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终4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牡丹科技楼B座5层。
法定代表人:刘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阳,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琳,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版之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黄厂西路1号A1栋二层22561。
法定代表人:祝寸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聪,北京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阿帕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版之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版之光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28407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6月1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阿帕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阳,被上诉人版之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聪在线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帕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版之光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版之光公司进行侵权公证时未对电脑进行清理和清洁性检查且未查看网络环境和网络连接,公证程序存在瑕疵,不能据以证明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版之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阿帕比公司的上诉请求。
版之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阿帕比公司向版之光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作品权属等相关事实
版之光公司提交(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1013号公证书公证的涉案文章发表页面显示:财经时报2007年10月26日第E02版观察板块发布涉案文章“自我激励也是一种无奈的阿Q”,涉案文章标题下方注明:马文瑞。版之光公司主张涉案文章共1397字。
2018年1月31日,版之光公司与马文瑞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在世界范围内,甲方马文瑞将附表所列作品的著作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除外)转让给乙方版之光公司,转让期限为5年,即从2018年1月31日到2023年1月30日。另约定,在世界范围内,对于发生在2018年1月31日——2023年1月30日时间范围内以及发生在2018年1月19日之前并延续到2018年1月31日——2023年1月30日时间范围内的作品被侵权行为,乙方版之光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附表所列作品主张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附表第11项为“自我激励也是一种无奈的阿Q”。阿帕比公司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公证书所要证明的侵权目的和侵权事实。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版之光公司提交了(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5033号公证书(简称第05033号公证书)。版之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明聪于2018年7月3日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在中华数字书苑网站(www.apabi.com)搜索涉案文章题目,显示涉案文章“自我激励也是一种无奈的阿Q”的全部内容,署名处标注:“企业家日报/2008-01-09/第A3版面/董事长”“马文瑞”。网站下方显示“版权所有北京**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阿帕比公司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公证书所要证明的侵权目的和侵权事实。
三、其他事实
版之光公司拟证明涉案侵权网站的运营主体情况,提交阿帕比公司ICP备案查询信息显示北京**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www.apabi.com。阿帕比公司认可中华数字书苑网站是其运营。
版之光公司拟证明侵权赔偿参考标准,提交版之光公司自身网站发布的有关授权收费标准以及侵权赔偿标准的声明。
经查,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收到版之光公司提交的起诉状。
以上事实,有版之光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著作权转让合同》、网站信息展示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除相反证据外,可以根据文字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本案中,版之光公司提供了涉案文章的署名截图、授权书等授权链条完整的著作权授权文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版之光公司在约定的区域及期间内享有涉案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根据版之光公司取证时间及向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阿帕比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版之光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知,阿帕比公司经营的涉案中华数字书苑网站可搜索到涉案文章,用户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文章,并自由浏览涉案文章,该种传播方式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阿帕比公司未经许可提供了涉案文章的在线浏览服务,侵害了版之光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针对阿帕比公司的侵权行为,版之光公司有权要求阿帕比公司赔偿损失。关于经济损失,鉴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版之光公司的实际损失或阿帕比公司的侵权获利、权利使用费的数额,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发表时间、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金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版之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版之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第05033号公证书载明:版之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7月3日来到公证处,称发现互联网络上出现版之光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未经授权使用情形。现为收集证据用于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申请对相关网页及版之光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未经授权使用情形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版之光公司提供了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处受理了版之光公司的申请并指派公证处公证员办理。公证员对版之光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对版之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告知了其该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8年7月3日在公证处监督版之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保全专用电脑对相关网页及版之光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未经授权使用情形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保全证据采用屏幕录像的方式进行,保全共得4段录像。保全完毕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4段录像和保全过程下载多的文件刻录成光盘两张,放入一个政务带汇总封存留卷,并制作整理保全过程的操作步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版之光公司的侵权公证能否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
本案中,版之光公司为证明阿帕比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了涉案作品而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阿帕比公司认为公证取证存在清洁性及网络连接等方面的瑕疵,以此来否定版之光公司的前述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对公证电脑进行清洁并查看网络连接等操作是为保证公证的真实、准确。本案中,虽然第05033号公证书并未记载公证前对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查看网络连接等步骤。但是,整个公证过程是在公证处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版之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的保全专用电脑所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从高度盖然性上判断,第05033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可以得到保证,据此能够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际发生,可以证明阿帕比公司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了涉案作品。故对阿帕比公司认为侵权公证存在瑕疵、不能据以证明被诉侵权事实存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当事人未举证证明版之光公司的实际损失、阿帕比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权利使用费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发表时间、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阿帕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宇航
审 判 员 李志峰
审 判 员 夏 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杨 振
书 记 员 周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