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创嘉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4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牡丹科技楼B座5层5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阳,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琳,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创嘉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倪成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录,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创嘉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嘉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创嘉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图书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创嘉公司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公司不构成侵权。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缺乏依据。
创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涉案作品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合理。
创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并从涉案网站上删除涉案作品;2.赔偿经济损失71200元(计算明细为:《哈佛学不到》:30400元=380千字×80元;《有钱人想的和你不一样》:24000元=300千字×80元;《做事与做人》:16800元=210千字×80元);3.支付合理费用共计9186元(律师费9000元,公证费186元);上述2、3项共计80386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图书权属情况
创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三本图书《哈佛学不到》《有钱人想的和你不一样》《做事与做人》(以下合并简称为涉案图书)为编著作品,并主张**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创嘉公司就涉案图书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涉案图书权属情况如下:
图书《哈佛学不到》封面显示为“胡宝林编著”,版权页显示图书全称为“哈佛学不到:100位世界名人给青少年讲授的人身哲理”,由万卷出版公司出版,字数为380千字,定价38元。
图书《有钱人想的和你不一样》封面显示为“胡宝林编著”,版权页显示该图书由万卷出版公司出版,字数为300千字,定价36元。
图书《做事与做人》封面显示为“胡宝林编著”,版权页显示该图书由万卷出版公司出版,字数为210千字,定价29.8元。
2018年2月1日胡宝林出具《授权书》载明,其将包括本案三本涉案图书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权利专有授权给创嘉公司,授权时间为2018年2月1日至2028年1月31日。
二、创嘉公司所诉**公司涉嫌侵权行为情况
创嘉公司提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00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25日,创嘉公司委派其代理人王建军向该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该公证处对录制生成的视频及拷屏打印网页的内容保全证据。2019年6月25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王建军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七层该公证处计算机上进行相应操作。打开IE浏览器,清空浏览器历史记录,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ww.apabi.com//jigou”,进入该网页,在用户名项后输入“zkzy01”并输入对应的密码及验证码进行登录。点击高级检索,在“书名”项后输入本案涉案图书名称,可在线阅读涉案图书扫描版。
另查,根据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www.apabi.com为**公司主办,**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创嘉公司主张维权合理支出律师费90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张,该合同第五条律师代理费约定“按照每个诉讼案件(共计106个诉讼案件)3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该合同附件涉案图书清单列明涉案图书清单,共计106本,其中第83、84、85为本案三本涉案图书。发票金额为12000元。
创嘉公司提交了公证处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为6485元,公证书共涉及106本作品。创嘉公司主张本案公证费186元。
四、**公司提出抗辩的有关事实
**公司提交涉案图书在大雅文库的查重报告用以证明创嘉公司非真正版权人,**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其中《有钱人想的和你不一样》查重文献相似度为84.8%,《做事与做人》查重文献相似度为89.38%,《哈佛学不到》查重文献相似度为89.3%。创嘉公司就此解释为:涉案图书为“编著”,所谓编著,是一种著作方式,是指把现成的文字材料经过选择加工而写的著作。编著基本上属于编写,但有独自见解的陈述,或补充有部分个人研究、发现的成果,是将编和著有机地结合起来的工作。
**公司主张涉案行为已经停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涉案图书扫描件、公证书、律师代理协议、发票、查重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而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因此,文字作品必须为具有独创性的以文字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故一审法院认为,在选择和编排作品方面体现出独创性的文字形式智力成果即构成作品。本案涉案图书从内容上能够体现一定的独创性,应认定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创嘉公司提供的涉案图书署名及授权书等相关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创嘉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上提供创嘉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创嘉公司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创嘉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创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创嘉公司为公证支出的费用,属于必要支出,且公证书保全取证的公证事项确与本案有关,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创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提交了发票和代理合同,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删除涉案作品,停止侵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创嘉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225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9186元;三、驳回北京创嘉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公司上诉称涉案图书独创性低、不构成作品,创嘉公司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公司不构成侵权;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涉案图书从内容上能够体现一定的独创性,应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作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第二,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图书署名及授权书等在案证据认定创嘉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依据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第三,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上提供创嘉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创嘉公司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公司上诉称其并未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本案中,创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公证、律师费发票和合同等情况酌情支持合理支出,数额适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虽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北京**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洹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姜丽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漆予婕
书 记 员  刘媛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