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良洞迳林场

某某与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良洞迳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1民初260号
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罡,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良洞迳林场。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龚益广,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珍,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实,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良洞迳林场(下称良洞迳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良,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良洞迳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实、黎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侵犯原告续包韭菜坑工区(龙眼树下)1470平方米林地使用权的优先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能续包韭菜坑工区(龙眼树下)1470平方米的林地使用权的经济损失5525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养鸡专业户,饲养的鸡都是供应给广东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称其可以有偿提供适宜原告饲养走地鸡的林地。2003年,原告租赁了被告的林地用于养鸡,原告使用后按时支付了林地补偿费。基于对被告属于林业局独资设立企业的信赖,另外被告也多次向原告口头承诺可以租用林地养鸡到原告不想经营养鸡场为止,《有偿使用林地养鸡合同》到期前被告也会主动通知原告续签合同。于是原告也在加大人力和物力投资养鸡场,包括经得被告同意建的鸡舍、鸡粪棚、污水池等建筑,原告购买了肉鸡笼、育雏笼、育雏锅炉等等,上述鸡舍、鸡粪棚、污水池等财物价值552540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续签了《有偿使用林地养鸡合同》,《有偿使用林地养鸡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即原告)有偿使用甲方(即被告)韭菜坑工区(龙眼树下)1470平方米林地用于发展养鸡。”;第二条约定有偿使用期“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一年。”;第四条约定补偿费及缴纳办法“林场旧房屋鸡舍平方米,自建鸡舍1352平方米,活动场所118平方米,乙方每年须向甲方缴交林地补偿费3945元。”;第九条约定“合同期满时,乙方所建设房屋等,不能充抵补偿费。若乙方愿意续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使用,如乙方不续包,乙方应将甲方旧房屋及相关设施完好交还甲方,自建鸡舍部分权属乙方……”等约定。签订《有偿使用林地养鸡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农业银行账户存入林地补偿费3945元。2017年11月、12月,原告和其它养鸡户向被告提出续包林地。2017年12月25日,被告单方向原告发来通知,告知从2018年1月1日不再与各养鸡户续签林地租用合同,要求各养鸡户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并搬迁自建鸡舍,另外给予半年的过渡期,用于拆除自建鸡舍和另谋选址,若逾期未清场和拆除自建鸡舍的,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养鸡户自负。原告认为2016年12月与被告签订《有偿使用林地养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自2003年开始租用被告的林地用于养鸡按约定支付了林地补偿费,被告且也多次向原告口头承诺租用林地养鸡可以租到不再经营养鸡场为止,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加大了财力、人力和物力的投入,且按照《有偿使用林地养鸡合同》愿意续包,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使用,现在在同等条件下也没有其它养鸡户与原告竞争租用林地,但是被告却单方作出不再给原告续包林地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单方作出不再给原告续包林地通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优先续包林地的权利,如果被告人不再给原告续包林地应当赔偿原告在养鸡场投入的损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举证:一、《有偿使用林地养鸡合同》,拟证明:1.原、被告存在租赁林地关系;2.原告对涉案林地有优先续包权;3.原告依约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林地补偿款;4.合同期满后30天内,原告没有清场的,地上建筑物归被告所有,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二、通知(2017年12月25日),拟证明:被告单方作出不续包林地的通知,侵犯了原告的优先续包权。三、照片、养鸡场平面图,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优先续包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四、2018缴费收据,拟证明:1.2010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补偿费900元以及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1292元。2.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支付的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缴纳的补偿费990元和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缴纳的补偿费2260.94元。3.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续签合同,但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补偿费。五、良林【2017】12号文件,拟证明:该文件提到只是对证件不全或环保问题进行整改,并非被告所提的林业政策、社会因素和情势变更等不再续包,与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是矛盾的。
被告(反诉原告)良洞迳林场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并无侵犯原告的续包优先权。享有优先权的前提条件是发包方继续发包标的物,在同等条件下,覃祚进才享有续包的优先权。原合同到期后,原发包标的是否继续发包,被告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和决定权。在发包方不发包的情况下,所谓的续包优先权也就失去基础,也就不会产生优先权的问题。二、据粤林党(2017)111号文件精神,西江林业局仙菊林场、被告合并为新的省云浮林场,被告也没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三、由于客观社会因素、林业政策因素和环保政策因素的影响也不允许被告继续发包标的物,根据粤发【2015】9号中共广东省委文件第7页“(六)建立森林资源资源监管机制。保持国有林场林地范围和用途的长期稳定,对外出租的国有林地林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鼓励有条件的国有林场通过平等协商等方式提前收回已出租的林地林木”,所以被告不能继续发包标的物。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不能续包标的物使用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525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向法庭举证:一、《有偿使用林地养鸡舍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二、《通知书》、相片,拟证明被告已尽提前告知义务。三、新兴县簕竹镇榄根村民委员会证明、《新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畜禽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的通告》,拟证明原发包林地已不适于发展养鸡业,不能再发包续签合同。四、《广东省森林公安局西江分局仙菊派出所关于日常林区巡查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辖区派出所证明原告仍占用良洞迳林场的林地,到期拒不清理搬迁。五、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拟证明被告不能继续发包涉案林场。
被告(反诉原告)良洞迳林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756.58元(参照合同林地补偿费3945元/年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暂计至3月10日共70天,此后的占用费计至实际清场搬离日止)给反诉原告;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拆除清场、搬离鸡舍,否则没收自建鸡舍及地上建筑物归良洞迳林场所有;返还韭菜坑工区(龙眼树下)1470平方米林地给反诉原告;3.本诉与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以反诉原告为甲方、反诉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有偿使用林地养鸡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主要条款:一、乙方有偿使用甲方韭菜坑工区(龙眼树下)1470平方米林地用于发展养鸡。二、有偿使用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一年。三、补偿费及缴纳办法:乙方须在2017年1月13日前向甲方交清一年的补偿费3945元。九、合同期满时......若乙方愿意续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使用;......自合同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乙方必须清场,逾期未清场,按日罚款三十元,并没收自建鸡舍归甲方所有。由于客观社会因素、林业政策因素和环保政策因素的影响也不允许反诉原告继续发包标的物。根据粤发【2015】9号中共广东省委文件第7页“(六)建立森林资源资源监管机制。保持国有林场林地范围和用途的长期稳定,对外出租的国有林地林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鼓励有条件的国有林场通过平等协商等方式提前收回已出租的林地林木”,所以反诉原告不能继续发包标的物。反诉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和7月25日以文件通知形式告知各养鸡户,明确告知各养鸡户自2018年1月1日起不再与养鸡户续签合同,请各养鸡户提前做好谋划。合同到期后,反诉被告仍非法占用标的物,拒不清场返还场地给反诉原告。在2018年3月4日,广东省森林公安局西江分局仙菊派出所在林区开展治安巡查过程中发现反诉被告继续养鸡。综上,不论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有偿使用林地养鸡合同》,还是基于情势变更(政策因素),反诉原告不再发包标的物给反诉被告完全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由于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到期仍占用反诉原告发包的标的物,构成侵占,严重影响反诉原告正常经营活动。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本诉时提交的证据一致。
原告(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对反诉辩称,一、并非反诉被告不愿意支付林地补偿费,按照以往合作惯例为反诉原告先通知反诉被告续签《有偿使用林地养鸡合同》,续签后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具缴费单,反诉被告到银行缴纳林地补偿费,2017年12月反诉原告单方作出不再续包的通知侵犯了反诉被告优先续包韭菜坑工区(龙眼树下)1470平方米林地的林地使用权,给反诉被告造成552540元的损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还没有就损失事宜达成一致情况下,反诉被告暂未向反诉原告支付林地补偿费,反诉被告收到反诉原告的反诉状后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林地补偿费,但是反诉原告拒绝收取,于是反诉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反诉原告支付了林地补偿费756.57元。二、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还没有就损失事宜达成一致,就要求原告拆除清场、搬离鸡舍,否则没收自建鸡舍及地上建筑物归其所有,返还韭菜坑工区(龙眼树下)1470平方米的林地给反诉原告,明显是显失公平的。反诉被告自2003年开始租用反诉原告的林地用于养鸡,反诉被告每年均按约定支付了林地补偿费,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口头承诺租用林地养鸡可以租到不再经营养鸡场为止,反诉被告基于对反诉原告的信赖于是加大了财力、人力和物力的投入,而且根据《有偿使用林地养鸡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表明只要反诉原告是韭菜坑工区(龙眼树下)的林地使用权人,反诉被告在合同期满时愿意续包,反诉被告就应当享有对韭菜坑工区(龙眼树下)1470平方米的林地的优先续包的权利,现在在同等条件下也没有其它养鸡户与反诉被告竞争租用林地,2017年12月反诉原告单方作出不再给反诉被告续包林地的通知,剥夺了反诉被告优先续包林地的权利,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拆除鸡舍和住房等财物必然会给反诉被告造成经济损失552540元。三、反诉原告称客观社会因素、林业政策因素和环保因素等不允许其继续发包标的物,依据是粤发【2015】9号中共广东省委文件第7页的规定和《新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畜禽禁养、限养和适养区的通知》,但是反诉被告均不知道上述通知和文件存在,2015年12月和2016年12月5日反诉被告分别与反诉原告签订2016年和2017年的《有偿使用林地养鸡合同》时,反诉原告根本没有向反诉被告提及上述通知和文件的内容。如上述文件和通知确实存在,上述文件和通知分别是在2015年9月29日和2014年7月12日发布,反诉原告早就知道上述通知和文件存在,但是却和反诉被告在签订2016年和2017年的《有偿使用林地养鸡合同》收取反诉被告的林地补偿费却未告知反诉被告存在上述规定,还与反诉被告约定享有优先续包林地权,反诉被告基于对反诉原告信赖利益加大了投入,2017年12月突然告知不再续包,可以证实反诉原告存在故意隐瞒上述文件和通知,反诉原告违背了经济交往中的诚实信用,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明显极其不合理,应当就其过错向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四、反诉被告租赁该林地用于养鸡属于农业,并未改变林地性质,建设这些鸡舍是经过反诉原告同意,反诉被告的养殖行为并不会影响林地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反诉被告给鸡舍做足了环保措施根本不会给林地造成环境污染,如果说反诉被告在该林地养鸡造成环境污染的,环保部门的工作人员早就上门查处鸡舍,但是至今反诉被告均没有听到环保部门的工作人员就环保问题上门。反诉被告在该林地养鸡存在环境污染,反诉原告至今没有就因反诉被告的鸡舍存在环境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或者提供帮助,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等几十户农民将鸡舍、住房等财物拆除但不给予任何赔偿,反诉原告也没有帮反诉被告及几十户农民另外找地方(包括免费建设好鸡舍及经营鸡舍所需要条件)给反诉被告经营鸡舍明显是很不公平的,导致反诉被告及其它农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五、反诉原告称基于情势变更(政策因素)根本就是无稽之谈,所谓的情势变更是指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粤发【2015】9号和《新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畜禽禁养、限养和适养区的通知》分别是在2015年9月29日和2014年7月12日公布,2016年12月5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有偿使用林地养鸡合同》,上述文件和通知就已经存在,反诉原告明知上述文件和通知存在仍同意与反诉被告签订《有偿使用林地养鸡合同》并约定优先续包权,因此反诉原告称的情势变更根本不适用于本案。综上,引发此次纠纷是由于反诉原告侵犯反诉被告的优先续包权在先,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应当由反诉原告承担。反诉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诉时提交的证据一致。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被告只认可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有偿使用林地养鸡合同》,这个合同并不存在格式条款,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而签订的,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事实上,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然强行占据标的物,构成违约。其余的不予确认。二、对证据二,被告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与19日、同年7月25日、同年12月25日提前通知原告并给其充分时间去处理涉案标的物。其中,原告妻子朱秋英在2017年7月25日的通知上签名确认收到通知,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善意提醒。三、对证据三,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四、关于证据四,对2012年缴费收据和2010年缴费收据,被告予以认可,但其与本案无关。至于2018年3月16日现金缴款单,被告提起反诉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不构成被告同意继续发包标的物给原告,恰好证明了原告仍然侵权使用被告林地;同时也证明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内容是真实的。五、对证据五,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不能孤立地仅看一份文件,要结合其他关于养殖户有关的文件才能理解本案内容。该文件证明了被告提前善意告知原告做好准备工作。
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同时约定了原告同意续包就享有优先权;若原告不续包,才导致要交罚款,这是合同约定的履行先后顺序。关于逾期30天不清场鸡舍及其建筑物,归被告所有,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向原告进行安全的培训,均是要原告等人在空白的白纸上签到;原告为了配合被告工作而多次在安全培训中的白纸上签到;该通知(2017年7月25日),被告并未告知原告,照片上没有显示的时间是2017年7月27日,无法通过照片就能表明当时开会时所要告知的通知书上的内容;且2017年7月27日落款日期的书写人不明。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民诉解释》第115条,村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故原告无法核实该证明是否真实。另外,是否属于水资源保护区,并非村委会可以评判,而是由环境主管部门进行评定。关于政府通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因为该通知是电脑打印版,没有进行公证,同时,原告是在收到被告反诉状后才知道该文件,收到反诉状后原告在相关政府部门搜索该文件出处,基本上很难查得到,要将该文件的全称输入(不能有错别字)才能在某政府部门官网的附件(需要下载)才能看到;无原件核对,且根据通知发文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若该通知真实,被告应及早告知原告,而不应该隐瞒事实,并分别在2015年12月、2016年12月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收取补偿费,来误导原告于2015年至2017年进行投入,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质证意见与村委会证明一致,故原告无法核实该证明是否真实;且该案件属于民事纠纷,根据民诉规则,谁主张谁举证,被告作为民事主体,完全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但其在本案中却企图通过公安机关派出所来运用刑事或者行政手段来干预民事诉讼,给原告造成了无形的精神压力。五、对证据五,该文件是电脑打印版,无原件核对。根据通知发文时间,若该文件真实,被告应及早告知原告,而不应该隐瞒事实,并分别在2015年12月、2016年12月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收取补偿费,来误导原告于2015年至2017年进行投入,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研判认为:一、针对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异议。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照片、养鸡场平面图)是单方制作的,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能采纳作为证实原告财产损失事实的证据。2.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四中的现金缴款单提出的异议,并不是针对证据标准提出的,而是就证据的证明力提出的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同意继续发包标的物给原告,且双方均确认现金缴款单上的款项已进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在反诉中亦主张了场地占用费,因而,该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具有关联性,采纳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二、针对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异议。1.2017年7月25日《通知》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主张受被告胁迫而签订,没有提交受胁迫的证据证实,该份《通知》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可采纳为认定本案合同期满前被告已向原告发出不再续包通知事实的证据。2.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的相片不能证实相片中参会人员讨论的会议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时间为2018年3月2-4日的相片虽然载明拍摄对象为原告鸡舍,但原告不予认可,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相片拍摄地点的真实性,故被告提交的相片均不能采纳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3.《广东省森林公安局西江分局仙菊派出所关于日常林区巡查的情况说明》加盖了广东省森林公安局西江分局仙菊派出所的公章,该证据证明原告目前仍在涉案土地上养鸡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承认,因而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可采纳为本案认定原告目前仍在涉案林地上养鸡事实的证据。4.新兴县簕竹镇榄根村民委员会证明、《新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畜禽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的通告》、广东省委《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文件,目的是为了证明涉案林地因环保及政策合并等原因已不可能继续发包,但涉案林地不可能继续发包不是本案审查的问题,本案主要争议的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优先续包权的行为,因而,本案审查的是被告在双方合同期满后是否存在继续发包涉案林地给他人的实际行为。因而,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采纳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依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从2003年开始租用被告(反诉原告)良洞迳林场的林地用于养鸡,并先后签订了《有偿使用林地养鸡合同》。2016年12月5日,良洞迳林场作为甲方,覃祚进作为乙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继续签订了《有偿使用林地养鸡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一、乙方有偿使用甲方韭菜坑工区(龙眼树下)1470平方米林地用于发展养鸡。二、有偿使用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一年。四、补偿费及缴纳办法:自建鸡舍1352平方米,活动场所118平方米,乙方每年须向甲方缴交林地补偿费3945元。九、合同期满时,乙方所建设的房屋等,不能充抵补偿费。若乙方愿意续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使用;如乙方不续包,乙方应将甲方旧房屋及有关设施完好交还给甲方;自建鸡舍部分权属乙方,自合同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乙方必须清场,逾期未清场者,按日罚款三十元,并没收自建鸡舍归甲方所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7年7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良洞迳林场向所有养鸡户包括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在内发出《通知》,从2018年1月1日起不再与养鸡户续签合同。在2017年7月31日前自行搬迁并折除自建鸡舍的,林场退回其2017年度全年的租金;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行搬迁并折除自建鸡舍的,退回其2017年度半年的租金。2017年12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良洞迳林场再次向所有养鸡户发出明确从2018年1月1日起不再与养鸡户续签合同的通知,要求各养鸡户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并搬迁自建鸡舍,并给予半年(至2018年6月30日止)拆迁过渡期。合同期满后,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良洞迳林场继续与其签订合同,但未果,遂于2018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良洞迳林场侵犯了其续包韭菜坑工区(龙眼树下)1470平方米林地使用权的优先权,造成其经济损失,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而被告(反诉原告)良洞迳林场则认为合同到期后,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仍占用林地,拒不清场返还林地,于2018年3月16日提起反诉,提出前述反诉请求。在被告(反诉原告)良洞迳林场提起反诉后,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于2018年3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向被告(反诉原告)良洞迳林场在该银行的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98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有偿使用林地养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反诉原告)良洞迳林场依约履行了交地给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经营养鸡、合同到期前提前告知不续包,且给予搬迁场地的宽限期等义务,被告(反诉原告)良洞迳林场不存在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良洞迳林场曾口头承诺可以租用林地养鸡到其不想经营养鸡场为止,但被告(反诉原告)良洞迳林场予以否认,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反诉原告)良洞迳林场是否侵害了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的优先承包权和是否需要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552540元经济损失;2.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是否应该支付场地占用费756.58元及拆除清场,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给被告(反诉原告)良洞迳林场。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1.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认为《有偿使用林地养鸡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期满,其愿意续包,就可以享有优先权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良洞迳林场与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有偿使用林地养鸡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期满时,乙方所建设的房屋等,不能充抵补偿费。若乙方愿意续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使用;如乙方不续包,乙方应将甲方旧房屋及有关设施完好交还给甲方;自建鸡舍部分权属乙方,自合同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乙方必须清场,逾期未清场者,按日罚款三十元,并没收自建鸡舍归甲方所有。”在同等条件下对涉案林地有优先续包权,被告(反诉原告)良洞迳林场与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有优先续包权不等于就能续包合同,需要以发包方继续发包为前提,“优先”的词义基本解释为放在他人或他事之前,多指在待遇上占先,而“优先承(续)包权”是指承包人在合同期满后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取得的一种优先权,该权利赋予权利人同等条件下订立合同的优先权利。因而优先承包权应理解是一种相对他人的权利,是相对于他人享有占先订立合同的权利,前提是建立在原合同到期后原合同标的存在着继续发包的基础上。如果原合同标的在到期后不再继续发包,则失去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基础。只有原合同标的在到期后继续发包,发包方没有通知原承包人行使优先承包权时,才会存在因优先承包权被侵害造成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良洞迳林场在合同到期前以《通知》形式通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包,已尽到了告知义务,相反,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不信守合同的约定交还林地,涉案林地到目前为止仍在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占用中,并未搬离设施交回林地给被告(反诉原告)良洞迳林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反诉原告)良洞迳林场已将涉案林地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之外的其他人,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主张其优先承包权被侵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从而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良洞迳林场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52540元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2.因被告(反诉原告)良洞迳林场与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有偿使用林地养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良洞迳林场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在合同到期后拆除清场,搬迁自建鸡舍,返还韭菜坑工区(龙眼树下)1470平方米林地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请求支付占用费问题,虽然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到期后的搬迁期为三十天,但在2017年12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良洞迳林场以书面通知形式通告给予搬迁过渡期至2018年6月30日止,视为其重新给予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搬迁的宽限期,在搬迁过渡期内请求对方支付占用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要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良洞迳林场侵犯其续包韭菜坑工区(龙眼树下)1470平方米的林地使用权的优先权、并赔偿其不能续包韭菜坑工区(龙眼树下)1470平方米的林地使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5254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良洞迳林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拆除清场,搬迁自建鸡舍,返还韭菜坑工区(龙眼树下)1470平方米林地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搬迁期限应至2018年6月30日止,在此之前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支付占用费,及没收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的自建鸡舍归其所有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占用费可在搬迁过渡期逾期后即2018年7月1日起按每年3945元标准计付。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搬迁在良洞迳林场韭菜坑工区(龙眼树下)自建的鸡舍,并进行清场,将韭菜坑工区(龙眼树下)1470平方米林地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良洞迳林场。逾期未搬迁清场的,应从2018年7月1日起按每年3945元标准计付林地占用费至搬迁清场日止给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良洞迳林场。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良洞迳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66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负担;反诉受理费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覃祚进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良洞迳林场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国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俊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