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金县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义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621民初1036号
原告:***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紫城镇永安大道东招贤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1758338320Y。
法定代表人:甘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彬,广东百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上义镇圩镇(197县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621708006088D。
法定代表人:陈惠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良,***上义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祥国,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
第三人:陈敬川,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
第三人:张卫雄,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
第三人:赖新红,男,1971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
第三人:张流明,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
原告***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义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曾祥国、陈敬川、张卫雄、赖新红、张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5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彬、被告***上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第三人曾祥国、张流明、张卫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敬川、赖新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上义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40692.77元;二、判令被告***上义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包括:1、已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316430.14元;2、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以1040692.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上义镇人民政府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为发展***上义镇教育事业,***上义镇镇党委、政府和学校班子研究决定,请批2012年上义镇中心小学教育创强项目。该工程项目共有八个,分别是中心小学多功能综合大楼、宿舍楼;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中山学校多功能综合大楼、宿舍楼和厕所;招元小学多功能综合大楼和宿舍楼。该项目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财政局签章确认,经合法评估造价。2012年8月8日,原告***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上义镇人民政府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双方约定将***上义镇创建教育强镇项目(十二项)工程(第一标段)承包给原告。其中八个工程中的上义中心小学因被告致函给原告要求缓建,另增加上义中心学校厕所工程、签证工程两个工程。除缓建工程外,其余九个工程均如期竣工,且经整改质量合格,并于2012年底交付使用。2016年9月6日,***上义镇人民政府和***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审核并签章确认《***上义镇创建教育强镇项目十二项工程(第一标段)结算汇总表》。涉诉工程因土地权属问题而未出具验收报告,但已于2012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如期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2.2约定:“如果发包人支付迟延,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利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迟延款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已进行结算。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工程款1040692.77元及其逾期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甘志强居民身份证。2、《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上义镇创建教育强镇项目十二项工程(第一标段)结算汇总表”。4、***上义镇创建教育强镇项目十二项工程(第一标段)具体建筑物交付使用照片。5、《关于请求上义中心小学多功能室综合大楼等八个工程项目进行评审的请示》。6、《建设工程预算评审结论书》。7、“2012年上义中心小学教育创建项目评审汇总表”。8、《***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预算书》(11份)。9、“张卫雄来款单”。10、《收据》。11、《收款收据》。12、《结算单》。
被告***上义镇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4月24日,涉案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原告、答辩人共同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初检,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便要求原告进行整改。2014年5月16日,上述单位会同县住建部门再次检查时仍发现该工程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2014年5月18日,监理单位河源市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初验整改单》给原告并要求其进行整改好后再组织复查,但是至今原告对涉案工程仍未进行整改落实,从而直接导致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因此,涉案工程未能通过竣工验收的根本原因就是原告未对监理单位复查时提出的整改事项进行整改落实,原告仍负有重新施工或修正的合同义务,否则应赔偿相应损失给答辩人。因涉案工程属于***政府创建广东省教育强镇的重要工程,并且涉案工程属于在建学校工程,故虽然原告建设施工的涉案工程未能通过竣工验收,但考虑到涉案工程将面临学生开学读书等重大社会敏感问题,上义中心小学陈梅香综合楼等涉案建设工程于2013年2月25日开学时不得不正式投入教学使用。可见,虽答辩人使用了涉案工程,但是并不能因此认定涉案建设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
二、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直接导致涉案工程价款未能通过***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结算核定,故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涉案工程款1040692.77元及利息没有依据。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涉案工程的合同总价按***财政评审中心审核价下浮1.13%进行结算付款。再根据该合同专用条款第65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定案后,工程款余额(扣除工程保修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及工程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现由于原告不按监理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落实,从而直接导致涉案工程未能通过竣工验收,故也无法向***财政评审中心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正式结算核定。因此,应等待正式结算核定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现原告主张本案工程款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不是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正式结算的依据,答辩人仅仅是根据财政评审中心核定的工程预算价款来确认涉案建设工程的合同总价款,而不是确认最终的工程结算款,更何况涉案工程还存在增减工程量的客观事实。因此,《结算汇总表》不能作为涉案工程款最终结算的依据,而应通过财政评审或者司法鉴定来核定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款。另外,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合同总价的约定,最终的工程价款应当按财政评审中心审核价或者司法鉴定所确定的工程款下浮1.13%进行结算付款。
三、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6215000元,此笔款项应予以扣减。
2012年9月28日至2019年3月期间,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6215000元,其中包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5800000元,现金支付给原告施工人陈敬川、曾祥国等人的415000元。因此,待涉案工程款最终结算核定后,依法应扣减该6215000元。
被告***上义镇人民政府为其上述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工程初验整改通知单》(7张)。3、银行汇款凭证。4、《收据》及《借条》。5、《收条》。
第三人曾祥国、张流明、张卫雄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起诉状诉称的事实也没有异议。
第三人曾祥国、张流明、张卫雄均未为其上述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陈敬川、赖新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上义镇的“***上义镇创建教育强镇项目(十二项)工程(第一标段)”。该工程实际包括了上义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上义中心幼儿园厕所工程、上义中山学校宿舍楼工程、上义中山学校综合楼工程、上义中山学校厕所工程、上义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上义中心校教工宿舍楼工程、招远小学综合楼工程。后又增加了上义中心小学厕所工程和签证工程,被告实际向原告发包的工程共计10个。该合同还有如下记载:1、“合同总价:按***财政评审中心审核价下浮1.13%元”。2、“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同通用条款第62.2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曾祥国、陈敬川进行了施工建设,除按被告的要求暂缓对上义中心校教工宿舍楼的建设外,其余9个工程项目均已竣工。后被告聘请第三人张流明对上义中山学校宿舍楼进行了内外墙批灰、外墙贴瓷砖(不含贴线条)、地板找平工程建设。上述工程竣工后,被告未向原告颁发《工程验收证书》,但于2013年2月25日开始使用相关建筑物至今。
2016年9月、2016年10月,原、被告分别在“***上义镇创建教育强镇项目十二项工程(第一标段)结算汇总表”上签章确认。该表有如下记载:上义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上义中心幼儿园厕所工程、上义中山学校宿舍楼、上义中山学校综合楼、上义中山学校厕所工程、上义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上义中心小学厕所工程、签证工程,合同价合计为5389599.15元。
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9月23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9月3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18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9月14日、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4日、2019年3月19日向原告及实际施工人陈敬川支付了76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400000元、30000元、450000元、13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80000元、230000元(150000元+8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180000元、35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6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6140000元。
又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的《借条》有如下记载:“兹借到上义镇政府教育强镇工程预支款,注(上义预支结算时不在内)20000元”。第三人曾祥国在该《借条》处作了签名。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的《借条》有如下记载:“借过上义镇府现金20000元”。“此款用于中心校幼儿园安装电扇、水电工程”。第三人张卫雄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作了签名。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的《借条》有如下记载:“借过镇府代永强公司预付中山宿舍楼批胶材料费5000元”。第三人张卫雄在该《借条》的收款人处作了签名。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的《借条》有如下记载:“借过镇府现金20000元。该款用于中心学校宿舍楼批胶、安装水电工程款”。第三人张卫雄在该《借条》的收款人处作了签名。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7日的《收条》有如下记载:“兹收过上义镇府现金10000元”。第三人赖新红在该收条的收款人处作了签名。
再查明:第三人张卫雄是第三人曾祥国聘请的施工人员,第三人赖新红为建筑材料供应商。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于2019年12月17日委托***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价格认定。该中心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紫价认字[2020]253号《关于上义镇教学楼地上建筑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果为:涉案已完成的9个工程的认定价格合计为7180692.77元。其中,由第三人张流明施工的中山学校宿舍楼内外墙批灰、外墙贴瓷砖(不含贴线条)、地板找平工程的认定价格为75016元。经庭审质证,各方均对该份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异议。
在本案庭审中,第三人曾祥国称: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异议。我和陈敬川所领取的工程款都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我们的。涉案剩余工程款可由原告向被告追偿,我们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上义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曾祥国、张流明、张卫雄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关于上义镇教学楼地上建筑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起诉和答辩意见可知,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包括: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价款及支付数额。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先分析第一个焦点。被告辩称原告方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经验收,但其已于2013年2月25日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结算核定非工程款支付的必要条件。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因原、被告对其委托的***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紫价认字[2020]253号《关于上义镇教学楼地上建筑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结论,原告方承建的涉案工程款应为:涉案总工程价款7180692.77元-第三人张流明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75016元=7105676.77元。
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21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3、证据4、证据5予以证明。原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对双方争议部分作如下的分析认定:首先是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的《借条》记载的20000元。根据该借条的记载可知,该款是第三人曾祥国向被告预支的涉案工程款。因作为收款人的第三人曾祥国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故应认定该款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其次是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11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7月15日的《收条》记载的45000元(20000元+5000元+20000元)。同理,因作为收款人的第三人张卫雄是第三人曾祥国聘请的施工人员,也应认定该款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最后是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7日的《收条》记载的10000元。因第三人赖新红并非原告员工,也并非曾祥国、陈敬川聘请的施工人员,故该款不应计算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205000元(原告认可的614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元+20000元)。
综上,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的数额为:原告承建的工程价款总额7105676.77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205000元=900676.77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其次分析利息计付问题。因被告已于2013年2月25日使用涉案工程建筑物而延迟支付工程价款,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未约定延迟付款利率,但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上述合同通用条款第62条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上义镇人民政府从其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建筑物的2013年2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应以每笔已支付的工程价款或未支付的工程价款(900676.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超出按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陈敬川、赖新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向原告***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676.77元。
二、限被告***上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向原告***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包括:1、已支付工程款6205000元的延迟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每笔已支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25日起分别计算至该款给付之日止;2、未支付工程价款900676.77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以900676.77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义镇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14元,由被告***上义镇人民政府负担15266元,原告***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8元。原告***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22630元,本院予以退回20882元。被告***上义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15266元(本院执行款专户户名:***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帐号:2006********);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东晓
人民陪审员  严穗珍
人民陪审员  钟丽娣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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