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89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原告:***,男,193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系原告***父亲。
原告:***,女,194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系原告***母亲。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孟杰,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炳球,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福源,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象牙山林场。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系事发林场的发包人。
法定代表人:谢海西,场长。
被告:丘汉传,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李冬生,广东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浚亿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关根和。
委托代理人:***。
被告:云浮市贞英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莫礼桢。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莫来益,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原告***、***、***诉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象牙山林场、佛山市南海区浚亿板材有限公司、云浮市贞英木业有限公司、丘汉传、第三人莫来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梁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佛山市南海区浚亿板材有限公司、云浮市贞英木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丘汉传作为被告、莫来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孟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球、何福源,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象牙山林场法定代表人谢海西,被告丘汉传、被告云浮市贞英木业有限公司、南海区浚亿板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莫来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16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承包的位于德庆县九市镇荷包工区的林场剥树皮。由于树枝打滑,不慎从树上跃落导致身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首先被送至德庆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病情恶化,原告***随后又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并住院至2013年7月3日共64天。由于家属无法承担巨额费用,于是把原告***转回贺州市八步区开山卫生院继续治疗,并住院至2013年7月10日共6天。由于病情未出现好转,且家人无法支付医疗费,决定将原告***接回家中照顾。2013年11月14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因人身损害受伤残程度属一级伤残;2、原告***因人身损害受伤致躯体残疾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因为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28017.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营养费10OO0元;(4)误工费6711元;(5)、护理费589600元;(6)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7)交通费3000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66856.23元。此外,原告***仍需继续治疗,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原告***是原告***的父母,两人均年事已高且无劳动能力,因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386.8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284.60元,两人合计63671.4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象牙山林场是事发林场的经营者,且被告象牙山林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浚亿板材有限公司、云浮市贞英木业有限公司砍伐事发林场的承包者,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象牙山林场,佛山市南海区浚亿板材有限公司、云浮市贞英木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象牙山林场,佛山市南海区浚亿板材有限公司、云浮市贞英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1066856.23元;2.被告***、象牙山林场,佛山市南海区浚亿板材有限公司、云浮市贞英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9386.80元,向原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4284.6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浚亿板材有限公司、云浮市贞英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一、2013年,被告邱汉传得知我有一批杉树将要砍伐,便询问我能否将杉树皮无偿给他,由他自行请人剥杉皮并运走。我因与其相熟且树皮对自己没有什么用处,便同意了将杉树皮给被告丘汉传,但要求被告丘汉传自己安排工作人员剥杉树皮,所有费用由其承担,并要求其注意安全生产和做好防火工作,若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一切责任由其承担。被告丘汉传同意后,便组织和找来了第三人莫来益一起到工地看树,随后第三人莫来益就与原告***等到我所经营的林场进行剥杉树皮工作(原告与第三人莫来益同是贺州市八步区开山镇开山村的村民)。事故发生前我的林场管理人员发现第三人莫来益及原告***等人在树上剥杉皮,违反安全生产要求,明确要求他们停工,并告知他们,我在相同工区有已砍下的杉树可以剥杉皮,不用上树剥杉皮。但原告他们称,由于被告丘汉传对杉皮要求甚高,损坏一点都不要。故他们不同意剥砍下的杉树皮,因为砍树倒下时杉皮已受损,不符合被告丘汉传的要求,但他们同意注意安全生产,并明确若发生安全事故,由他们自行负责,与林场承包经营方无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莫来益为了支付原告***的抢救费用,向被告丘汉传借款一万元,由于被告丘汉传不在德庆,他便通过电话找到我,要求我代其先借款一万元给第三人莫来益作急用,待他回到德庆时再还款给我。我见此,便代被告丘汉传借付了一万元给第三人莫来益作原告救急之用。被告丘汉传事后向我确认了该笔款项属被告丘汉传的借款。从事故发生后直到原告到法院起诉之前将近一年的时间里,第三人莫来益、原告***及其家属都没有向我提起过任何关于支付医疗费用或赔偿等问题。这一情况说明了第三人莫来益、原告***及其家属都深知原告***是被告丘汉传雇请来到我所经营的林场剥杉树皮的,并不是我请来的雇工,产生的医疗费用和赔偿费用都与我无关,所以就一直都没有向我提起过任何关于医疗费用和赔偿费用等问题。综上,原告***是被告丘汉传雇请和第三人莫来益等人一起到我所经营的林场进行剥杉树皮的,属被告丘汉传的雇工,与我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其他劳务关系。二.原告***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帮工关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1.原告***是由被告丘汉传通过第三人莫来益请来到林场帮助被告丘汉传剥杉树皮的,而不是我请来的。直到事故发生后,原告***及第三人莫来益都不认识和接触过我,所以根本无从谈起雇佣关系。2.原告***是接受被告丘汉传的指挥、安排来开展工作的,如何剥杉皮,杉皮规格如何,皆由被告丘汉传决定和安排,与我无关,原告***并不受我的管理。3.原告***从事的劳务成果(杉皮)是由被告丘汉传享受的,而不是我。4.原告***的劳动报酬是由被告丘汉传支付的,我没有向原告***或第三人莫来益支付过任何的劳动报酬。综上,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帮工,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如前所述,本案中,原告***是为被告丘汉传提供劳务的,并接受被告丘汉传指挥,管理,是为被告丘汉传雇请前来为其剥杉皮的,其到我的林场,并非我的安排和雇请,而其到林场后的一切行为,皆为剥杉皮,因此,其从无帮助过我工作,其受伤亦是因为在剥杉皮过程中因工具欠佳及工作不小心造成,而非帮我工作而发生,故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因此,原告的受伤,与我无关,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同时,为查明案情和分清责任,请法院依法追加相关责任人员参与诉讼。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据不足,其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残的依据。原告提供了一份由其单方委托鉴定的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是由该鉴定机构根据广西有关的地方性司法文件,按照广西的人身损害鉴定标准而作出的。但是,本案的事故发生地、受诉法院所在地均在广东省境内,广西的地方性司法文件在广东省内是不适用的,且广东省关于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与广西地区又有所不同。因此,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残委托有资质和合法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以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四、原告的请求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错误。1.关于护理费。原告采用的8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属于专业的营利性护理机构的专业护理标准,但今后原告***的护理应属于一般日常生活上的护理,该性质的护理不同于专业性并具有营利性的护理。原告***今后二十年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级别。由此,其护理费用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的50%、40%或者30%”。2.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需要补充营养,故营养费不应计算。3.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交通费不应计算。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五、原告的受伤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第三人莫来益的证言中就讲述:“他(***)跌下来的原因在于他自己的工具问题。在连山县剥杉皮时他的工具已有问题。…。原告***在连山时就曾说要换工具,我曾经也提醒过他要换工具,但他回家后并没有及时更换,在德庆九市山场也是用这工具,结果出事。”从上述的证言可以看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自己的工具问题,且之前就已经发生过事故,原告***明知自己的工具不安全,仍进行高空危险活动。所以,原告***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我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或者帮工关系,我依法不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象牙山林场辩称:一.原告起诉书中的陈述内容、地点与事实不符。根据我场调查了解,原告是在我场东坑工区3小班工作受伤,而非我场荷包工区,我场荷包工区2013年未开伐过杉木(地点错误)。二.我场于2013年3月7日上午11时经公开招投标,由被告云浮市贞英木业有限公司、南海区浚亿板材有限公司获得我场东坑工区第3小班、第12小班的活立木(杉木)的木材生产经营权。被告***是被委托人。三.我场与原告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四、被告云浮市贞英木业有限公司及南海区浚亿板材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按照以上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因此我场不应承担原告伤害的一切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场承担赔偿的一切诉讼请求。
被告丘汉传辩称:被告***在德庆县九市镇象牙林场河包工区购买活立木杉山一幅。自购买日起,这幅杉山的所有权属***,由***雇请民工、生产、加工、销售。即是将活立木剥皮、砍伐、制材、加工成品(商品):①杉皮②原木③柴伙,三大商品,再销售卖出去变成人民币,整个过程都是被告***一人决定。民工、员工工资全部由被告***支付。2013年4月19日,我找被告***购买杉皮,杉原木材。恰逢广西民工李仕青、第三人莫来益与被告***,郑国松(被告***哥)商议,洽谈。察看九市河包工区被告***杉山,剥皮、砍伐杉木制材事宜。因他们已谈妥,将订立合同,由被告***亲自签订。被告***叫我作为见证人在场签字,并同意叫李仕青将杉皮直接卖给我。合同书签订后李仕青、第三人莫来益即组织民工进入被告***九市河包工区杉山工地。被告***,郑国松找车送民工进工地,安排搭工棚住宿等,都是由郑国松指定,被告***同意,安排,整件过程我从不参与也不知情。2013年4月25日在征得被告***同意后我才与第三人莫来益订立杉皮购销合同书,并支付了3000元定金,连同第三人莫来益在西江林场旺沙工区罗某伟即杉皮一起卖给我。2013年4月28日民工原告***跌伤后,住入德庆县医院,被告***打电话给我,叫我负责在第三人莫来益卖杉皮时扣回借给第三人莫来益转原告***救命的一万元钱。以及他送民工进入九市象牙山河包工区杉山工地的300元车费。综上所述,我不是原告***的雇主,而被告***是原告***的雇主,我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莫来益述称:我在2013年4月16日,接到广东省郁南县木材老板林锦贺电话,告知我在国营西江大沥林场购买有杉木一幅,叫我去剥杉皮。我去看杉山后,认为林老板的杉木太小,不理想。于2013年4月18日晚住入南江口旅店,适逢老乡李仕青同住,并讲南江口木头老板***在九市镇象牙山林场荷包工区购买有杉山一幅,不收回杉皮,给杉皮作为民工剥杉皮的工资,所剥杉皮由民工自行发卖。叫我剥杉皮,他负责砍伐制材、集材、装车。于是19日同到被告***家,由被告***的哥哥郑国松用小车装我们去德庆县九市镇象牙山林场河包工区看工地。认为杉山不错,我即回家组织人员,三天后到南江口旅店住一晚,在南江口市场自行出钱买米、买菜及东西,再到被告***楼门口等待,被告***打车装我们去河包工区旧屋驻扎搭棚。开工剥杉皮几天后,被告***又开车到工棚,对我们说:他是***,叫我们分几个人到他另外一个杉山剥杉皮,并说:那里的杉木比这里还好。我们没有去。2013年4月28日民工原告***不慎跌伤,送去德庆县医院治疗,因用了5000多元已没钱,由于原告***伤势严重,我只好向***借了10000元,转去佛山医院治疗。事后民工害怕,不敢在这个杉山工地干了,全部跑了,不干了,这是千真万确的事实经过。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象牙山林场为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被告云浮市贞英木业有限公司、南海区浚亿板材有限公司为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伐区活立木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获得甲方确定伐区内林木的所有权和木材生产经营权。伐区地点为东坑工区3班、12班。四至界址以甲方事先划定为准。目的树种为杉树。伐区活木转让成交价款为2616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甲乙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乙方自中标之日起获得甲方确定伐区内林木的所有权和木材生产经营权,并承担经营风险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的一切成本费用(包括开路、赔产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到甲方警务区办理伐区作业人员的有关管理手续。遵守甲方有关规定,做好护林防火、安全生产和林区治安工作,否则,承担相关责任。合同同时规定了其他事项。受让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其受委托人即被告***也在合同上签名。受让方的被委托人***与转让方同时签订了森林防火和安全生产责任合约,合约规定,凡签订伐区活立木转让合同或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者,为该工程队的安全生产和森林防火责任人。承包者必须对施工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学习安全生产和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以及生产技术规程,并接受象牙山林场的教育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才能进场施工。合约同时规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浚亿板材有限公司、云浮市贞英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投得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象牙山林场山场是山场的林木经营权后,然后同意由被告***挂靠其经营砍伐山场林木。
2013年4月19日,以被告***为甲方,李仕青为乙方,被告丘汉传为在场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书规定:1、乙方与甲方砍伐杉山一幅,九市河包工区剥皮、砍伐、制材、集材、装车单价每立方(吨)125元。2、制材规格具体由甲方定,不能剥皮的削西瓜路。3、工程借支按制度支付50%借支,所剥杉皮由乙方自行处理。完工3天内支付完全部工程款。4、乙方在工作期间注意安全及防火,甲方不负任何责任。该合同中没有载明李仕青的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被告***也没有提供李仕青的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2013年4月25日,以被告丘汉传为买方,第三人莫来益为卖方签订了一份杉皮购销合同书,合同规定:1、买方购买的杉皮规格要求1.27米,每片足宽34公分至40公分,齐整,裂口不能超过20公分,杉皮眼不能大于3公分3个以上,不能腐烂,变质,虫驻。十片为一扎,双度包装,结实。2、卖方供货地点:九市象牙山林场河包工区公路边。西江林场旺沙工区公路边。卖方供货时间: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30日。3、结算办法:每扎单价12元正,买方先支付定金人民币3000元正给卖方,然后每装一车按实际上车的数量货款支付给卖方。定金最后一车结算扣除,结清全部货款。第三人莫来益与被告丘汉传签订杉皮购销合同书后,便回家组织(包括原告***在内)开山村10多个同乡自带生活用品及劳动工具来到德庆县九市镇的被告象牙山林场旧厂棚住下。2013年4月26日,原告***等人进入被告***挂靠承包的林场剥杉皮,为了提高所剥下杉皮的经济价值,杉树还没砍下,在未能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爬上杉树去剥皮。结果于2013年4月28日16时许,原告***在爬上杉树剥树皮时,由于树枝打滑,不慎从树上跌下导致身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庆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4月30日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经诊断原告***:1.颈髓损伤并全瘫,2.颈6椎体骨折。住院治疗3天出院,花去医疗费5391.36元。期间,原告因已没钱治疗,便由第三人莫来益向被告***借款10000元。同日,原告***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颈5椎体前脱位并颈髓完全损伤,2.颈6、7椎体骨折,3.肺炎,4.双上肺不张、右侧肺气肿。原告***住院治疗65天出院,花去医疗费119616.03元。同日,原告***又转到贺州市八步区开山卫生防住院治疗,2013年7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09.60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之妻李胜妹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2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因人身损害受伤致残程度属一级伤残。二、***因人身损害受伤致躯体残疾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等人剥下的杉皮,均需按照被告丘汉传的要求包装捆扎好,出售给被告丘汉传,所得全部收入归各人所有,被告***不收取原告***任何费用,以及不需支付原告***任何报酬。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成员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象牙山林场提供的委托书、伐区活立木转让合同、森林防火和安全生产责任合约、外来人员登记表,被告***提供的调查莫来益、罗胜、莫汉元笔录、东坑工地罗玉黄组砍杉木、杂木结算表,被告丘汉传提供的杉皮购销合同、合同书、结算凭证、莫来益特别证言,证人莫凤燕、莫业奎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应否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综合以下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务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务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的事实,原告***到被告***承包经营的山场进行剥杉皮,是第三人莫来益在被告丘汉传处得知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象牙山林场山场有可供剥的杉皮,剥出的杉皮可由被告丘汉传收购,便无偿组织原告***等同村十几人进山场剥杉皮捞取收入,并非被告***所组织,也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也不是被告***请来。原告***进入被告***承包经营的山场剥杉皮,是原告***自带劳动工具,自行支配劳动时间,每天剥多少杉皮由原告自行决定,剥下的杉皮由其自行处理,出售剥下的杉皮所得收入归原告***所有。被告***只无偿提供杉树给原告,没有对原告的劳动进行支配,也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工具。所提供的杉树能否剥下杉皮并成为商品出售,获得收益与被告***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原告***进入山场剥杉皮是由第三人莫来益组织的。被告丘汉传提供的合同书,证实被告***与李仕青签订砍伐杉木、剥皮、制材、集材、装车合同,被告丘汉传是该合同的在场人;被告丘汉传提供的杉皮购销合同,证实被告丘汉传与第三人收购原告***等人剥下符合被告丘汉传规格的杉皮,并支付报酬给提供杉皮的出售者。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到损害,是由于其自身不注意安全造成,与被告***无关。但从公平、诚实信用、尊重社会公德方面考虑,原告***是因进入被告***承包经营的山场剥杉皮而受到损害的,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补偿8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原告***现金10000元,尚欠700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浚亿板材有限公司、云浮市贞英木业有限公司是被告***承包山场的转包人,依法对被告***的补偿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象牙山林场山场是山场的所有人,其将山场的林木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浚亿板材有限公司、云浮市贞英木业有限公司经营,原告***进入被告***承包的山场剥杉皮不慎跌致重伤不存在过错,故其无需对被告***的补偿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原告***经济补偿700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浚亿板材有限公司、云浮市贞英木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01.70元,由原告***、***、蒋桂枝负担12401.7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浚亿板材有限公司、云浮市贞英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梁汉
审 判 员 谢 茵
人民陪审员 徐伟奇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