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民终1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通门林场。住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通门镇建设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招汉荣,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女,汉族,1962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玲,女,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炳才,男,汉族,1983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以上三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炳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通门林场(以下简称“通门林场”)因与被上诉人**柳、杨敏玲、杨炳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5322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门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嫦,被上诉人**柳、杨敏玲、杨炳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炳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通门林场上诉请求:1.撤销郁南县人民法院(2018)粤5322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杨志杏的死亡属于工伤超越了人民法院的法定职权,属程序违法。本案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没有对杨志杏进行工伤认定,故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是一种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杨志杏属工伤是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没有证据证实杨志杏的死亡时间。杨志杏虽然在工作时间失踪,但具体的死亡时间无证据证实。2.没有证据证实杨志杏的死亡原因。广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证实杨志杏死亡,排除他杀,但没有任何证据排除自杀。3.现有证据即广平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杨志杏的骸骨发现在广西梧州龙圩广平镇××××组一山冲,并非工作场所。该证据也应视为我方证实杨志杏不属工伤的证据。综上,没有证据证实杨志杏的死亡时间及原因,现有证据却证实杨志杏并非在工作场所死亡,一审法院认定杨志杏的死亡属工伤是认定事实错误。三、如果按法院认定杨志杏的死亡属工伤,工伤待遇应由劳动保障部门支付,但因本案特殊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没有在杨志杏失踪后立即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此均有同等责任。首先,上诉人一直依法为杨志杏购买了有关工伤等社会保险,在上诉人知道杨志杏死亡后,上诉人即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没有拖延时间。另外,杨志杏虽然在工作时间失联,但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多方查找,未有找到杨志杏,其失联原因一直无法确认,当时有人认为杨志杏欠下债务,可能去避债了。在这样的特殊情况下,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无法判断杨志杏发生了事故,当时上诉人也曾到劳动保障部门咨询,其工作人员只是叫上诉人到地税部门办理终止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并没有提到工伤申请,所以,无论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均不是有意没有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即使认定杨志杏的死亡属工伤,但对被上诉人不能享受国家的工伤待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此均负同等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程序错误,应予撤销,请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求。
被上诉人**柳、杨炳才、杨敏玲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没有对杨志杏进行工伤认定,是上诉人没有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向其申请工伤认定所致。二、上诉人在知道其职工杨志杏死亡后,就已向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杨志杏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上诉人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上诉人不服,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据此,可认定上诉人一直是承认杨志杏是因工伤死亡的。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认为杨志杏不属工伤,应承担其举证责任。四、杨志杏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失踪的,根据上诉人为杨志杏办理工伤认定申请所填报的《工伤事故报告书》记载,杨志杏是在当日下午2点多就进山到其护林范围内巡山护林。由于当日下午4点多下大雨,杨志杏由于右脚是四级残疾,存在着在巡山过程中从通门林场山顶防火线失足跌落山下的可能。五、杨志杏是上诉人的职工,杨志杏失踪后,由于上诉人的失职,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杨志杏工伤认定申请,导致被上诉人未能领取杨志杏的相关工伤待遇,应由上诉人负担。
**柳、杨炳才、杨敏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门林场向**柳、杨敏玲、杨炳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648,867元;2.诉讼费由通门林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柳为杨志杏生前的妻子,原告杨敏玲、杨炳才系其子女。杨志杏生前为通门林场职工,从事巡山护林工作,于2013年8月8日14时许,在护林巡山途中下落不明。通门林场于2013年8月9日到郁南县公安局通门派出所报案,**柳、杨敏玲、杨炳才于2013年8月11日,到该所报案,该所作失踪处理。通门林场于2013年9月到郁南县地税局终止了杨志杏的社会保险关系。
2016年9月29日下午,广西梧州市公安局广平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广平镇××××组的山冲林场处(距离通门林场龙塘20班火线不足200米)发现一具骸骨。经法医物证检验鉴定:该骸骨与杨敏玲、杨炳才所检出的基因型符合孟德尔遗传定律。2017年3月13日,梧州市广平派出所作出证明,证明杨志杏已死亡,排查他杀。
2017年3月29日,通门林场向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杨志杏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通门林场的申请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为由,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郁人工不受字〔2017〕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通门林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不服,遂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017年11月12日,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5302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通门林场的诉讼请求。2018年2月2日,**柳、杨敏玲、杨炳才就上述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该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申请劳动仲裁为由,于2018年4月25日裁定驳回**柳、杨敏玲、杨炳才起诉。2018年5月16日,**柳、杨敏玲、杨炳才就上述纠纷向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5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郁劳人仲案字〔2018〕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因申请人未能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2018年7月27日,原审法院依职权前往事发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发现杨志杏骸骨所在地在半山腰的密林中。该座山以分水岭为防火线,一面是通门林场的林区,一面是梧州市广平镇的辖区。该防火线至骸骨处的地形特征为半山腰至山顶段坡度较大,半山腰至山脚段坡度逐渐平缓。精准测量骸骨处至防火线的距离较为困难,目测约200米。骸骨处周围山林密布,杂草丛生,距离山村较远,不易被人发现。
庭审中,**柳、杨敏玲、杨炳才变更诉讼请求,同意按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关于杨志杏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通门林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死亡地点不是工作场所,故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杨志杏生前系通门林场单位职工,于2013年8月8日14时(工作时间),在护林巡山(工作原因)途中下落不明(后经查明已死亡)。认定工伤应以工作原因作为核心要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仅作为辅助性要素予以参考。况且,杨志杏工作性质属野外作业,对其工作时行径的路线和工作区域更不可过以严苛,现骸骨所在地(死亡地)距离通门林场龙塘20班火线仅不足200米,故该地域应视为工作场所,对其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再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通门林场提出异议,认为杨志杏的死因不明,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通门林场就杨志杏的死亡属非工作原因所致承担举证责任。因通门林场未能完成该举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主张杨志杏不属于工伤的事实不成立。关于通门林场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杨志杏于2017年3月13日被梧州市公安局广平派出所证明死亡。通门林场于2017年3月29日申请工伤认定,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通门林场为此提起行政诉讼。**柳、杨敏玲、杨炳才于2018年2月2日提起民事诉讼,被驳回起诉后,**柳、杨敏玲、杨炳才于2018年5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于2018年6月19日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在确认杨志杏死亡后,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此后,双方一直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故诉讼时效被中断。**柳、杨敏玲、杨炳才于2018年6月19日就本纠纷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关于通门林场是否应向**柳、杨敏玲、杨炳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该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因通门林场未能在职工杨志杏失踪后30日内向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致使其亲属未能领取相关工伤待遇,杨志杏的相关工伤待遇应由通门林场负担。关于应否由通门林场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且按2012年度相关标准计算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另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杨志杏失踪事实发生于2013年,2012年云浮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07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杨志杏丧葬补助金为17,442元(2,907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20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通门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杨敏玲、杨炳才支付杨志杏丧葬补助金17,44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两项合计508,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通门林场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通门林场应否向**柳、杨敏玲、杨炳才支付杨志杏的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首先,对于工伤认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有两类,一是工伤职工所在单位,二是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本案中,杨志杏生前是通门林场的职工,作为杨志杏所在单位的通门林场和作为杨志杏近亲属的**柳、杨敏玲、杨炳才均为工伤申请的主体。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以通门林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对通门林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驳回的。通门林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也以通门林场的申请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了通门林场的诉讼请求。从上述生效的判决反映,杨志杏未能认定为工伤并非其自身伤害与工作无关,而通门林场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如将时效因素导致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持工伤保险待遇款的责任归究于**柳、杨敏玲、杨炳才,于理不合。其次,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规定,在法律上属于行政法上的普通期间,并非向法院请求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未在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的后果是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在错过申请时限后,职工不能向法院提出工伤认定及相关的民事赔偿。再次,根据杨志杏生前的工作内容、工作活动范围及其失踪时间和遗骨被发现的地方等因素,充分反映其是在工作期间死亡,死亡与其工作具有关联性。最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职工伤亡进行工伤认定,主要是对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与工作相关及其受伤程度如何作出专业性的认定。而本案中,用人单位通门林场主动为杨志杏申请工伤认定,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的情况下又提起行政诉讼,这一系列的行为反映,通门林场对于杨志杏的死亡是工伤所致是持肯定态度的。在用人单位承认职工工伤的前提下,职工或其近亲属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理赔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令通门林场向**柳、杨敏玲、杨炳才支付杨志杏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通门林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通门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润棠
审判员 黎洪靖
审判员 李艳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卿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