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路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卓嘉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白云路支行)诉被告**、广州市卓嘉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嘉公司)、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白云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卓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白云路支行诉称:原告工行白云路支行与被告***订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原告工行白云路支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15416.32元及该笔借款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后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止欠息为276736.62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工行白云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3、被告卓某公司、华某公司对以上第1、2项中被告**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向原告工行白云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卓某公司辩称:涉案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为原告工行白云路支行与被告华某公司相互勾结,谋取不当利益设陷所致。被告**、卓某公司是原告工行白云路支行与被告华某公司借壳贷款的替罪羊。涉案款项由华某担保及其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或使用,被告**从未收到该笔款项,不负有偿还工行白云路支行财产的责任,在该案刑事判决书中均可认定该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工行白云路支行诉讼请求。
被告华某公司无答辩,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工行白云路支行(贷款人)与**(借款人)、华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华某公司、卓某公司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等。
签约后,工行白云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未能依约还款,工行白云路支行催收未果,遂成本诉。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欠贷款本金715416.32元及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276736.62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1月至2月,被告人**伙同广东华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华某担保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经合谋后,由华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以其需付货款的虚假借款用途,虚构其向他人购货需借款支付的事实,隐瞒借款资金实际交由华某公司使用,被告人本人收取“资金增值收益”的真相,于2010年1月13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白云路支行)申请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工行白云路支行审批该申请后,于2010年2月1日与被告人**、华某公司、卓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于2010年2月4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被告人贷款1500000元。被告人***将从上述银行贷款所得的1500000元交由华某公司通过其控制的广州勤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讯公司)以“资金增值服务”为名实际使用,由华某公司实际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人***贷款资金的1350000元为基数从华某公司处收取年息不低于10%的资金增值收益(该收益包含应付还银行的贷款利息)。2012年初,华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贷款本息。至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在工行白云路支行的上述贷款仍有本金715416.32元、利息68400.50元尚未还清。2010年6月至7月,被告人***同华某公司经合谋后,由华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以其需付货款的虚假借款用途,虚构其向他人购货需借款支付的事实,隐瞒借款资金实际交由华某公司使用,被告人本人收取“资金增值收益”的真相,于2010年6月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白云路支行)申请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工行白云路支行审批该申请后,于2010年6月29日与被告人**、华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于2010年7月1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被告人贷款1500000元。被告人***将从上述银行贷款所得的1500000元交由华某公司通过其控制的广州市旺财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财公司)以“资金增值服务”为名实际使用,由华某公司实际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人***贷款资金的1350000元为基数从华某公司处收取年息不低于10%的资金增值收益(该收益包含应付还银行的贷款利息)。2012年初,华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贷款本息。至2013年6月25日止,被告人**在工行白云路支行的上述贷款仍有本金715416.32元、利息87117.88元尚未还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人***同华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遂判决被告人***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六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在二审中撤回上诉。2014年6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4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5月5日和7月21日,本院分别作出(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和(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442-1号补正裁定书。查明华某公司于2003年8月4日注册成立;自2007年开始,华某公司利用为企业、个人向银行融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资格的便利条件,伙同广州市高耳音响设备有限公司等101家企业和个人,由华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以高耳公司等企业、个人的名义向工商银行等30家银行申请贷款,夸大或虚报用款数额,虚构借款用途,隐瞒全部或大部分借款资金实际交由华某公司使用,上述企业、个人向华某公司收取“资金增值收益”或“投资入股收益”的真相,共骗得上述银行发放的贷款646440000元。高耳公司等上述企业、个人从银行贷款所得资金,以“资金增值服务”或“投资入股”的名义全部或部分投入到华某公司所控制的关联公司,由华某公司操纵、使用并负责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企业、个人从华某公司处收取增值投入或入股本金10-17%的年收益(该年收益包含应付还银行的贷款利息);2012年初,因资金链断裂,华某公司丧失还款能力,至2012年3月9日案发时,华某公司伙同上述企业、个人共造成上述银行无法收回贷款本金477510577.67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据此认定华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遂判决华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50000000元,继续追缴华某公司违法所得,发还被拖欠贷款的银行。宣判后,华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7月2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50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行白云路支行在诉讼中认为,如《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不主张撤销权,仍坚持诉讼请求。工行白云路支行还表示其没有通过追赃途径追回本案贷款。工行白云路支行未提交相关律师费支付凭证。
案件审理中,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发函询问相关刑事案件追赃情况,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未予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工行白云路支行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有权在其经营范围内向借款人发放商业贷款。工行白云路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可证实工行白云路支行与**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和华某公司就本案贷款触及骗取贷款罪,已由相关刑事判决书所认定,虽然刑事判决判令追缴华某公司违法所得和发还贷款银行,但工行白云路支行至今并未通过刑事判决的执行挽回其贷款损失,现工行白云路支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收贷款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有原、被告的签章,合同内容显示**向工行白云路支行申请贷款,华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担保,无证据显示工行白云路支行知道**和华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真正目的,工行白云路支行作为善意相对方,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华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当然无效。司法机关对**、华某公司借款行为的定性,不影响工行白云路支行依据商事合同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工行白云路支行不主张撤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其依据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工行白云路支行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华某公司在贷款过程中存在事先串通,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称贷款是由华某公司占用,此属于**与华某公司之间对贷得款项的安排使用问题,不影响**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人身份和还款责任。华某公司为**的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从相关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看,华某公司具有参与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实际上占用了贷款,应对借款负共同清偿责任。鉴于工行白云路支行仅依据担保法律关系要求华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权利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刑事判决判令追缴华某公司违法所得和发还贷款银行的款项,可按根据追缴款项的实际发还情况,冲抵相应欠款。卓某公司为**的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工行白云路支行要求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行白云路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但未能提交相关支付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15416.32元及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21日为276736.62元,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欠息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订明标准计算)。对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且已发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路支行的款项,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
二、被告广州市卓嘉计算机有限公司、被告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路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83元,由被告**、被告广州市卓嘉计算机有限公司、被告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