九,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支出了律师费13000元,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游舜尧是被告丰菱公司的股东之一。2016年3月21日,原告粤赋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丰菱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电梯买卖与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丰菱公司购买日立牌(型号:XXXX)电梯4台,每台单价为195000元(含安装费40000元),总价款为780000元;原告以现金或汇款方式付款(付款时注明汇款单位、用途、银行账号及供货合同编号,并立即将付款凭证传真给被告丰菱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合同签订后3天内原告向被告丰菱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34000元作为预付款,货物出厂前30天原告向被告丰菱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390000元,在电梯安装完成后(以当地技术监督局发出验收合格证明书之日起为准)3天内原告向被告丰菱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56000元;自井道具备安装条件交付使用后60天交付使用;被告丰菱公司逾期交货或者原告逾期付款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支付后,对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丰菱公司不能交货或者原告中途退货的,应向对方支付不能交货或退货货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迟延履行超过60天的可以视为不能交货或中途退货。《电梯买卖与安装合同》加盖了原告粤赋公司和被告丰菱公司的公司印章,其中合同乙方的经办人为被告游舜尧。此外,《电梯买卖与安装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游舜尧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234000元作为预付款,对该笔款项,被告丰菱公司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经手人为江李玲)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再于2016年7月9日向被告游舜尧上述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游舜尧上述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并于2017年4月26日和2017年5月2日向被告丰菱公司的公司账户分别转账140000元和150000元。以上款项合共624000元。收取相关款项后,被告丰菱公司只为原告采购并安装了两台电梯。
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游舜尧就《电梯买卖与安装合同》的相关事宜签订了《电梯买卖及安装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游舜尧代表被告丰菱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电梯款合共624000元,并承诺在2017年8月31日前依约完成四台电梯的采购及安装。《电梯买卖及安装补充协议》还约定:因履行原合同及本协议产生纠纷而导致任何一方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的,由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游舜尧自愿作为被告丰菱公司的担保人,对被告丰菱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价款、违约金、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游舜尧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担保证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与《电梯买卖及安装补充协议》中被告游舜尧的担保内容相同。
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丰菱公司逾期仍未能为原告采购并安装余下两台电梯,原告遂另找他人对余下两台电梯进行了采购和安装。原告认为被告丰菱公司逾期未能为其采购和安装余下两台电梯,已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于是委托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丰菱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丰菱公司退还已支付的电梯款23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7000元。因向被告丰菱公司要求退款无果,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解除电梯买卖与安装合同,被告游舜尧则辩称《电梯买卖及安装补充协议》及《保证担保证承诺书》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灿标强迫其签订的,补充协议和承诺书中承诺采购和安装余下两台电梯的期限也不是其本人书写的。但经本院询问,被告游舜尧承认签订补充协议和承诺书时清楚《电梯买卖及安装补充协议》和《保证担保证承诺书》的具体内容。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丰菱公司及游舜尧主张权利,委托了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3000元。
再查明,被告游舜尧与原告签订《电梯买卖与安装合同》及《电梯买卖及安装补充协议》时均未持有被告丰菱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手续,《电梯买卖及安装补充协议》上亦只有被告游舜尧的签名及指模而未加盖有原告粤赋公司和被告丰菱公司的公司印章,但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认可上述补充协议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买卖与安装合同》、《电梯买卖及安装补充协议》、《保证担保证承诺书》、收据、汇款单、律师函、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与被告游舜尧的陈述等证据证实,附卷可查。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丰菱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与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游舜尧签订的《电梯买卖及安装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以及是否对被告丰菱公司产生法律效力?2、被告丰菱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被告游舜尧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即原告与被告游舜尧签订的《电梯买卖及安装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以及该补充协议是否对被告丰菱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游舜尧在本院诉讼调解过程中辩称《电梯买卖及安装补充协议》及《保证担保证承诺书》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灿标胁迫其签订,补充协议和承诺书中承诺履行合同的期限也不是其本人书写,但诉讼中被告游舜尧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游舜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经本院询问,被告游舜尧自认清楚上述补充协议和承诺书的具体内容,并确认收取了原告支付的电梯款624000元,因此,即使补充协议和承诺书中承诺履行合同的期限不是游舜尧本人所写,但游舜尧清楚其内容并签名确认,应视为游舜尧对补充协议和承诺书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方对补充协议的认可意见,本院确信上述补充协议和承诺书的签订是被告游舜尧与原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补充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于该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电梯买卖及安装补充协议》是否对被告丰菱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游舜尧与丰菱公司之间是表见代理关系,上述补充协议是被告游舜尧代表被告丰菱公司签订的,对被告丰菱公司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游舜尧与原告签订《电梯买卖及安装补充协议》时未持有被告丰菱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手续,但双方签订《电梯买卖与安装合同》时被告游舜尧同样未持有被告丰菱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手续,然而被告丰菱公司已确认被告游舜尧与原告签订《电梯买卖与安装合同》是被告丰菱公司授权的,因此,原告基于对被告丰菱公司在前授权行为的信赖继续与被告游舜尧签订《电梯买卖及安装补充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告游舜尧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游舜尧签订的《电梯买卖及安装补充协议》对被告丰菱公司发生效力。
对于争议焦点2,即被告丰菱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电梯买卖与安装合同》及《电梯买卖及安装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粤赋公司与被告丰菱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支付了相关电梯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丰菱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涉案四台电梯的采购和安装义务,但经原告催告,被告丰菱公司逾期只为原告采购和安装了两台电梯,并在原告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拒绝为原告采购和安装余下两台电梯,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现因被告丰菱公司的违约行为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电梯买卖与安装合同,并根据履行合同的情况要求被告丰菱公司返还多收取的部分电梯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涉案电梯款,诉讼中被告丰菱公司辩称只收到原告支付的电梯款290000元,原告将预付款234000元汇入被告游舜尧的个人账户是原告与被告游舜尧之间的个人行为,被告游舜尧收取预付款后未交付给被告丰菱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已向被告方支付款项共计624000元,虽然其中的预付款234000元及其他货款100000元(两笔50000元)是汇至被告游舜尧的个人账户,但由于原告与被告丰菱公司在《电梯买卖与安装合同》中未约定货款的具体支付方式,故原告将电梯款汇至被告游舜尧的个人账户再交由被告丰菱公司收取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被告丰菱公司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出具的收据、《电梯买卖及安装补充协议》以及被告游舜尧的陈述证实被告丰菱公司已实际收取了预付款234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货款10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丰菱公司之间的交易均是通过被告游舜尧完成,故原告根据双方在前的交易行为将货款100000元继续汇至被告游舜尧的同一银行账户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本案亦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游舜尧之间的汇款行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对于该100000元货款,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丰菱公司已实际收取。综上,对于被告丰菱公司已收取的电梯款,本院确认其金额为624000元。因被告丰菱公司在收取货款后只为原告采购和安装了两台电梯,价款为39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丰菱公司返还货款234000元(624000元-39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原告与被告丰菱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丰菱公司不能交货或者原告中途退货的,应向对方支付不能交货或者退货货价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且迟延履行超过60日即视为不能交货和中途退货。现被告丰菱公司未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余下两台电梯的采购和安装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丰菱公司支付违约金117000元(390000元×30%)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游舜尧虽然抗辩违约金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由于原告与被告丰菱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丰菱公司违约返还货款需计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丰菱公司支付相关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在《电梯买卖及安装补充协议》及《保证担保证承诺书》中约定了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现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了原告聘请律师支付费用13000元,该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故被告丰菱公司作为违约方,理应承担该项费用。原告主张被告丰菱公司支付律师费1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亦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即被告游舜尧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如焦点1所述,《电梯买卖及安装补充协议》及《保证担保证承诺书》是被告游舜尧与原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游舜尧在上述补充协议和承诺书中自愿对被告丰菱公司因违反合同义务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游舜尧对被告丰菱公司的上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丰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234000元给原告罗定市粤赋投资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丰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17000元给原告罗定市粤赋投资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东丰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3000元给原告罗定市粤赋投资有限公司。
四、被告游舜尧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广东丰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罗定市粤赋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丰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游舜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节林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辛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