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民终1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住重庆市潼南县上和镇回头村6组155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男,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红河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惠通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泸西县中枢镇阿庐大街花生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万力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管理人负责人:***,男,1981年7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系湖南万力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万力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红河惠通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万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7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红河惠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湖南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待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受理费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通过《锦绣华城小区预购房协议》、《中枢镇政府小区房屋赎买权转让契约》、《预购房补充协议》形成时间来讲存在伪造证明材料的嫌疑。1.《锦绣华城小区预购房协议》形成时间与内容自相矛盾。2.《中枢镇政府小区房屋赎买权转让契约》形成时间早于《锦绣华城小区预购房协议》,并且《中枢镇政府小区房屋赎买权转让契约》中***的签字与《预购房补充协议》签字不一致,而且***的签字与《承诺书》及《房屋交接确认书》的签字也不一致。3.既然***2012年2月24日就通过《中枢镇政府小区房屋赎买权转让契约》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为何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2013年11月1日***还要与惠通公司签订《预购房补充协议》,再一次说明相关材料存在伪造的嫌疑。
二、通过《置业计划书》、《收据》、《承诺书》、《房屋交接确认书》,再次说明泸西县法院就相关事实未进行客观的认定。1.《置业计划书》并非房屋买卖合同,也无双方的签字确认。2.《收据》所对应的付款凭证,***、***等人并未提供,真实性难以确认,不排除惠通公司与***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在其他相关案件中也出现过加盖惠通公司财务印章的空白收据。3.《承诺书》、《房屋交接确认书》系同一天形成,***的签字与《中枢镇政府小区房屋赎买权转让契约》不一致,同时案涉房产于2021年6月29日才进行竣工验收,并且处于司法查封的时期,交付之说难以成立。4.业主管理委员会2021年9月15日出具的收据真实性难以确认,同时业主管理委员会是否经过法定的程序,泸西县法院未进行客观的审查和认定,按照正常的交易流程,收款主体应当是惠通公司,房屋的交付主体也应当是惠通公司,那么业主管理委员会无权收取款项,也无权进行房产的交付,泸西县法院就事实认定、责任划分和风险的负担并未进行客观的认定和评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等13人的客观实际利益。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事实真相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之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正当的合法权益,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辩称,一、《锦绣华城小区预购房协议》、《中枢镇政府小区房屋赎买权转让契约》、《预购房补充协议》客观真实,上诉人***关于以上协议“存在伪造证明材料嫌疑”,纯系其个人的主观臆断。2011年12月-2012年2月,中枢镇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有团购红河惠通公司准备开发的锦绣华城小区商品住宅的权利,***将其预购权转让给答辩人***,答辩人委托孃孃***于2012年2月24与***签订《中枢镇政府小区房屋赎买权转让契约》,答辩人先支付***转让费10000元,由***代答辩人以其本人名义报名,实际支付预交购房款90000元。红河惠通公司出具了支付购房预交款《收据》。《锦绣华城小区预购房协议》是团购人员协商成立泸西县中枢镇建房管理委员会之后于2012年2月29日与甲方惠通公司补签,故转让协议在前,团购协议在后,符合客观事实。《中枢镇政府小区房屋赎买权转让契约》第三条约定购房人及预交购房款《收据》均落***的名字,2013年11月1日签订《预购房补充协议》,由***以购房人身份与惠通公司签订,合乎情理。上诉人***认为《锦绣华城小区预购房协议》、《中枢镇政府小区房屋赎买权转让契约》、《预购房补充协议》“存在伪造证明材料嫌疑”,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答辩人购买锦绣华城小区9栋2单元504号房屋签署的《置业计划书》、惠通公司收取购房款开具给答辩人的《收据》,以及接房时签署的《承诺书》、《房屋交接确认书》客观真实,上诉人***关于“不排除惠通公司与***恶意串通”的主观臆断,不符合客观事实。2014年7月,惠通公司取得泸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开放锦绣华城售楼部正式销售商品住宅,通知答辩人到锦绣华城售楼部选房。2014年7月26日,答辩人到锦绣华城售楼部选房,与惠通公司签订《置业计划书》,确定购买建筑面积134.28m2的锦绣华城小区9栋2单元504号商品房,购房单价2215元/m2,总房价款为297430元。答辩人将2012年2月24日预交购房款收据交回惠通公司,惠通公司将答辩人所交的90000元预交购房款拆分为购房首付款72200.20元,代收办证费1342.80元、维修基金7385.40元、契税8722.90元、代收印花税148.70元,合计90000元,开具了二张收据给答辩人。
2019年3月,锦绣华城小区购房业主、购房人出于抱团自救目的,协商成立泸西县锦绣华城小区业主自救菅理委员会,筹集锦绣华城烂尾楼续建资金,代惠通公司管理、协调锦绣华城烂尾楼续建事务。2019年4月,业主自救管委会通知答辩人缴付业主自救资金、购房尾款。2021年1月,锦绣华城烂尾楼续建工程完工,2021年2月4日,业主自救管委会通知答辩人按200元/m2交付自救资26856元、购房尾款225230,合计252086元。2021年3月23日,答辩人向业主自救管委会签署《承诺书》《房屋交接确认书》后,业主自救管委会将锦绣华城9栋2单元504号商品房及钥匙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于2021年9月15日向业主自救管委会交清购房尾款、自救资金252086元。
答辩人一审出示的《置业计划书》与《中枢镇政府小区房屋赎买权转让契约》、支付购房首付款《收据》、《承诺书》、《房屋交接确认书》、支付自救资金、购房尾款的《收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上诉人***认为“不排除惠通公司与***恶意串通”,不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答辩人向惠通公司购买锦绣华城一期9栋2单元504号商品住宅并签署的《置业计划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惠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答辩人购房首付款72200.20元、购房尾款225230元,答辩人交清了全部购房款297430元,还自愿交纳了业主自救资金26856元。《置业计划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答辩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可供用于居住的房屋;答辩人已经全部付清购房款,合法占有该房屋,已完成购买案涉房屋的全部行为,与此相关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判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作出的判决。
红河惠通公司辩称,一、涉案购房人与答辩人签订的《置业计划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答辩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置业计划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答辩人装订在会计凭证中的《收据》记账联,与涉案购房人持有的客户联单号、笔迹、经办人完全一致,金额与《置业计划书》相互对应。可以证实答辩人与涉案购房人签订《置业计划书》、收取购房首付款等相关款项的客观事实。三、答辩人在执行查封期间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购房人,符合执行申请人***的愿意。锦绣华城小区烂尾后,为了推动烂尾楼续建、实现当时的唯一申请执行人***的部分债权,答辩人于2019年11月29日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于2021年2月3日与***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在其申请执行的案件执行查封期间向涉案购房人交付未备案的61套商品住宅,以利于筹集烂尾楼续建资金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支付给***的案款。答辩人在***执行查封期间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购房人,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也符合执行申请人***的愿意。四、答辩人委托自救委员会代理烂尾楼续建事务,向购房人员收取自救资金、购房尾款,筹集烂尾楼续建资金,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综上所述,原判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湖南万力公司述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湘01破申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湖南万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湘01破1号决定书,指定无锡市金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和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联合体担任管理人。(2021)云2527执103号执行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执行标的为农民工劳务费用,答辩人认为案涉房屋应先用于清偿(2021)云2527执10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款项。生存权高于财产权,农民工工资发放涉及农民工生存问题,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中即包含有工作人员工资,此条文的立法本意也是为了保护建筑行业底层的材料商及农民工,参照此项规定,农民工工资应当优先受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泸西法院作出的(2022)云2527执异38号执行裁定。二、准予继续执行该院(2021)云2527执103号之三查封的红河惠通公司名下的锦绣华城小区9栋2单元504号房屋(价值297430元),并进行评估拍卖。三、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6日,红河惠通公司通过红河州国土资源局挂牌拍卖取得泸西县中枢镇40米大街与环城北路交汇北侧、面积为42205㎡、编号为GLX(2011)-06号的地块开发锦绣华城小区商品住宅。2012年2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中枢镇政府小区房屋赎买权转让契约》。该契约约定(节录):“一、甲方将中枢镇政府小区一套房屋的购买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11800元。三、乙方在房屋购买过程中所需办理的各种手续如需甲方办理,甲方必须协助办理。五、职工购房款的交款姓名记载为甲方,购房款由乙方支付。房产证姓名为乙方,房屋所有权归乙方。”2012年2月29日,红河惠通公司(甲方)与泸西县中枢镇建房管理委员会(乙方)签订《锦绣华城小区预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认购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8日,超过此时间段,甲方不再接受职工报名。报名人员必须是中枢镇符合报名条件的机关干部职工,每人限购一套住房。整体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若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因土地纠纷未解决而影响施工进度,则工期相应顺延。”2013年11月1日,红河惠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预购房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节录):“二、预购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总体均价为2280元/㎡(不含别墅),且不受物价等因素影响。房价按2011年预交款时确定的优惠点进行优惠。三、以单元为单位选房,乙方享有优先选房和车位购买权,乙方选房完毕甲方才能对外公开出售房屋。四、甲方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不可抗力除外)将房屋交付乙方。”2014年7月26日,红河惠通公司以***的名义向***出具《置业计划书》。该计划书载明:“小区内的位置9栋2单元504号房屋、参考建筑面积134.28㎡、单价2215元/㎡、总房价297430元、首付97430元、贷款20万元,契税8922.9元、维修基金7385.4元、办证费1342.8元、印花税148.7元。”同日,***向红河惠通公司支付其购买锦绣华城小区9栋2单元504号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的款72200.2元,该公司代收其交纳的该房屋的办证费1342.8元、印花税148.7元、契税8922.9元、维修基金7385.4元。***支付和交纳的前述款额共计9万元,红河惠通公司于同日向其出具收到前述款额的《收据》两张。
2015年5月26日,昆明中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红河千山公司、***、***、红河惠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昆民三初字第415号]。***向昆明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前述五被告价值42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相应的担保。2015年6月9日,昆明中院作出(2015)昆民三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前述五被告价值4200万元的财产。2015年6月24日,昆明中院向泸西住建局发出(2015)昆执保字第53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局协助预查封红河惠通公司开发的锦绣华城小区61套在建房屋。该61套房屋包含案涉房屋在内。***对昆明中院预查封案涉房屋的行为不服,于2015年10月25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该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预查封。2015年11月24日,昆明中院作出(2015)昆民三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前述五被告对***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相应的责任。2017年5月13日,昆明中院对***的前述执行异议作出(2017)云01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申请执行前述五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昆明中院于2018年6月14日向泸西住建局发出(2018)云01执9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局协助继续预查封红河惠通公司开发的锦绣华城小区61套房屋,预查封期限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2018年9月27日,昆明中院作出(2018)云01执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的前述案件,指定石林法院执行。
因多人与红河惠通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在建的锦绣华城小区未登记备案的61套房屋被昆明中院首次预查封等原因,该小区项目工程于2015年6月底停止施工,该工程成为烂尾楼。为推动锦绣华城小区后续工程建设,完成后续工程施工,实现购房目的,该小区购房业主同意按购房面积和200元/㎡的标准补交后续建房自救资金(以下简称“自救资金”)。2019年3月14日,经中枢镇购房职工和业主会议推荐,成立锦绣华城业主自救管委会负责自救资金的筹集、管理等工作。2019年11月29日,***、红河惠通公司、泸西县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锦绣华城业主自救管委会共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并在房屋交付业主一周以内,泸西县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代红河惠通公司筹集资金366万元支付***。***收到款项后,立即向石林法院申请解除昆明中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的锦绣华城小区61套在建商品房。”2021年1月,锦绣华城小区的房屋建设竣工,锦绣华城业主自救管委会陆续将房屋交付购房人。2021年2月3日,***、红河惠通公司、泸西县中枢建筑建材总公司、锦绣华城业主自救管委会共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支付前述366万元资金给***的条件成就时,其在向石林法院递交《解除查封申请书》的同时收取该资金。2021年3月23日,***向前述自救管委会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交清案涉房屋的尾款225230元、自救资金26856元,合计252086元。若到时不能交清前述款项,由该自救管委会处理所接管的案涉房屋。2021年3月23日,该自救管委会将案涉房屋交付***。2021年6月,石林法院解除对前述61套房屋的查封。2021年9月15日,***向前述自救管委会支付购房尾款、交纳自救资金合计252086元。
2020年4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等13人分别与被告湖南万力公司、红河惠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分别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湖南万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红河惠通公司在其欠付湖南万力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原告***与前述三被告的前述纠纷,本院作出(2020)云2527民初174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湖南万力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前给付尚欠***的劳务费70375.18元。二、红河惠通公司在欠付湖南万力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由湖南万力公司、红河惠通公司负担。”后因湖南万力公司、红河惠通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等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案件,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案号:(2021)云2527执103号。2021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21)云2527执10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红河惠通公司名下位于泸西县××镇××路××小区的未备案的房屋29套(详见《查封清单》)。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该29套房屋包含案涉房屋在内。***对本院查封案涉房屋的行为不服,于2022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2022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22)云2527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以***对案涉房屋享有财产权利,且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为由,裁定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自***向红河惠通公司购买案涉房屋之日(2014年7月26日)至今,该房屋未办理备案登记、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向红河惠通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时虽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提交的该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向其出具的《置业计划书》载明的内容,其于该日支付购房款72200.2元,交纳办证费1342.8元、印花税148.7元、契税8922.9元、维修基金7385.4元的《收据》(共两张),足以证明其具有向该公司购买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并以实际行动体现其购房诚意。之后***本应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该公司开发的锦绣华城小区楼盘烂尾而未签订。购买该小区房屋的业主为实现购房目的成立锦绣华城业主自救管委会后,***向该管委会出具《承诺书》,承诺交清案涉房屋的尾款、自救资金合计252086元,该管委会遂将该房屋交付***。后***在承诺的交款时限前交清前述尾款、自救资金。***的前述系列行为,红河惠通公司均知晓和同意。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导致***未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不在***而在该公司。在该公司开发锦绣华城小区的过程中,房屋建设工程烂尾的风险不应全部转移至***承担。故本院认定***已完成其购买案涉房屋的全部行为,与此相关的房屋买卖行为成立且合法有效;其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裁定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7)云01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1.2015年10月25日***就案涉房屋向昆明中院提出过执行异议,后被法院裁定驳回,再次说明***并非案涉房屋权利人,其无权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主张的其与红河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另案诉讼解决。
第二组:《锦绣华城已销售未备案被查封房源》,证明:1.案涉房屋至始至终处于未备案及被查封状态,那么***不可能接收并合法占有案涉房屋;2.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知,***仅缴纳购房首付款72200.2元,仅占总房款的24.27%,因此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1.2017年昆明中院执行裁定驳回本案当事人执行异议申请,当时惠通公司没有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惠通公司2019、2021年两次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执行***案件法院查封期间,惠通公司、业主自救委员会可以向买受人交房。上诉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2.锦绣华城房源表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017年10月27日的房源表恰巧证明了被上诉人是购房人及交款情况。2019年以后,相关案涉房屋的被上诉人都分别交清了购房款,因此,上诉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红河惠通公司质证意见:与业主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湖南万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由法院认定。
二审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虽然真实,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案外人***将其报名参与团购红河惠通公司开发的本案锦绣华城小区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后,2014年7月26日红河惠通公司向***出具《置业计划书》,当天***即支付购房款72200.2元,交纳办证费1342.8元、印花税148.7元、契税8922.9元、维修基金7385.4元,红河惠通公司向***出具了《收据》两份,足以证明***具有向该公司购买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并部分履行了交纳购房款义务。红河惠通公司本应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该公司开发的锦绣华城小区楼盘烂尾而未签订。导致***未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不在***而在红河惠通公司。因本案房屋建设工程烂尾而被法院查封的责任,在被上诉人红河惠通公司,而不在被上诉人***。购买该小区房屋的业主为实现购房目的成立锦绣华城业主自救管委会后,***向该管委会出具《承诺书》,承诺交清案涉房屋的尾款、自救资金合计252086元,该管委会遂将该房屋交付***。后***在承诺的交款时限前交清前述尾款、自救资金。***的前述系列行为,红河惠通公司均知晓和同意。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购房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购房人,已经实际接收、占有所购房屋,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应优先保护。上诉人对湖南万力公司、红河惠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给付权利,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中并无优先受偿权,仅为普通债权,其债权不得对抗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