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02民初15451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红河某甲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无锡市某丙有限公司和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联合体,该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于2022年8月1日以红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为被告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湘01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为某乙公司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债务人企业住所地基层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经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裁定本案由我院审理。2022年10月12日,本院立案登记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河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乙公司就**县**小区工程承包事宜签订了《湖南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并就工程概括、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费用、项目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5月20日,被告红河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就**县**小区工程建设事宜签订了HT-2014-01号《施工合同》,并就计量与支付、竣工验收、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7月1日,被告红河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就**县**小区建设工程项目阶段性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确认被告红河某甲公司尚欠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047254.76元,除去已主张的劳务费人民币7839898.49元,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元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207356.27元。原告认为,**县**小区建设工程项目阶段性工程价款结算后被告就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其相应的法定职责,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207356.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624408.95元(以16207356.2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截止2022年7月21日利息暂计4624408.9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6207356.2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至付清时止);以上暂计人民币20831765.22元。4、原告对“**县**小区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受理费、担保费、保全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河某甲公司辩称:1、本案依法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2014年5月20日,答辩人与某乙公司签订了《****自治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HT***,简称《施工合同》),将云南省***县**镇**小区商品住宅建设工程承包给某乙公司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依法应当有**县**小区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2、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8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明确: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原告不是《施工合同》承包人,无权主张违约金。答辩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按应付工程款总额每天1‰计算违约滞纳金”。虽然《施工合同》承包人有权主张违约滞纳金,但原告不是《施工合同》承包人,无权主张违约金。综上所述,请依法将该案移送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若贵院继续审理本案,请依法驳回原告不当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发、承包关系,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某乙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与原告陈某某签订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约定:“乙方按照‘保工期、保进度、保安全、保质量、保文明施工、保企业信誉、包风险’的要求,实施包工包料的承包。乙方及项目部承担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交验、决算、保修、资金收回等)。乙方承包的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某乙公司采取包干方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乙方,亏损甲方不补,盈余乙方自得。且根据《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在对外关系处理和涉及有关经济纠纷违约需要诉诸法律手段才能解决时,乙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案涉工程款应由红河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再将收到的工程款按承包合同结算后支付给原告。现某乙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由于发包方红河某甲公司未依约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某乙公司,才导致原告未收到案涉工程款。原告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明知其与出借资质的某乙公司是挂靠关系,且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发、承包关系,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某乙公司也未截留该项目工程款。
2、案涉项目工程款应由某乙公司收取,被告红河某甲公司应当直接向管理人清偿。涉案项目是以某乙公司名义承建并施工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有工程款应由某乙公司收取。某乙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被告红河某甲公司应当直接向某乙公司管理人清偿,再由管理人依法向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如果按原告诉请将被告红河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直接向原告清偿,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若贵院判决涉案项目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也应当以原告清偿案涉项目劳务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对外债务为前提。某乙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案涉项目存在对外债务,因案涉项目是原告以某乙公司名义承建并施工的,现已有相关债权人申报债权7839898.49元,后续该项目的其他债权人可能也会向某乙主张债权。如支持原告的诉请将案涉项目工程款跳过某乙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而原告拿到工程款后如未将款项支付给劳务队、材料商等,因某乙公司有偿付责任,此种情形下不仅这部分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也有损某乙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若贵院判决涉案项目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也应当以原告清偿案涉项目劳务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对外债务为前提。
4、假设原告对某乙的债权成立,原告也不能就案涉欠款单独受偿,应当到管理人处申报债权,统一受偿。某乙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因此,原告向某乙公司主张的债权如能得到贵院支持,原告也应到某乙公司管理人处申报债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统一受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某某签订了《湖南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县**小区工程的承包管理,乙方对工程合同条款、施工环境已充分了解,愿意承担可能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一、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县**小区工程(1-9栋);2、工程地址:**州**县环城北路...7、建设单位:红河某甲开发有限公司。二、承包范围:承包范围详见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甲方对建设单位的所有承诺及履约范围均为乙方承包范围。三、承包方式:乙方按照“保工期、保进度、保安全、保质量、保文明施工、保企业信誉、包风险”的要求,实行包工包料的承包。乙方及项目部承担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职责,乙方承包的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四、承包费用:1、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计入项目成本...2、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合同工程款的0.8%给甲方,作为本项目的承包管理费...五、项目管理:...2.3确保项目正常运作所需的资金均由乙方自筹。如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部分垫资,要求交付质保金、履约保证金及筹集其他资金的,均由乙方负责组织资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风险。如乙方应组织的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导致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能依约履行,所有违约责任及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15日,某乙公司向监理单位云南省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出具《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主要内容为:“我方承担的**县**小区1标段工程,已完成了以下各项工作,具备了开工条件,特此申请施工,请核查并签发开工指令。”收到该报审表后,监理单位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审查意见:“符合开工条件,同意开工”。
2014年5月17日,红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现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主要中标条件如下:工程名称为**县**小区建设工程第1标段...建设规模为40558.54㎡,中标价为52011467.84元...中标工期为426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项目负责人为罗某某...请你单位在接到本中标通知书后五日内,到我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2014年5月20日,红河某甲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T-2014-01的《****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共三部分,第一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载明:“1.1.2合同当事人和人员:发包人为红河某甲公司,承包人为某乙公司,监理人为红河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时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方法: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按应付工程款总额每天1‰计算违约滞纳金...17.4.1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或比例:工程结算总价的3%。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方法:拨最后一次工程款时扣除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合同约定暂扣缺陷责任保修金,其中:a.按保修期满一年后七日内退还保修金总额的三分之一;b.按保修期满二年后七日内退还保修金总额的三分之一;c.按保修期满五年后七日内退还保修金总额的三分之一...18.3.5实际竣工日期:按通用条款18.3.5条执行(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25.其他事项...二、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项目初验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建筑工程量90%的工程款,其余工程款(扣除3%保修金外)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归档完毕,竣工结算审定后15日内结清。三、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按月支付,承包人每月25日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按所完成工程量支付80%的进度款,发包人支付时间不迟于次月5日。四、进度款审核和支付,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收到承包人报送的进度款付款申请单以并完备相关资料后10日内完成审查完毕。”第三部分为合同附件格式,其中附件一《合同协议书》载明:“红河某甲公司为实施**县**小区,已接受某乙公司对该项目一标段施工的投标...3.签约合同价:52011467.84元...8、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374日历天...”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红河某甲公司将工程进度款大部分是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某个人账户上,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30日累计支付了工程款22720500元。
2016年1月25日,某乙公司与红河某甲公司就****小区建设工程第1标段进行了阶段性结算,某乙公司编制了《****小区建设工程第1标段阶段结算资料(2013年11月6日-2015年12月31日)》(以下简称《阶段结算资料》),载明:“...本阶段结算书是对从2013年11月8日-2015年12月31日期间完成的工程实物量进行计价,不包含2016年1月1日以后施工的工程及停工补偿...*****小区建设工程第1标段的结算总价为63917754.76元...”
2016年7月1日,红河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乙公司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乙方完成工程价款合计人民币63917754.76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39870500元,尚欠乙方工程款人民币24047254.76元。二、甲方同意并承诺,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6263703.8元给乙方。三、乙方在收到甲方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工程款后10日内恢复锦绣华城一区工程施工,甲方每月5日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上月25日前完成工程的进度款...”。上述《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签订后,某乙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12月10日向红河某甲公司发出《支付工程款催告书》、《支付工程款再次催告书》,催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但红河某甲公司一直没有按协议约定向某乙公司或陈某某支付任何工程款。
2017年5月5日,某乙公司以红河某甲公司为被告向云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陈某某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随后某乙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云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云25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某乙公司撤诉。
2020年9月29日,云南省***县人民法院分别受理曾某、周某某、孙某某、陈某1等13人与某乙公司、红河某甲公司、杨某某劳务费纠纷。经审理,该院作出(2020)云2527民初1738-××号××份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某乙公司支付曾某等13人劳务费共计7839898.49元,红河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批案件在执行阶段,曾某等13人也向某乙公司的破产人申报了债权。
2021年6月28日,红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工程项目(一期)竣工验收邀请函》,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项目定于2021年6月29日下午2时30分进行竣工验收,邀请某乙公司领导亲临现场参加验收。同日,收到该函后,某乙公司**县**小区工程项目部进行了回函,载明:“...1、关于2021年6月29日(明天)下午14:30分的竣工验收一事,我司明确表示:“不会派人员参加该项目的竣工验收事宜”。2、我司同时明确告知你司,我司参加该项目竣工验收的条件是:(1)解决所有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问题;(2)你司拖欠我司的工程款要有明确的可行的解决方法和方案,待你我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
本案庭审中,陈某某称请求支付工程款16207356.27元的计算依据是《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确定红河某甲公司尚欠的24047254.76元,扣除十三份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劳务费7839898.49元得出(24047254.76元-7839898.49元=16207356.27元)。红河某甲公司对该欠付的工程款无异议。某乙公司则认为,陈某某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发、承包关系,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某乙公司也未截留案涉工程款,红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已支付给陈某某,故某乙公司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中标通知书》;2、HT-2014-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阶段结算资料》、《工程款支付协议书》、银行转账流水单、支付工程款催告书;4、(2017)云25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十三份民事调解书、债权申报材料;5、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邀请函及回函;6、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是本院是否有管辖权。红河某甲公司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本案应当由**县**小区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某乙公司债权人对某乙公司的破产申请,某乙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与某乙公司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应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认为由某乙公司住所地基层法院审理更为适宜,且已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裁定交本院管辖。故对红河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有管辖权。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是陈某某与某乙公司是什么关系,陈某某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陈某某能否直接向红河某甲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
本案中,陈某某与某乙公司先签订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然后某乙公司才与红河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由陈某某实行包工包料的承包,并由陈某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再之,在某乙公司与红河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陈某某就先进场施工了,红河某甲公司也直接向陈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随后的施工过程中,均是红河某甲公司直接向陈某某支付案涉工程款。因此,陈某某系借用(挂靠)某乙公司的资质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而且,红河某甲公司知道该挂靠事实。
因陈某某个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及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陈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以及某乙公司与红河某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协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意见: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同时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而未提出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处理,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综上,陈某某可以直接向被告红河某甲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16207356.27元。此外,某乙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被挂靠人某乙公司向挂靠人陈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也不存在某乙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没有及时向陈某某支付的情形,故某乙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当然,因陈某某与红河某甲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在本案处理后也不享有向红河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是陈某某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同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里的承包人应理解为符合法律规定有资质承建案涉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陈某某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陈某某还主张了违约金及利息。关于违约金部分,虽然某乙公司与红河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对违约金有约定,但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违约金条款同样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2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之间签订结算协议的效力。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作出约定,是当事人自愿及真实意思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签订后,红河某甲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再之,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也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为以欠付的工程款16207356.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8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的标准,从《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载明的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案主要纠纷虽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但案涉工程项目于2021年6月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河某甲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工程款16207356.27元;
二、被告红河某甲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利息(利息以16207356.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的标准,从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9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95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959元,被告红河某甲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