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202民初2305号
原告:肇庆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建设二路11号第一幢(办公楼)二、三、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6698865876。
法定代表人:张叶生。
委托代理人:杨汉彬、麦嘉文,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北岭路88号星湖上院1栋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
7076673002。
法定代表人:叶灿方。
被告:肇庆市七星发展公司昊天项目部,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北岭路88号星湖上院1栋首层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91158225X。
负责人:叶金松。
被告:肇庆市七星发展公司,住所地肇庆市七星岩旅游度假区七星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1952756797。
法定代表人:欧健。
委托代理人:谭善翔,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肇庆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诉被告肇庆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肇庆市七星发展公司昊天项目部(以下简称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肇庆市七星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汉彬、麦嘉文,被告七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善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天公司、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奥公司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昊天公司、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签订《星湖上院管道天然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昊天公司、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开发的星湖上院小区提供天然气管道设施配套建设,用户管道天然气工程费为6600元/户,共175户,分为四期:一期工程59户,二期工程40户,三期工程40户,四期工程36户;被告昊天公司、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应按未付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三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2年7月6日,被告昊天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星湖上院三期进场事宜》的文件,将上述合同的二期工程剩余12户和四期工程的19户并入三期工程,即三期工程为71户,合共工程款468600.00元。现三期工程已竣工,被告昊天公司、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只支付了工程款140580元,仍拖欠原告三期工程的工程款328020元。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昊天公司、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二被告均拒绝支付工程款。
原告认为,被告昊天公司、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拖延工程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作为被告七星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七星公司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昊天公司、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签订的《星湖上院管道天然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2、被告昊天公司、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8020元;3、被告昊天公司、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933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月18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5日,之后按相同标准计算至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4、被告七星公司对被告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拖欠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昊天公司没有出庭应诉,但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书面答辩意见:一、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新奥公司是在收到2012年7月6日函发的《工程联系单》后进场施工的,按原合同约定新奥公司应在60天内完工。该工程完工至今已有四年时间,新奥公司起诉时主张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根据《民法通则》第140“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新奥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权利在此四年期间中断过。而昊天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参与工程验收只是对工程质量的核实,并非对债权的确认,新奥公司亦没有提出债权请求的证据。据此,新奥公司的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昊天公司请法院依法驳回新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七星公司辩称:对新奥公司的起诉和昊天公司的答辩均不作回应。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昊天公司、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作为甲方,新奥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星湖上院管道天然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合同约定新奥公司为昊天公司、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共同开发的星湖上院小区提供天然气管道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工期根据甲方工程进度确定,预计每期工程为60日历天,从开工日期起至完工日期止。用户管道天然气工程费为6600元/户,共175户,分为四期建设:第一期工程59户,第二期工程40户、第三期工程40户,第四期工程36户。上述四期建设工程,每期都是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均分为四次支付:第一次,乙方接到甲方施工通知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期工程款的30%,乙方收到款项后立即进行施工方案图的设计和协助甲方完成规划备案;第二次,具备施工条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期工程款的30%,乙方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第三次,工程完工通过双方内部验收,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期工程款的30%;第四次,乙方向甲方提交全部竣工资料,具备置换通气的条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期工程款的10%,乙方进行置换通气。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的部分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中止施工,甲方逾期付款达一个月以上的,乙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因乙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乙方应按照已收取款项每日千分之三的向甲方支付滞纳金。
签订上述合同后,新奥公司依约完成星湖上院小区第一、二期管道天然气设施配套建设工程,昊天公司、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付清了该工程款。2012年7月6日,昊天公司向新奥公司发出了《工程联系单》(工程名称:星湖上院三期项目,主题:关于星湖上院三期进场事宜),内容为:我司投资建设的星湖上院项目,原二期合同户数为40户,实际施工户数为28户,剩余12户现并入三期施工;原三期合同户数为40户,按期施工;原四期合同户数为36户,现19户并入三期施工;以上户数为71户,安装费用6600元/户,合共468600元,现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比例执行。其余楼幢待具备施工条件后再施工,望贵司能根据我司施工计划,做好相关交底工作并按时进场施工。谢谢配合!
2013年12月27日,昊天公司按约定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上述71户安装工程款的30%(即140580元)给新奥公司。新奥公司收款后开始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昊天公司、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却没有按约定分次支付相应工程款给新奥公司。新奥公司为此顺延施工,昊天公司、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口头承诺在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新奥公司同意并在2014年11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1月17日,昊天公司、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与新奥公司以及监理单位成都万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的星湖上院三期项目(户数71户)进行验收,各方代表在验收意见表签名确认该工程验收合格。后昊天公司、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迟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328020元给新奥公司,新奥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七星公司于1991年9月7日在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于2006年7月5日在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是七星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昊天公司、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新奥公司与昊天公司、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签订的《星湖上院管道天然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签订合同后,新奥公司按照《星湖上院管道天然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工程联系单》的约定对星湖上院三期项目(户数71户)进行天然气管道设施配套建设,并于2015年1月17日通过验收交付使用。上述项目工程总造价为468600元,昊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即140580元)给新奥公司,昊天公司、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尚欠工程款328020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新奥公司与昊天公司、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虽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按工作进度分四期支付(前三期均支付工程款30%,第四期支付工程款10%),但没有明确约定每期工程款付款的具体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于2015年1月17日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因此七星公司、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应在2015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328020元给新奥公司。昊天公司、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给新奥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昊天公司、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逾期付款达一个月以上的,新奥公司有权单独解除合同,不再对第四期管道天然气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因此,新奥公司现提出解除与昊天公司、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签订的《星湖上院管道天然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和要求昊天公司、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支付工程款32802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限也应从2015年1月17日开始计算二年,而新奥公司在2016年8月2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昊天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新奥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违约金(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就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现新奥公司主动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有利于昊天公司、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工程款32802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作为七星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所欠新奥公司的债务由七星公司承担。因此,新奥公司要求七星公司对七星公司昊天项目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肇庆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七星发展公司昊天项目部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星湖上院管道天然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
二、被告肇庆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七星发展公司昊天项目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8020元及违约金[以32802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肇庆市七星发展公司对被告肇庆市七星发展公司昊天项目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59.76元,二项合计9178.76元(原告肇庆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肇庆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肇庆市七星发展公司昊天项目部承担。被告肇庆市七星发展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卫平
代理审判员 梁志树
人民陪审员 张殷慈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