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5302行初40号
原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通门林场。住所:郁南县通门建设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招汉荣。
委托代理人:钟燕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工业大道62号。
负责人:李永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红芳,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股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钅监,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股长。
第三人:何燕柳,女,汉族,1962年4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第三人:杨炳才,男,汉族,1983年8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第三人:杨敏玲,女,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通门林场不服被告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郁南县人社局)作出的郁人工不受字[2017]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何燕柳、杨炳才、杨敏玲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或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他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通门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钟燕嫦、被告郁南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许红芳和张伟钅监、第三人何燕柳、杨炳才、杨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郁南县人社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郁人工不受字[2017]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通门林场为杨志杏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通门林场诉称,杨志杏生前是原告的临聘职工,从事护林员工作。原告已按规定为杨志杏办理了养老、工伤等有关社会保障。2013年8月8日下午2时许,杨志杏失联,民工胡义当时见到杨志杏进山到其护林范围,之后经多方查找未果。原告和杨志杏家属对杨志杏失联原因一直无法确认,当时有人认为杨志杏欠下巨款债务,可能是去避债了。故原告到通门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作人员失踪处理,原告也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并于2013年9月在被告处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终止手续。2016年9月29日,广西广平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在广平镇扶达村冲汉组的一个山冲林场处发现一具白骨。2017年3月3日,杨志杏儿子杨炳才从广西广平派出所领到鉴定报告,经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该具白骨可确定为杨志杏。同年3月8日,杨炳才到原告处报告情况,3月9日,原告即派人到广平派出所及龙圩分局了解情况,3月13日,广西广平派出所出具了杨志杏死亡证明,排除他杀。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告提交了杨志杏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从上述事实可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30天期限。理由:(1)原告是在2017年3月13日由广平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杨志杏已死亡,排除他杀才知道杨志杏是发生工伤事故致死亡。之前包括杨志杏家属也无法确认杨志杏是否发生事故还是跑去避债还是他杀、自杀。在此情况下不可能要求原告在当时去申请工伤认定,况且,原告当时也到被告处说明情况,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终止手续,被告当时也不要求原告办理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已向被告申请,未超过30天期限。(2)对本案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从杨志杏被鉴定死亡之日起计算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即从2017年3月13日开始计算期限。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并没有超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请求:1、撤销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郁人工不受字(2017)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通门林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通门林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通门派出所证明、通门居委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郁人工不受字(2017)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就杨志杏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证据四、原告为杨志杏购买工伤保险证明表一份,证明原告为杨志杏购买了工伤保险。
证据五、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就杨志杏死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六、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7年1月7日作出的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在广西广平镇扶达村冲汉组的一个山冲林场发现一具白骨为杨志杏。
证据六、梧州市公安局广平派出所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7年3月13日,杨志杏被确认死亡,排除他杀。
被告郁南县人社局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从杨志杏被鉴定死亡之日(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无法律依据。1、郁南县人社局在审核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未发现有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受伤害职工杨志杏失踪或死亡证明的文书。且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所提交的《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和梧州市公安局广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证明了杨志杏的死亡事实,并未记载有杨志杏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2、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或发生故事下落不明,也是工伤认定的情形之一,只要职工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用人单位即要为该职工申请工伤认定,与是否死亡无关(这也是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的基本精神之一,主要是考虑到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如果遇到事故下落不明的,很难确定职工在事故中是死亡还是暂时无法与单位取得联系。因此,为了保护职工的基本权益,也将该类情形按工伤情形规定)。故原告要求从杨志杏被鉴定死亡之日(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无法律依据。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显示,郁南县人社局收到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原告在《工伤事故报告书》和工伤申请表中填写的事故时间是2013年8月8日。同时原告在2013年8月9日起即安排人员外出搜寻杨志杏并到通门派出所报案(作人员失踪)。由此可见,杨志杏因工外出发生下落不明的起始时间是2013年8月8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个工作日内通知郁南县人社局及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郁南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原告提出认定工伤申请的时间是2017年3月29日,已大大超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因此,郁南县人社局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当时也到被告处说明情况,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终止手续,被告当时也不要求原告办理工伤认定申请”与事实不符。郁南县人社局除在2017年3月29日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外,从来没有收到原告关于杨志杏下落不明的任何报告材料,原告也从未派工作人员在法定期限内到郁南县人社局及其下属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告知相关事项。此外,根据省政府[2001]1号文规定,社保费的征缴,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参保单位人员增加或减少,由单位直接向地税部门申报。因此,也不存在原告向郁南县人社局申请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终止手续的情况。
综上所述,郁南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维持郁南县人社局依法作出的郁人工不受字[2017]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郁南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证明杨志杏下落不明后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认定具体的死亡时间。
证据二、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由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7年1月7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了死者是杨志杏,而无法证实杨志杏具体死亡原因和死亡时间。
证据三、梧州市公安局广平派出所的证明,该证明只证明了杨志杏已死亡的事实,并非证实杨志杏是2017年3月13日死亡的。
证据四、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证明只要职工因工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与是否死亡无关。
证据五、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证明申请认定工伤事故的起始计算时间和用人单位申请认定工伤的办理时限。
证据六、工伤认定申请资料接收回执,证明答辩人于2017年3月29日才收到被答辩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七、杨志杏工伤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杨志杏受伤害经过),证明被答辩人在《工伤事故报告书》和工伤申请表中填写的事故时间为2013年8月8日;被答辩人所提交的所有资料均没有显示和记载有杨志杏的具体死亡原因和死亡时间。杨志杏的事故时间起始日期为2013年8月8日。
证据八、云浮市劳动合同书、杨志杏身份证,证明杨志杏和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证据九、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证明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终止手续。
证据十、郁人工不受字(2017)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答辩人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依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第三人何燕柳、杨炳才、杨敏玲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第三人何燕柳、杨炳才、杨敏玲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正是因为本案无法确认杨志杏具体死亡时间及原因,所以原告认为应该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害人死亡的时间算起(即2017年3月13日)。对证据四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有异议,1、该条例属于是否有构成工伤的法律依据,并非属于本案不予受理的依据;2、对证据四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工伤认定当然不是以参保人是否死亡为依据,原告是认为参保人杨志杏只有在被鉴定死亡后才能断定其已经发生工伤事故。对证据五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适用该法规原告无异议,关键是如何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杨志杏鉴定死亡之日起计算。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按照现有的证据能够推测杨志杏是在2013年8月8日因工死亡,但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杨志杏发生工伤的事故是在有关部门鉴定结论出来后,所以计算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对证据八无异议,原告已经按规定为杨志杏投保工伤保险。对证据九无异议,经过原告核实,原告是按该法规到地税部门办理终止手续,但被告根据其职责也应当知道杨志杏是终止参保。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决定书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依法依规的。对证据四至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梧州市公安局广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是写”排查他杀”,原告在向我方申请工伤时提交给被告的受伤害经过是写”排除他杀”,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也是写”排除他杀”。
第三人何燕柳、杨炳才、杨敏玲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二、证据四至六,被告、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三是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不属证据。证据七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四至五是法律条文,不属证据。证据六、八、九,原告及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七,本院经查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十是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不属证据。
经审理查明:杨志杏失踪前在原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通门林场工作,从事护林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杨志杏办理了养老、工伤等有关社会保险。第三人何燕柳是杨志杏的妻子,第三人杨炳才、杨敏玲是杨志杏和何燕柳的子女。
2013年8月8日14时许,杨志杏去护林范围巡山护林,之后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原告于8月9日到郁南县通门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作失踪处理。2013年9月,原告到郁南县地税局办理了杨志杏的社会保险参保终止手续。2016年9月29日15时许,广西梧州市公安局广平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在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广平镇扶达村冲汉组的一个山冲林场处发现一具骸骨。2017年1月7日,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显示,上述骸骨与杨志杏的两个子女杨炳才、杨敏玲所检出的基因型符合孟德尔遗传定律。2017年3月13日,广西梧州市公安局广平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广平镇扶达村冲汉组一山冲林场发现的骸骨经检验证实,骸骨身份为杨志杏,证实杨志杏已死亡,排查他杀。
2017年3月29日,原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通门林场向被告郁南县人社局提交杨志杏的工伤认定申请,郁南县人社局经审查:杨志杏于2013年8月8日晚起失联,2013年9月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终止手续。为此,郁南县人社局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郁人工不受字[2017]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为杨志杏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通门林场不服,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郁南县人社局作出的郁人工不受字[2017]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郁人工不受字(2017)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本案中,杨志杏是于2013年8月8日14时许,进入其护林范围进行护林巡查后下落不明的,因此,杨志杏的下落不明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形,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下落不明的,因此,杨志杏的情形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适用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三项的规定。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本案中,原告在2013年8月8日杨志杏下落不明之后,在无法确认杨志杏是否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并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上述情况以延长申请时限。因此,被告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郁人工不受字[2017]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通门林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通门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嘉文
人民陪审员 叶金群
人民陪审员 梁子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阮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