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182民初4323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益国,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昭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永安北路1号金谷光电产业社区A座第6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99718381L。
法定代表人:梁丽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志健,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广东昭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昭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费用364702.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4702.63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自2021年9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广东昭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7795.5元(合同总金额2755910.3元的5%);3.本案诉讼法由被告广东昭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广东昭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了一份《武穴火车站工业园(三期)起步区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广东昭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工业园东二路、东三路、横二路、横一路、横三路、东一路、东四路共七条道路照明电缆管道工程和基础地笼工程承包给***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755910.3元。广东昭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指派代表张剑及工作人员蔡文负责安排工作任务和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价款确认结算。因广东昭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单方终止合同,给***造成备材、人工、现场管理、机械设备投入等方面的巨大经济损失。依据***与广东昭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确认的工作联系单等材料证实,已施工发生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应付款、欠付款及有关费用具体情况为:一、已发生的应付给***工程款及有关费用为927334.24元,其中,总体完成工程款项为872177.04元、增加签证项目40763元、超出开票产生的税金14403.59元;二、广东昭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62641元,故广东昭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工程款及费用为364702.63元。案涉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约或擅自解除合同,均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被告广东昭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依约向***支付违约金。2021年9月9日,***委托律师向广东昭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催收工程欠款律师函,要求广东昭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收悉该函件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但广东昭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至今仍未能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另,案涉合同书虽约定了仲裁条款,即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广东昭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广东昭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设立了4处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显系约定不明的条款,且事后双方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故依法应属无效条款。***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原、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2款明确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或协商、调解解决不成时,可以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甲方所在地,即被告广东昭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佛山市,因佛山市仅设立了一个仲裁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该仲裁机构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故案涉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亦不具有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原告***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天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建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