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民终1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住重庆市潼南县上和镇回头村6组155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84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泸西县中枢镇钟秀村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红河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惠通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泸西县中枢镇阿庐大街花生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万力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管理人负责人:***,男,1981年7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系湖南万力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湖南万力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红河惠通公司、原审被告湖南万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7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红河惠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湖南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待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泸西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的(2022)云2527执异34号执行裁定正确,应得到支持。截止***提出执行异议之日并没有接收案涉房屋,案涉房屋一直处于查封阶段,并且权属不明,三重因素的叠加足以说明***的异议难以成立。同时***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也未通过另案的司法程序确定案涉房屋的权属,因此再一次说明针对***的(2022)云2527执异34号执行裁定应予以坚持。二、昆明中院以及泸西县法院分别依据生效的(2018)云01执98号之一及(2021)云2527执103号之四法律文书查封了案涉房屋,而原判认定并依据“2022年12月24日,***基本付清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该未质证事实作为裁判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并未考虑事实上和法律上不能交付的客观事实。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与被执行人红河惠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既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和法院的中立性,所裁决的事项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范围且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审判决并未客观地认定昆明中院及泸西县法院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云01执98号之一及(2021)云2527执103号之四法律文书依法查封了被上诉人红河惠通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这一客观事实,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事实真相,程序严重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之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正当的合法权益,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辩称,一、答辩人系案涉房屋买受人,答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日未接收案涉房屋,并非答辩人原因所致,不影响执行异议成立。答辩人系泸西县中枢镇政府机关工作人员。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月15日期间,答辩人报名参与团购红河惠通房公司开发的锦绣华城商品住宅,并付清13万元购房预交款。2013年11月1日,又以购房人与惠通公司签订《预购房补充协议》。2014年7月26日与惠通公司签订《置业计划书》,确定购买建筑面积159.43m2的8栋1单元301号房,购房单价2165元/m2,优惠1%后的总房价款为341715元。答辩人将预交购房款收据交回惠通公司,惠通公司将答辩人所交的预交购房款拆分为预收房款109214.70元,代收办证费1594.30元、维修基金8768.65元、契税10251.45元、代收印花税(笔误为“代收办证费”)170.9元,合计13万元。惠通公司开具了二张收据给答辩人。2019年3月,锦绣华城小区购房业主、购房人出于抱团自救目的,协商成立泸西县锦绣华城小区业主自救管理委员会,筹集锦绣华城烂尾楼续建资金,管理、协调锦绣华城烂尾楼续建事务。2019年4月29日业主自救管委会与答辩人签订《泸西县锦绣华城小区业主自筹资金管理协议书》,确认答辩人系本案房屋购房人,答辩人按200元/m2交纳自救资金31886元,将自救资金存入业主自救管委会指定银行账户,将定期存单交由业主自救管委会保管。2015年6月2日惠通公司与***签署《惠通房地产物业认购协议》,先后收取***购房款11万元,再次出售答辩人购买的锦绣华城8栋1单元301号商品住宅,导致一房二卖。2022年6月5日答辩人与***、惠通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确定***不再购买案涉房屋,答辩人为案涉房屋购房人。以上事实表明,答辩人系案涉房屋购买人。在答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日未接收案涉房屋,并非答辩人原因所致,不影响执行异议成立。二、答辩人2022年12月24日直接支付24万元购房尾款到泸西县法院执行案款账户,支付了96.84%的购房款。2022年6月9日,泸西县法院作出(2021)云2527执10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答辩人购买的锦绣华城8栋1单元301号商品住宅,答辩人不服裁定提起执行异议。2022年7月25日,泸西县法院(2022)云2527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答辩人的执行异议,答辩人不服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答辩人申请执行异议、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期间,表明愿意按照《置业计划书》交清所欠购房尾款。一审审理期间,答辩人于2022年12月24日支付23万元购房尾款到泸西县法院执行案款账户,加上2014年7月26日支付的109214.70元,已付购房款合计339214.70元,占《置业计划书》约定总购房款的96.84%。一审法院直接通过该院执行案款账户交易明细确认答辩人支付购房尾款,不会导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未对答辩人支付凭证进行质证,不影响原判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三、原判依法查明、认定答辩人系案涉房屋买受人,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没有违反中立原则。综上所述,原判正确认定答辩人与惠通公司签署《置业计划书》买受案涉商品房,基本付清案涉房屋全部购房款,完成购买案涉房屋的全部行为,与此相关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答辩人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行为。原判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河惠通公司辩称,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万力公司述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破申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万力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湘01破1号决定书,指定无锡市金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和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联合体担任管理人。一、***申请执行标的为农民工劳务费用,案涉房屋应先用于清偿***申请执行的款项。生存权高于财产权,农民工工资发放涉及农民工生存问题,依法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二、***所购买的锦绣华城一期8栋1单元301号房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形,虽其与案外人***、惠通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但协议附属:“人民法院解除对锦绣华城一期8栋1单元301号商品住宅查封,***买受该商品房”的条件并未成就,该房仍处于一房二卖的情况,无法确认房屋权属。故(2022)云2527执异34号裁定书并无不当,应当得以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泸西法院(2022)云2527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裁定。二、解除该院(2021)云2527执10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对我购买的锦绣华城小区8栋1单元301号房屋(价值341715元)的查封,由我按我与***、红河惠通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交清购房尾款,该公司将该房屋交付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6日,红河惠通公司通过红河州国土资源局挂牌拍卖取得泸西县中枢镇40米大街与环城北路交汇北侧、面积为42205㎡、编号为GLX(2011)-06号的地块开发锦绣华城小区商品住宅。2012年2月29日,红河惠通公司(甲方)与中枢镇建房管委会(乙方)签订《锦绣华城小区预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认购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8日,超过此时间段,甲方不再接受职工报名。报名人员必须是中枢镇符合报名条件的机关干部职工,每人限购一套住房。整体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若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因土地纠纷未解决而影响施工进度,则工期相应顺延。”2013年11月1日,红河惠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预购房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节录):“二、预购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总体均价为2280元/㎡(不含别墅),且不受物价等因素影响。房价按2011年预交款时确定的优惠点进行优惠。三、以单元为单位选房,乙方享有优先选房和车位购买权,乙方选房完毕甲方才能对外公开出售房屋。四、甲方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不可抗力除外)将房屋交付乙方。”2014年7月26日,红河惠通公司向***出具《置业计划书》。该计划书载明:“户型A2、小区内的位置8栋1单元301号房屋、参考建筑面积159.43㎡、单价2165元/㎡、优惠1%后总房价为341715元、首付款111715元、贷款23万元,契税10251.45元、维修基金8768.65元、办证费1594.3元、印花税170.9元。”同日,***向红河惠通公司支付其购买锦绣华城小区8栋1单元301号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的款109214.7元,该公司代收其交纳的该房屋的办证费1594.3元、维修基金8768.65元、契税10251.45元、印花税170.9元。***支付和交纳的前述款额共计13万元,红河惠通公司于同日向其出具收到前述款额的《收据》两张。
2015年6月2日,红河惠通公司与***签订《惠通房地产物业认购协议》。该协议约定:该公司以381963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其于签订该协议当日支付定金8万元。同日,***支付该公司购房款8万元,该公司于该日向其出具收到该款的《收据》。2015年6月17日,该公司向***出具其购买案涉房屋的《置业计划书》。同日,该公司与***签订《延期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应于2015年6月17日前支付该公司的其购买案涉房屋的款33975.84元,因其资金不足,延期至2015年8月13日支付。2015年6月17日,***向该公司支付其购买案涉房屋的款,该公司代收其交纳的该房屋的契税、维修基金、办证费、印花税。前述款额共计3万元,该公司于同日向其出具收到前述款额的《收据》两张。自2015年8月13日至今,***未将购房款33975.84元支付该公司。
2015年5月26日,昆明中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红河千山公司、***、***、红河惠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昆民三初字第415号]。***向昆明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前述五被告价值42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相应的担保。2015年6月9日,昆明中院作出(2015)昆民三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前述五被告价值4200万元的财产。2015年6月24日,昆明中院向泸西住建局发出(2015)昆执保字第53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局协助预查封红河惠通公司开发的锦绣华城小区61套在建房屋。该61套房屋包含案涉房屋在内。***对昆明中院预查封案涉房屋的行为不服,于2015年10月25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该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预查封。2015年11月24日,昆明中院作出(2015)昆民三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前述五被告对***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相应的责任。2017年5月12日,昆明中院对***的前述执行异议作出(2017)云01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申请执行前述五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昆明中院于2018年6月14日向泸西住建局发出(2018)云01执9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局协助继续预查封红河惠通公司开发的锦绣华城小区61套房屋,预查封期限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2018年9月27日,昆明中院作出(2018)云01执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的前述案件,指定石林法院执行。
因多人与红河惠通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在建的锦绣华城小区未登记备案的61套房屋被昆明中院首次预查封等原因,该小区项目工程于2015年6月底停止施工,该工程成为烂尾楼。为推动锦绣华城小区后续工程建设,完成后续工程施工,实现购房目的,该小区购房业主同意按购房面积和200元/㎡的标准补交后续建房自救资金(以下简称“自救资金”)。2019年3月14日,经中枢镇购房职工和业主会议推荐,成立锦绣华城业主自救管委会负责自救资金的筹集、管理等工作。2019年4月29日,该管委会与***签订《业主自筹资金管理协议书》。同日,***根据该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将案涉房屋的自救资金31886元(159.43㎡×200元/㎡)存入阿勒信用社,并将该资金的一年期存单(期满可转存)交给该管委会管理。2019年11月29日,***、红河惠通公司、泸西县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锦绣华城业主自救管委会共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并在房屋交付业主一周以内,泸西县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代红河惠通公司筹集资金366万元支付***。***收到款项后,立即向石林法院申请解除昆明中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的锦绣华城小区61套在建商品房。”2021年1月,锦绣华城小区的房屋建设竣工,锦绣华城业主自救管委会陆续将房屋交付购房人。2021年2月3日,***、红河惠通公司、泸西县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锦绣华城业主自救管委会共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支付前述366万元资金给***的条件成就时,其在向石林法院递交《解除查封申请书》的同时收取该资金。2021年6月,石林法院解除对前述61套房屋的查封。
2020年4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等13人分别与被告湖南万力公司、红河惠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分别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湖南万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红河惠通公司在其欠付湖南万力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原告***与前述三被告的前述纠纷,本院作出(2020)云2527民初174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湖南万力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前给付尚欠***的劳务费70375.18元。二、红河惠通公司在欠付湖南万力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由湖南万力公司、红河惠通公司负担。”后因湖南万力公司、红河惠通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等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案件,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案号:(2021)云2527执103号。2021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21)云2527执10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红河惠通公司名下位于泸西县××镇××路××小区的未备案的房屋32套(详见《查封清单》)。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该32套房屋包含案涉房屋在内。
***对本院查封案涉房屋的行为不服,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2022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22)云2527执异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2022年6月5日,***、***、红河惠通公司共同签订《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在不知道锦绣华城小区8栋1单元301号商品住宅已出售给***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2日与红河惠通公司签订《惠通房地产物业认购协议》,并支付购房款11万元给该公司。”该协议书约定(节录):“一、若人民法院解除对锦绣华城小区8栋1单元301号商品住宅的查封,则由***购买该商品住宅。二、自人民法院解除查封之日起30日内,***代红河惠通公司退还***支付的购房款11万元。***收到该款之日,其与该公司签订的《惠通房地产物业认购协议》及其关联协议的权利义务同时终止。三、***代为退还***的11万元计入其购房款,其支付购房款合计24万元,其尚欠红河惠通公司购房尾款101715元。该尾款由***按人民法院的指令支付到相关收款账户。”***对本院查封案涉房屋的行为不服,于2022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2022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22)云2527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以案涉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权属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2022年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24日,***通过其农村信用社账户向本院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入20万元(10万元+10万元)、22721.8元、7278.2元,共计23万元。该23万元系***通过***的前述账户支付的其购买案涉房屋的尾款。至此,***已基本付清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自***向红河惠通公司购买案涉房屋之日(2014年7月26日)至今,该房屋未办理备案登记、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该公司未将该房屋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向红河惠通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时虽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提交的该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向其出具的《置业计划书》载明的内容,其于该日支付购房款109214.7元,交纳办证费1594.3元、维修基金8768.65元、契税10251.45元、印花税170.9元的《收据》(共两张),足以证明其具有向该公司购买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并以实际行动体现其购房诚意。之后***本应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该公司开发的锦绣华城小区楼盘烂尾而未签订。购买该小区房屋的业主为实现购房目的成立锦绣华城业主自救管委会后,***将案涉房屋的自救资金31886元存入阿勒信用社,并将该资金的一年期存单交给该管委会管理。***的前述系列行为,红河惠通公司均知晓和同意。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导致***未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不在***而在该公司。在该公司开发锦绣华城小区的过程中,房屋建设工程烂尾的风险不应全部转移至***承担。2022年12月24日,***基本付清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基于前述事实和分析评判,本院认定***已完成其购买案涉房屋的全部行为,与此相关的房屋买卖行为成立且合法有效,其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该条第(二)项规定的处理方式,适用于执行异议审查,不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本院支持***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后,本院作出的(2022)云2527执异34号执行裁定依法失效。***请求本院判决撤销该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故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本院对泸西县××镇××路××小区××栋××单元××号房屋(商品房)的查封。二、红河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锦绣华城小区8栋1单元301号房屋(商品房)交付***。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被告红河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7)云01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1.2015年10月25日***就案涉房屋向昆明中院提出过执行异议,后被法院裁定驳回,再次说明***并非案涉房屋权利人,其无权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2.***主张的其与红河惠通公司的买卖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另案诉讼解决。
第二组:《锦绣华城已销售未备案被查封房源》,证明:1.案涉房屋至始至终处于未备案及被查封状态,***不可能接收并合法占有案涉房屋;2.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知,***仅缴纳购房首付款109214.7元,仅占其房款的31.96%,因此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1.昆明中院执行裁定驳回***执行异议申请,是因当时惠通公司没有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惠通公司2019、2021年两次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执行***案件法院查封期间,惠通公司、业主自救委员会可以向买售人交房。2.锦绣华城房源表是事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恰好证明了被上诉人是购房人及交款情况。2019年以后,案涉房屋的购房人分别交清了购房款,因此,上诉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红河惠通公司与业主意见一致。原审被告湖南万力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由法院查明。
被上诉人***提交了2022年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交付购房尾款23万元的凭证4份。
经质证,上诉人***不予质证,认为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没有交给我方质证,违反法律程序,一审法院没有任何权利收取相关款项;被上诉人红河惠通公司认可该证据;原审被告湖南万力公司认为由法院认定。
二审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虽然真实,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转款凭证,提交了原件核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被上诉人***报名参与团购红河惠通公司开发的本案锦绣华城小区房屋,并于2013年11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了《预购房补充协议》,2014年7月26日红河惠通公司向***出具《置业计划书》,当天***即支付支付购房款109214.7元,交纳办证费1594.3元、维修基金8768.65元、契税10251.45元、印花税170.9元,红河惠通公司向***出具了《收据》两份,足以证明***具有向该公司购买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并部分履行了交纳购房款义务。红河惠通公司本应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该公司开发的锦绣华城小区楼盘烂尾而未签订。购买该小区房屋的业主为实现购房目的成立锦绣华城业主自救管委会后,***将案涉房屋的自救资金31886元存入阿勒信用社,并将该资金的一年期存单交给该管委会管理。***的前述系列行为,红河惠通公司均知晓和同意。导致***未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不在***而在红河惠通公司。因本案房屋建设工程烂尾而被法院查封的责任,在被上诉人红河惠通公司,而不在被上诉人***。2021年1月,锦绣华城小区的房屋建设竣工,锦绣华城业主自救管委会陆续将房屋交付购房人,本案房屋已经能够交付。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于2022年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24日通过***账户向一审法院支付案涉房屋尾款23万元,基本付清全部购房款。本案房屋虽然在出售给***后,红河惠通公司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但在2022年6月5日,***、***、红河惠通公司共同协商签订《购房协议书》,明确案涉房屋由***购买,***退出,确定了***系案涉房屋实际购房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购房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购房人,在已经交清大部分购房款的情况下,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应优先保护。上诉人对湖南万力公司、红河惠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给付权利,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中并无优先受偿权,仅为普通债权,其债权不得对抗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时房屋未交付是事实,但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是案涉房屋的真正购房人,以及该房屋已经建成并且能够交付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不是案涉房屋权利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中,被上诉人***将购买本案房屋的尾款交至一审法院执行账户的事实,一审中未予质证,程序上存在瑕疵,二审中已经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虽有意见,但交款事实应予认定,故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书多处将“***”误写为“***”,二审已经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