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通门林场

某某、某某等与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通门林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2民初695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女,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杨炳才,男,汉族,1983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炳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通门林场,住所地郁南县通门镇建设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叶钊海,该林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炳才与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通门林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炳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炳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通门林场向三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648,867元;2.诉讼费由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通门林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炳才是原告***与杨志杏生育的子女。杨志杏生前为被告的职工,从事巡山护林工作。2013年8月8日14时许,杨志杏于巡山途中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到郁南县公安局通门派出所报案,原告也于2013年8月11日,到该所报案,该所作失踪处理。原、被告也组织人员寻找,但无果。被告于2013年9月到郁南县地税局终止了杨志杏的社会保险关系。
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郁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杨志杏失踪。2016年3月8日,该院作出(2015)云郁法建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杨志杏为失踪人员;二、指定杨炳才为杨志杏的财产代管人。
2016年9月29日下午,广西广平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在广平镇扶达村冲汉组的山冲林场处发现一具骸骨。经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该骸骨与原告***、杨炳才所检出的基因型符合孟德尔遗传定律。
2017年3月13日,广西广平派出所作出证明,证明杨志杏死亡,排查他杀。
2017年3月29日,被告向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杨志杏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被告的申请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为由,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郁人工不受字〔2017〕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被告的该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不服,遂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017年11月12日,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5302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通门林场的诉讼请求。
2018年2月2日,三原告向郁南县人民法院就上述纠纷提起诉讼,该院以该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申请劳动仲裁为由,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粤5322民初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2018年5月16日,三原告向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5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郁劳人仲案字〔2018〕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称:经审查因申请人未能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及时为其职工杨志杏办理工伤认定,是造成原告未能依法领取杨志杏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的主要原因,故就由被告承担该费用。
被告辩称:杨志杏的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原告未能证明杨志杏死亡原因。二、死亡地点不是在工作地点,不属被告林场范围。三、杨志杏不是因工外出,被告未派其到广西境内巡山。四、死亡时间无法确定,原告未能证明杨志杏死亡时间。五、原告从未为杨志杏申请工伤认定,其作为家属也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社保部门不受理,并不代表杨志杏一定构成工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杨志杏生前的妻子,原告***、杨炳才系其子女。杨志杏生前为被告单位职工,从事巡山护林工作,于2013年8月8日14时许,在护林巡山途中下落不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到郁南县公安局通门派出所报案,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到该所报案,该所作失踪处理。被告于2013年9月到郁南县地税局终止了杨志杏的社会保险关系。
2016年9月29日下午,广西梧州市公安局广平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广平镇扶达村冲汉组的山冲林场处(距离被告林场龙塘20班火线不足200米)发现一具骸骨。经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该骸骨与原告***、杨炳才所检出的基因型符合孟德尔遗传定律。2017年3月13日,梧州市广平派出所作出证明,证明杨志杏已死亡,排查他杀。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杨志杏工伤事故报告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勘验笔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2017年3月29日,被告向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杨志杏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被告的申请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为由,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郁人工不受字〔2017〕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被告的该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不服,遂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017年11月12日,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5302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通门林场的诉讼请求。
2018年2月2日,三原告就上述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该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申请劳动仲裁为由,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粤5322民初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2018年5月16日,三原告就上述纠纷向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5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郁劳人仲案字〔2018〕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称:经审查因申请人未能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
2018年7月27日,本院依职权前往事发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发现杨志杏骸骨所在地,在半山腰的密林中。该座山以分水岭为防火线,一面是被告的林区,一面是梧州市广平镇的辖区。该防火线至骸骨处的地形特征为,半山腰至山顶段坡度较大,半山腰至山脚段坡度逐渐平缓。精准测量骸骨处至防火线的距离较为困难,目测约200米。骸骨处周围山林密布,杂草丛生,距离山村较远,不易被人发现。
庭审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同意按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关于杨志杏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死亡地点不是工作场所,故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杨志杏生前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13年8月8日14时(工作时间),在护林巡山(工作原因)途中下落不明(后经查明已死亡)。本院认为,认定工伤应以工作原因作为核心要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仅作为辅助性要素予以参考。况且,杨志杏工作性质属野外作业,对其工作时行径的路线和工作区域更不可过以严苛,现骸骨所在地(死亡地)距离被告林场龙塘20班火线仅不足200米,故该地域应视为工作场所,对其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再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杨志杏的死因不明,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就杨志杏的死亡属非工作原因所致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完成该举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主张杨志杏不属于工伤的事实不成立。
关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杨志杏于2017年3月13日被梧州市公安局广平派出所证明死亡。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杨志杏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不予受理后,被告于2017年6月7日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就上述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驳回起诉后,三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向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后,三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确认杨志杏死亡后,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向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故诉讼时效被中断。三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就本纠纷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三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该条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因被告未能在职工杨志杏失踪后30日内向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致使其亲属未能领取相关工伤待遇。故本院认为,杨志杏的相关工伤待遇应由被告负担。
关于三原告提出由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且按2012年度相关标准计算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另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杨志杏失踪事实发生于2013年,2012年云浮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07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故本院认为,杨志杏丧葬补助金为17,442元(2,907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20年)。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通门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炳才支付杨志杏丧葬补助金17,44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两项合计508,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通门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家钦
人民陪审员  吴志强
人民陪审员  许国浩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