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昭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昭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22149号
原告:**,男,199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麦清,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昭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梁丽芬,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锦飞,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红图,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卓才,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平,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闵苏成,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毅婷,广东名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广东昭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信公司)、深圳市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闵苏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麦清、被告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告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麦清、被告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锦飞、被告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卓才、第三人闵苏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毅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追加第三人的期间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12月16日止,该期间依法在审限中作相应扣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9年5月8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昭信公司、鸿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鸿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鸿建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资13709.15元;(3)被申请人鸿建工资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709.15元;(4)被申请人鸿建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5964.05;(5)被申请人鸿建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270482.55元;(6)被申请人鸿建公司向申请人支付鉴定费1950元;(7)被申请人鸿建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55232.75元;(8)被申请人昭信公司对被申请人鸿建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裁决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5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17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鸿建公司之间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9年8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鸿建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709.15元[该期间应付工资为27418.30元(点工400元/天×57天+部分按件包工)-已付工资13709.15元];(3)被告鸿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709.15元(13709.15元/月×1个月);(4)被告鸿建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6日至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5964.05(13709.15元/月×7个月);(5)被告鸿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270482.55元;(6)被告鸿建公司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7)被告昭信公司对第2项至第6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昭信公司和被告鸿建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55232.75元。
4.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
5.原告受伤的情况。2019年1月6日,原告因被电击致头晕及全身多处疼痛1小时而进入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大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电击伤;2.右肩、右小腿、左大腿三度烧伤1%;3.脑震荡。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上述住院产生医疗费共计22792.63元。
6.另需说明情况。
(1)2018年11月8日,被告昭信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鸿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大沥镇路灯节能改造推行智能管理项目(二期)灯具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JL2018110100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沥镇路灯节能改造推行智能管理项目(二期)路灯更换安装工程,工程承包形式:乙方包工、包安装工具及工程材料、甲方提供灯具、电箱、电缆、保险盒、更换用的悬臂、转接头等材料,合同工期:2018年11月1日-2019年3月30日,工程造价1433600元等。被告昭信公司及被告鸿建公司均在甲乙双方落款处加盖了公章,第三人闵苏成在乙方公司代理人位置签名。
(2)根据《大沥镇路灯节能改造推行智能管理项目(二期)》代付工资表显示,朱光富、**、朱科儒的工资总额分别为:27418.30元、27418.30元、8200元,合计63036.60元;2019年3月7日向朱光富、**、朱科儒分别支付13709.15元、13709.15元、4100元,2019年3月7日合计支付31518.30元,剩余工资31518.30元,将由昭信公司督促闵苏成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若闵苏成未能按时支付,由昭信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在工资表的签收位置签名确认。被告昭信公司在公司落款处加盖了公章。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3月12日,被告昭信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工资31518.30元。
(3)根据“1?6”大沥触电事故调查组于2019年3月1日出具的“1?6”大沥触电事故调查报告显示,2019年1月6日下午14时12分左右,位于南海区交界十字路口处发生一起触电事故,在路灯节能改造工程施工作业时一台高空作业车与高压线距离不足引发线路放电,造成作业人员朱某、**被高压电烧伤。随后2人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抢救后转入普通病房继续治疗。调查组认定,“1?6”大沥触电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涉事高空作业车牌号是粤BC××××,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4月,所有人是深圳新阳蓝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鸿建公司租赁使用。大沥镇路灯节能改造推行智能管理项目(二期)由大沥镇人民政府作为主体立项,委托大沥镇市政管理办公室负责项目实施具体内容。施工单位是昭信公司,监理单位是诚智监理公司。昭信公司将该项目的路灯更换安装工程分包给鸿建公司,朱某和**是鸿建公司雇请的员工,两人均无特种作业操作证(高处作业)、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高空作业车操作)、电工证。事故发生经过:2019年1月6日,鸿建公司安排作业人员对大沥镇联滘路的路灯灯具进行更换,朱某、**、朱光富三人一组负责路灯灯具的拆卸。朱某、**站在高空作业车工作斗上作业,朱光富则在地面协助。当天下午14时12分左右,朱某和**完成联滘路与沥东路交界十字路口处路灯灯臂的拆卸并将其用吊带系于高空作业车工作斗,朱某操作工作斗时不慎逼近10KV教心线#14-#15杆间架空线段(对地弧垂10.69米),引发线路放电,致使朱某、**触电受伤倒于工作斗内。随后,朱某和**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朱某于当天下午15时4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双手及背部见点击伤痕。**诊断结果是:1.电击伤;2.右肩、右小腿、左大腿三度烧伤1%;3.脑震荡。事故间接原因:1.鸿建公司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承接昭信公司发包的灯具安装工程,安排未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人员从事特种作业,未针对灯具拆装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未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对作业现场缺乏有效监管,导致事故的发生。2.昭信公司主要负责人梁丽芬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将灯具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鸿建公司,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未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备,未查验现场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对作业现场缺乏有效监管,导致事故的发生。
(4)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朱某每天均通过微信向第三人闵苏成汇报当天的工作量。
(5)被告鸿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等。
(6)庭审中,被告昭信公司陈述:事发后因为大沥镇市政部门介入调解,故被告昭信公司代付了工人工资,是按照《大沥镇路灯节能改造推行智能管理项目(二期)》的标准代发的。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1788号仲裁裁决书、EMS邮寄单、邮寄单查询结果;3.病历信息、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记录)、收款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粤顺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5.《大沥镇路灯节能改造推行智能管理项目(二期)》代付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6.大沥镇路灯节能改造推行智能管理项目(二期)灯具安装工程合同书;7.“1·6”大沥触电事故调查报告。
经质证,被告昭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昭信公司无关,且原告的受伤情况尚未认定为工伤,是否因工受伤没有证据支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昭信公司无关,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为工伤待遇赔偿,但本案未经认定工伤及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据此主张权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昭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包括劳动关系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昭信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对证据5中《大沥镇路灯节能改造推行智能管理项目(二期)》代付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5中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的工资情况应由其用人单位确定,与被告昭信公司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当时提交该证据是为了证明被告昭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鸿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鸿建公司承担工程的安全生产责任,造成安全生产事故、人身意外事故的,由被告鸿建公司负全部责任,所有费用由被告鸿建公司负责,与被告昭信公司无关,合同书中的附件一安全施工责任书再次明确了被告鸿建公司的安全生产和发生事故由其承担经济赔偿的约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报告仅是对被告昭信公司安全生产方面的认定,不是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民事赔偿,其前提为原告所受伤为工伤,且经依法认定,其主张对象为用人单位,并非其他发包主体,所以原告据此向被告昭信公司主张民事赔偿及工伤待遇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鸿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鸿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鸿建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对证据5中《大沥镇路灯节能改造推行智能管理项目(二期)》代付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内容被告鸿建公司不知情,没有被告鸿建公司的盖章。对证据5中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里面显示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是被告昭信公司,被告鸿建公司没有支付过工资。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合同书实际是第三人借被告鸿建公司的名义去办理的事故需要而后补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没有相关部门盖章。
第三人闵苏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是否属于工伤未经劳动职能部门依法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未经认定工伤,且未经劳动能力认定,原告据此鉴定结论主张十级伤残的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5中《大沥镇路灯节能改造推行智能管理项目(二期)》代付工资表不予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对证据5中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支付凭证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对证据7不予确认,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
二、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三人闵苏成与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首先,第三人无证据显示其本人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主体,其次,无证据显示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象为其所称的朱某,且微信聊天记录中仅有记载换灯的件数,没有显示两被告或第三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朱某,事实上,朱某是案涉事故的死者,与原告一样同为被告昭信公司和或被告鸿建公司的员工,两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朱某,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讯人的名称或昵称为第三人标注,不排除案发后标注,不具有真实性或证明效力。
被告昭信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与朱某对案涉的工程及安装的电灯设备进行对数,第三人曾向朱某支付过费用,因此,可以证明朱某是受第三人雇请的,由此也可证明原告、第三人与被告昭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鸿建公司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第三人是被告鸿建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其负责整个涉案工程的所有内容,再加上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都未知被告鸿建公司的存在,故原告与被告鸿建公司并没有劳动关系。
三、被告昭信公司、鸿建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
四、诉讼中,第三人申请孙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孙某作证称:证人是四川渠县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证人是在涉案工程认识的原告,证人认识第三人是以前朋友介绍的,第三人是代表被告鸿建公司管理涉案工程,具体第三人是被告鸿建公司聘请的还是员工,证人不是很清楚。第三人找了证人和朱某等团队共同完成涉案项目的安装工作,证人与团队的其他员工一样按计件算报酬,证人并未从中多得报酬,朱某也是一样,一个团队装一盏路灯35元,然后该35元再按团队人数平分,证人与朱某属不同团队,每个团队操控一台高空作业车,朱某团队有4人,证人的团队有3人,原告在朱某的团队,是朱某找来的。没出事前尚未结算工资,出事后是由被告昭信公司代发了所有安装工人的工资。涉案工程从2018年11月4日开始动工,原定工作两个月,做了一个多月后大概是6日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后工程全部停掉了,没有再进行施工。全部安装工人的工资由被告昭信公司代发,涉案的工程实际应由被告鸿建公司发放工资。证人团队每天完成了多少工作量是向第三人汇报,朱某也是向第三人汇报,每个团队一个负责人,每天负责统计安装数量。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会代表被告鸿建公司向施工人员发放生活费,生活费会在工资结算中进行扣除。涉案工程证人共施工一个多月,共领取了19000多的工资。证人不是包工头,只是团队的负责人,按计件收取报酬,没有从中赚差价。朱某与其他团队均与证人一样只是按计件收取报酬,没有从中赚差价。证人到涉案工程工作时,第三人对具体数量没说,因为有很多,且有很多团队,证人只是做多少得多少。证人装拆路灯时,有人带证人及其他团队去具体的路段并指示需要装拆哪些道路的路灯,每个团队不同道路。有监理去现场巡查,第三人也有去现场去指导。证人从某手该项目前就已经知道第三人是被告鸿建公司公司员工了。第三人没有说是为被告鸿建公司工作,只是说完成这个项目。每个团队均是35元/盏灯,朱某与原告之间的报酬内部怎么分35元证人不清楚。证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规定上下班时间,也没有考勤,计算工资也是多劳多得。工程款约定完工之日起7日内结算工资。被告昭信公司向证人转账了工资后证人在涉案工程的应收工资已全部收齐。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客观,从其证言反映,证人与朱某等团队或车辆负责人并非被告鸿建公司及第三人所称的承包涉案工程,充其量为一辆车或一个班组的班组长,朱某与第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仅仅显示计件的工作量,并非工程承包关系,第三人与被告鸿建公司所称的涉案工程发包给朱某及证人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主张与被告鸿建公司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时所陈述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再发包给朱某等人不符,其主张明显是为了逃避应付的法律责任,意图将责任推给死者朱某,恳请法庭明察。
被告昭信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工人的工资应由被告鸿建公司支付,只是因事故的发生经大沥市政调解,被告昭信公司基于社会稳定,才代被告鸿建公司从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鸿建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查明,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鸿建公司肯定不是劳动关系,但是否与第三人或被告鸿建公司有雇佣关系或承包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因为,证人的证言陈述的是第三人对的是每一组每一个团队,并非是由第三人或被告鸿建公司对应的每一个参与施工的工作人员,他们之间的结算也是以团队的名义进行结算,且结算的每个团队的成员人数并非一致,故原告与被告鸿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在证言里也明确说到他们是以完成某个项目而参与其中,而并非长期的遵从被告鸿建公司进行工作的工人,由于本案的现场管理人员是第三人,原告与朱某之间是承包关系或其他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鸿建公司之间的关系,与第三人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客观反映了原告、证人及朱某均是以完成案涉项目为目的,按照团队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工程款,且日常无需接受被告鸿建公司或第三人的考勤管理,也不是以按月发放工资的形式结算工程款,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的按月发放工资、人身隶属性等法律特征,证人证言也反映了原告是由朱某带来的,结合第三人提交的与朱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可以反映,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仅与各小组负责人即朱某及证人直接对接工作,并不管理原告的工作,原告的工作是由朱某负责安排管理,因此,证人证言已经能反映到原告与被告鸿建公司或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鸿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原告主张于2018年11月11日入职被告鸿建公司,双方在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9年8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鸿建公司认为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不知道被告鸿建公司的存在,原告应聘时只知道第三人闵苏成及被告昭信公司的存在,原告是案外人朱某聘请的员工,第三人闵苏成是以相应的单价按照每盏灯的金额发包给了朱某。第三人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用关系,第三人是被告鸿建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案涉项目已按每盏灯35元的计件标准分包给朱某在内的几个人,原告是由朱某雇请。原、被告之间对于原告与被告鸿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较大。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原因分析如下:第一,被告鸿建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具有合法的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第二,原告在被告鸿建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现场从事路灯安装工作,原告与朱某、朱光富一组施工。虽然被告鸿建公司及第三人闵苏成均主张已将部分工程按照每盏灯35元的计件标准分包给朱某在内的几个人,原告是由朱某雇请,但第三人闵苏成及被告鸿建公司均未能提供已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朱某的分包合同,也未能提供双方结算的相关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结合证人的证言,本院对被告鸿建公司及第三人闵苏成主张已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朱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第三人闵苏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朱某每天通过微信向第三人闵苏成汇报其一组人当天的工作量,这更说明朱某及其同组人即原告等人需要接受第三人闵苏成的管理。由于第三人闵苏成是被告鸿建公司在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进一步说明原告及朱某等人需要接受鸿建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发后,第三人闵苏成需要与原告等人结算工资,说明原告从事的是被告鸿建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从事路灯安装工作,该工作属于被告鸿建工资的业务范围。综上理由,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鸿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1月11日入职被告鸿建公司。被告鸿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的义务,应当为原告办理入职登记,并建立完整的职工名册以记载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等。由于被告鸿建公司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原告的入职登记表及其职工名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被告鸿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但由于原告于2019年5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已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该意思表示已送达予被告鸿建公司,故本院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5月8日,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鸿建公司于2019年8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确认与被告鸿建公司在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虽然该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该诉讼请求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从妥善解决本案纠纷的角度出发,本院予以合并审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鸿建公司在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其在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的应付工资为27418.30元,扣减已付工资13709.15元,故请求被告鸿建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13709.15元。原告提交了《大沥镇路灯节能改造推行智能管理项目(二期)代付工资表》予以佐证,虽然被告昭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根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昭信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按照《大沥镇路灯节能改造推行智能管理项目(二期)代付工资表》的内容向原告支付了工资31518.30元,被告昭信公司在庭审中亦述称事发后因为大沥镇市政部门介入调解,故被告昭信公司按照《大沥镇路灯节能改造推行智能管理项目(二期)》的标准代付了工人工资,且证人作证时亦确认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工资表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总额为27418.30元,扣减被告昭信公司已代发的13709.15元,尚欠13709.15元未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鸿建公司支付尚欠的工资13709.15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昭信公司在《大沥镇路灯节能改造推行智能管理项目(二期)代付工资表》中承诺督促第三人闵苏成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工资31518.30元,若闵苏成未能按时支付,由被告昭信公司代为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昭信公司对被告鸿建公司尚欠的工资13709.1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原告以被告鸿建公司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及未及时支付工资报酬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结合上述第二点分析,由于被告鸿建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的情形,现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鸿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在被告鸿建公司的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2018年11月11日入职至2019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鸿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15.34元[27418.30元÷57天(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1月6日)×30天×0.5个月]。原告请求的数额超出本院上述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而被告昭信公司与被告鸿建公司之间只是存在发包关系,并不存在交叉用工的情形,现原告请求被告昭信公司对被告鸿建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结合上述论述,原告于2018年11月11日入职被告鸿建公司,虽然被告鸿建公司至2019年1月6日涉案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之日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由于涉案工程在2019年1月6日发生事故后已经没有再施工,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在2019年1月6日后仍为被告鸿建公司提供劳动,故被告鸿建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6日后的工资,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6日至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5964.0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及人身损害赔偿款问题。
由于进行工伤认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而原告在涉案事故中所受的伤情未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亦未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障碍等级鉴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鸿建公司与被告昭信公司连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270482.55元及鉴定费1950元,本院不作具体处理。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请求被告鸿建公司及昭信公司共同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55232.75元,由于人身损害赔偿需要在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上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现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赔偿数额尚不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不作具体处理。原告可待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且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确定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深圳市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9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深圳市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差额13709.15元予**;
三、深圳市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15.34元予**;
四、广东昭信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对深圳市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玉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