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金县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紫城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621民初2090号 原告:***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永安大道东招贤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1758338320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彬,广东百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城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紫城工业园”),住所地广东省***紫城镇***安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621MB2D4763XK。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是广东竞方(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紫城镇长安大道西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1K30709542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是广东巨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永强公司与被告紫城工业园及紫金投资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彬、被告紫城工业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紫金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紫金投资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土地购买款1500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因购买土地所缴纳或花费的各项开支或损失的金额1149394元(详见附表:《利息损失表》);4.判令二被告支付以上资金的利息损失(以占用或原告支出资金数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资金支出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详见附表:《利息损失表》);5、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县政府为激活我县经济发展,鼓励民营经济、鼓励外资企业前来我县工业园投资办厂。为响应政府号召,2006年8月,原告与县政府授权的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金山民营工业园内合法取得用地一块,面积3万平方米。按照当时市场环境和地块状况,拟投资1000万元建设水泥预制件项目的生产线。原告支付了买卖款150万元及税金4.5万元,共计154.5万元。另外,为完善该地用地手续,原告于2015年又缴交100多万元从省林业厅、省自然资源厅批转了该地的用地指标。时至今日,因各种因素影响,政府仍无法向原告交付该用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占用原告大量资金,原告损失巨大。2009年12月25日,***政府召开“关于研究县城金山民营工业园整合纳入紫城工业园的交接工作”会议,会议决定自2009年12月23日起由被告紫城工业园承接第三人紫金投资公司的所有资产即债务,并已实际移交,现实际权利义务人为被告紫城工业园。原告认为,合同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第三人依照政府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土地买卖款项及相关费用。现被告未能如期交付土地,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无法履行,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相关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特诉诸贵院,***判如所请。 紫城工业园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紫金投资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1.原告与被告紫金投资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主体不合法,所签订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2.原告与被告紫金投资公司直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违反未依法招标,拍卖、挂牌公开竞价方式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能够返还的,应当返还财产。三、原告未通过“招拍挂”等合法途径依法取得涉案土地,自身存在过错,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交纳或支付的税费、环评费、测绘费及植被恢复费、耕地占补费等相关费用1149394元,原告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交纳或支付的该费用与本案有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根据2009年12月25日***人民政府召开的紫府会纪【2009】60号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本管委会自2009年12月23日起承接***金山工业园自成立以来的所有资产,同时承接由紫金投资公司于2005年5月通过县接待办、县机关事务局、紫金宾馆从县信用联社借贷的金山工业园征地启动资金债务800万元以及金山工业园征地拆迁、三通一平等所形成的债务等。涉及本案紫金投资公司与永强建筑公司债务问题,本委认为,根据上述政府会议纪要,鉴于本管委会承接了***金山工业园的所有资产和涉案土地,及紫金投资公司亦是***财政局投资成立的国有公司,为便于政府及财政部门解决涉案历史遗留问题,本管委会经研究同意并仅对紫金投资公司应返还永强公司的土地出让金150万元及永强公司所交纳或支付的与涉案土地相关的费用如支付的耕地占补费与社保费535500元、新增建设用地费484160元、***被恢复费62934元、以及环评费9000元(根据合同约定金额)、测绘费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金额)可以由本管委会承担。但因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本管委会已全额承担永强公司所支付或交纳的相应费用的损失,至于永强公司所要求的利息损失本管委会不予承担,应由其永强公司自行承担。 紫金投资公司辩称:一、由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被告紫城工业园,是否同意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返还原告的土地出让款1500000元,由被告紫城工业园决定。二、原告的证据证明不了其所主张的因购买土地产生的费用1149394元,就是为购买本案合同项下的土地所产生,该六笔费用是因何产生存疑,应当由其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即使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是因为购买本案合同项下的土地所产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没有约定所产生的该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四、原告主张赔偿因购买土地产生的其他费用以及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更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首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是原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所以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来承担。其次,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没有约定什么时候办理土地证,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属于其违约在先,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除此之外,即使如原告所述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那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非被告所致,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更没有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五、即使被告需要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也是错误的。由于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办证的时间,更没有约定在不能办证的情况下从什么时候开始计付利息,所以即使要计付利息,也是从法院判决合同解除之后,被告存在逾期返还本金的情形才能起算,本案到目前为止,仍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方有逾期返还本金的情节,甚至连应在何时返还本金的时间都还无法确定,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从谈起。六、本案出让土地产生的债务已转移给被告紫城工业园,即使要承担返还土地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也应由被告紫城工业园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同意由被告紫城工业园返还土地出让金,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及利息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他损失是无法证实是购买本合同项下的土地而产生,即使是因为购买本合同项下的土地而产生,由于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也不是被告方所造成,所以也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8月28日,原告永强公司(乙方)与被告紫金投资公司(甲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根据本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二、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宗地位于***城规划区内金山工业园,面积为3万平方米。其位置与四至范围详见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出让土地红线图》。三、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自领取该宗地的《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算。四、本合同项下出让土地的“三通一平”工程由甲方负责。五、本合同项下的宗地,属工业用地。受让土地的主要用途是建设水泥砖块项目。项目总投资预计为1000万元人民币。……七、在出让期限内,乙方应基本保证用地性质不变,如确需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应取得甲方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和缴交相关税(费)。八、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50元人民币,总额为150万元人民币。九、乙方向甲方所交的土地出让金待乙方拿到《土地红线图》时交清。……十九、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四份,分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外贸局等有关部门备案。……”。 二、2007年4月28日,原告永强公司以工程款抵扣方式支付给被告紫金投资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150万元人民币。 原告永强公司就合同涉及出让标的块于2009年8月21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441621200900350),***县城建设规划事业局于2009年12月30日依据《征(拨)用地地形平面图》给予换证。 原告永强公司为实现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目的及依照相应政策规定,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5日6日陆续支付了金山工业园环评费用15000元、金山工业园土地资源测绘费6800元、金山工业园***被恢复费62934元、付***紫城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耕地占补费与社保费535500元、付***紫城工业园开发有限公 **增建设用地费484160元,以上合共1104394元。 五、2009年12月25日***人民政府召开的紫府会纪【2009】60号政府工作会议,会议纪要确定被告紫城工业园自2009年12月23日起承接***金山工业园自成立运行以来的所有资产,同时承接由***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紫金投资公司)于2005年5月通过县接待办、县机关事务局、紫金宾馆从县信用联社借贷的金山工业园征地启动资金债务800万元以及金山工业园征地拆迁、三通一平等所形成的债务等。 六、根据***人民政府2022年7月22日对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城南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及《***城南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确定办工厂的地块已规划为二类居住用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是三个方面:1.原告永强公司与被告紫金投资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有效。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中哪一方违约,是否可解除。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哪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如何赔偿。本院就上述争议问题作出如下评析: 首先,从被告紫金投资公司成立、对外承接事务及运营方式等均可认定被告紫金投资公司是取得了***人民政府的授权处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宜的单位,被告紫城工业园提出合同违反未依法招标、拍卖、挂牌公开竞价方式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这只因形势政策发展的要求产生的变化,合同成立时并没有此强制性规定,政策不存在溯及力。因此,原告永强公司与被告紫金投资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有效的合同。 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永强公司于2016年5日6日已完全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已的相应义务,虽合同未约定被告交付合同标的具体期限,但被告紫城工业园也应在合理期限(六个月)内交付合同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登记在原告永强公司名下,长期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是违约行为。现国家形势政策发生变化,且合同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由政府规划为二类居住用地,原告永强公司与被告紫金投资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及继续履行,依法应予解除。 此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是被告紫城工业园贻误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被告紫城工业园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永强公司在为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给被告紫金投资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150万元人民币,支付其他相关费用合共1104394元,全部合计2604394元。此款被告紫城工业园应予返还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紫城工业园还应承担因违约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永强公司于2016年5日6日已完全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已的相应义务,虽合同未约定被告交付合同标的具体期限,但被告紫城工业园没有在合理期限(六个月)内交付合同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登记在原告永强公司名下,根据这一事实,本院酌定被告紫城工业园应于2016年11日7日起以260439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1日起则以2604394元为基数按(LPR)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限被告***紫城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造成的损失费用2604394元及利息(于2016年11日7日起以260439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1日起则以2604394元为基数按(LPR)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交原告或由本院转原告***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领,法院账号:户名:***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账号:2006********,须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9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取13998元,由被告***紫城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1399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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