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规、郴州市万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4025号
原告:**规,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莹,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万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街道香雪桥社区国庆南路与青年大道交汇处恒大帝景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焦邓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里巴,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雷幕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张浩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晛馨,女,系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巍,女,系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刘当清,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繁,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加强,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原告**规与被告郴州市万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源公司)、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刘当清、陈加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于2021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莹、李静、被告万象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里巴、被告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晛馨、贺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当清、陈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欠款90000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为9259.25元(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8年11月12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郴州恒大帝景项目(原为郴州市一品城)由被告万象源公司开发建设,其中首期施工单位为被告万力公司,被告刘当清与陈加强为该项目实际承包人。2016年4月10日,原告就郴州恒大帝景一期17#栋内墙粉刷工程施工与万力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内粉》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施工进度付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2017年年底该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并已实现全面合同交楼。2018年11月12日,被告刘当清、陈加强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班组结算清单表》,该清单载明欠付原告工程款为217000元,此后,万象源公司于2019年1月、2019年12月通过郴州市白鹿洞香雪桥社区向原告班组支付工程款共计127000元,剩余9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万象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开发单位,万力公司为首期施工单位,刘当清、陈加强为实际承包人,其均应就欠付的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四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万象源公司辩称,万象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当清、陈加强实际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追加万象源公司为被告,故要求万象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给万力公司,即使存在欠付也是少量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万力公司辩称,1、万力公司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建设,仅收取少量管理费,应由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收取方刘当清承担项目相关债务。2、万力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郴州市一品城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章为实际施工人私刻,确认行为属于无权代理。3、被告郴州市万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足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4、假设原告对万力公司的债权成立,因万力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也不能就涉案工程款单独受偿,应当到管理人处申报债权,统一受偿。
被告刘当清、陈加强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10日,刘当清以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一品城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名义与**规(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内粉)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郴州市一品城17#栋内墙粉刷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包工不包料,自备小型工具,甲方只提供搅拌设备及垂直运输设备。付款方式为每单栋抹灰工程完成(不含二次修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所完成工程量支付80%工程款,外架拆除、修补工程全部完成,支付至该栋号已完工程量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后,余款在3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一品城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由刘当清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
2018年11月12日,**规与刘当清、陈加强签订《班组结算汇总表》,根据该表显示结算总额1059208元,应扣金额20000元(清理费20000元),保修金额无,已付金额822000元,还应付人工费217000元。原告签字处还书写“本人承包郴州一品城一期二标段内粉单项工程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被告刘当清也向本院提交了该份结算汇总表作为证据,但刘当清提交的汇总表中除记载上述内容之外,在还应付人工费217000元后还书写了其中保证金5万,民工工资167000元。
因该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2019年2月万象源公司通过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街道香雪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规施工班组劳务费90000元,2019年12月,万象源公司又通过上述途径支付**规施工班组劳务费37000元,综上原告**规还有劳务费90000元未获清偿(217000-90000-37000)。**规在结算之前的工程款均是由项目部财务杨威直接支付,杨威系刘当清与陈加强聘请的财务人员。
另查明,郴州恒大帝景项目(前期名为郴州市一品城项目)是被告万象源公司开发项目,首期施工单位为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于2017年底竣工验收。2015年4月15日,万象源公司为发包人、万力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品城”项目一期二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一品城”项目一期二标段建安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总承包范围为二标段8#、9#、16#、17#、20#、21#栋及地下室、北面地下室建安工程,包括房屋主体工程(含地下室工程)、外墙装修及室内粗装修、水电安装工程、须与主体同时施工的预留预埋工程,合同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刘当清。2015年4月29日,万力公司(甲方)与刘当清(乙方)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责任书约定乙方及项目经理部代表公司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各项义务和责任,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向甲方上交管理费,管理费缴纳方式按工程进度款分次支付。同日,刘当清还向万力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由本人负责经营管理的“一品城”项目一期二标段建设工程,本人保证将按公司的相关制度严格进行管理,确保不给公司带来声誉、形象、经营等方面的负面影响和相应的法律纠纷,并保证不伪造公司和项目部印章、不以项目部和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担保、融资等。万象源公司与万力公司已经对“一品城”项目一期二标段建安工程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111189155.77元,且万象源公司陈述结算事宜均是由刘当清以万力公司名义前去办理的,万力公司未参与项目的建设、管理及结算。
还查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湘01破申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蒋华梅对万力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1月21日指定无锡市金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和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联合体担任万力公司管理人,张浩宇为管理人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工程结算书、郴州市帝景首期二标段湖南万力公司农民工工资代付指定账户专函、装饰工程(内粉)承包责任合同、班组结算清单表、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2020)湘1003民初1655、1656号民事判决书、“一品城”项目一期二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作为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郴州市“一品城”项目一期二标段建安工程系刘当清借用万力公司资质承接的项目,虽然与万力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刘当清一人,在万力公司与万象源公司的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也仅系刘当清一人,但刘当清陈述该项目系其与陈加强合伙承接的,且在班组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各班组的结算清单中陈加强均在项目部签字处签字确认,故足以认定“一品城”项目一期二标段建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刘当清与陈加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规没有劳务施工资质,其与刘当清、陈加强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因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工程款数额。根据班组结算汇总表及付款记录,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尚有90000元劳务费未获清偿。被告刘当清抗辩称所有款项已经付清,原告已在结算汇总表上写明“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的内容,但该结算表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而2019年2月和12月,万象源公司还通过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街道办事处香雪桥社区向案涉项目各个劳务班组发放了部分工资,因此足以认定结算单上所写“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刘当清并未提供付清全部款项的付款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刘当清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刘当清与陈加强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且与**规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并办理了结算,原告要求刘当清、陈加强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问题在于作为出借资质(被挂靠人)的万力公司和作为发包人的万象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第一、关于万力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案涉《装饰工程(内粉)承包责任合同》系原告与刘当清签订,刘当清在签署合同及后续合同履行中并未持有任何万力公司出具的授权。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刘当清、陈加强借用万力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并不知情,**规是从刘当清处转包的案涉工程,在施工中直接从刘当清聘请的财务人员处支取款项,即刘当清系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规,**规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刘当清是在履行与万力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或刘当清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代表万力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且在合同履行、工程结算、款项支付当中,都是由被告刘当清直接负责,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与万力公司就案涉合同履行事宜有过沟通,故虽然合同尾部加盖了万力公司项目部印章,但结合本案证据,在整个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均是刘当清以自己的名义和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办理结算、支付款项,万力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即使刘当清与万力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现亦无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规要求万力公司对刘当清、陈加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万象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24条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为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且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限。现万象源公司虽然认可尚欠万力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但欠付的具体数额双方均没有证据予以确定。刘当清虽然以原告的身份就涉案项目向法院提起对万象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标的有390余万元,但该案尚未审结,万象源公司最终欠付数额仍无法确定,如只是笼统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将导致案件无法执行,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万象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项目于2017年底整体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方使用,原告**规与被告刘当清、陈加强办理结算为2018年11月12日,结算以后被告应当及时付清相应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当清、陈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规支付劳务工程款9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18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5元,财产保全费1013元,合计2153.5元,由被告刘当清、陈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高瞻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肖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