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长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宝庆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徐大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鑫,男,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兰,女,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7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在入职海诚公司的时候,公司曾承诺年薪20万元,但实际并未足额发放,故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海诚公司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海诚公司辩称,海诚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标准支付了工资并于2019年1月发放了绩效奖金,公司并未与**约定其年薪为20万元。**在工作期间存在旷工的情况且其能力不足以胜任工作岗位,故海诚公司系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海诚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4月11日的工资差额23,507.3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6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于2018年10月15日进入海诚公司从事管道设计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基本工资依据《岗位工资管理办法》确定,海诚公司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和**的个人表现和业绩发放奖金,奖金数额根据海诚公司效益和**绩效来确定;岗位工资为试用期2,310X0.8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海诚公司按照岗位工资1,848元及绩效工资6,000元的标准支付**在职期间工资。2019年1月22日,海诚公司支付**16,960元,该笔费用在工资单中体现为“本部门一次性奖金”,在银行明细中体现为“代发奖金”。
2019年3月1日,**的直接领导俞某发送电子邮件给**,表示:“……在入职后的第一个月你有充足的时间学习PDMS,我也找了培训资料给你,当时我也只是针对设备建模对你进行了要求,并让你但凡有不明白的及时问我。一个月后,当我给你了详细的设备图纸,并给了你2个礼拜的时间,希望将一张图纸的内容建模,要求是尽可能的细致,在两个礼拜后看到你的成品后我是失望的……在去年12月的时候我将你安排进了太阳项目,进行碱炉部分设备建模。在检查你的模型时,经常的发现关键尺寸的错误……对于你工作中的不足,并且上班时间长期浏览网页,翻看手机,工作粗心及进度缓慢等问题和您做了交流,希望你能加以改正并努力……年后,你一共有三次请假,家中有事我们都是能理解的,但是当你要请假的时候是否请示下你的领导,三次中只有第二次你告诉了我……综合这5个月的表现,我感觉你无法胜任我们公司的工作……”**表示收到该邮件后,其回复说是家里出事请了一周的假,当时领导说让其想想,后来就没结果了。
2019年4月11日,**在与海诚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陈某沟通时表示:“我并没有说要求你们补偿什么,因为我试用期没过,我知道我试用期没过,我认可这个结果,我也认可你们的处理结果,我没怨言的呀,我只是要求补发承诺的那部分钱。”
2019年4月11日,海诚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通知内容为:“……公司发现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并在多次沟通及培训后毫无改善,且工作态度不积极,未通过试用期考核,且你对考核结果无异议。本公司决定自2019年4月11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且态度消极,主要体现如下:自2018年10月15日入职至今,专业组将‘山东A有限公司本色高得率生物质纤维项目’中的碱炉部分建模工作分配给你,并对你进行培训后,告知你需要先完成设备建模110张图纸,而您实际完成量实为88张图纸,并且没有能力完成其余风道、结构等模型建模。自2019年3月份开始,你于3月1日、3月11日、3月21日、22日、25日、26日、4月3日、4日、8日,累计9天事假;并在未经过公司正规请假手续下,无故于3月5日及3月27日旷工,另,3月6日、3月12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19日、3月20日、4月10日只有上班打卡记录,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累计旷工3.5天……。”**最后工作至2019年4月11日。海诚公司曾在2019年4月3日通知其工会因**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且工作态度消极,并多次违反考勤纪律而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海诚公司工会在次日答复同意海诚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
2019年4月17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诚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4月11日的工资差额23,507.35元,自2019年4月12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按每月15,094元的标准支付2019年4月12日起至劳动关系实际恢复之日止的工资。2019年5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的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海诚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在2019年3月5日及27日无打卡记录,2019年3月6日、12日、13日、14日、19日、20日及4月10日有上班打卡记录没有下班打卡记录。**在2019年3月1日、11日、21日、22日、25日、26日、4月3日、4日、8日事假,2018年12月26日、2019年2月15日、18日、20日、22日休年休假。**对海诚公司的考勤记录不认可,但对请事假和年休假的情况无异议,并表示2019年3月5日没有请假,因为当天部门行政跟其说试用期可能不过,所以其当天是在岗的,当天下午其投了简历,3月6日请了一天事假去面试。2019年3月27日其向领导请了事假。2019年4月10日跟领导谈得不愉快,当天下午有一个很重要的面试,所以其确实旷工出去了,故对4月10日下午半天的旷工是认可的。其他的时间其都有请假。其在2019年3月请假好几次去面试,每次都跟领导说了,领导都默许了。一般请假都要在系统里申请,但其系统坏了,所以每次都是跟领导口头请假。
**另提供其与Z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收入证明及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上海B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证明其在入职海诚公司前的单位的平均月收入为12,000元,离开海诚公司后现单位的月固定收入为19,000元,其在2019年5月24日入职新单位。海诚公司表示对**现单位的收入证明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海诚公司系老牌设计院,工资相对较低,但年终奖金比较高,故平均收入不低。
海诚公司另提供工程师岗位考核指标评价表三份及试用期考核表两份,证明专业主任、技术总工及部门经理对**试用期内表现进行考核评价,**所在部门、人力资源部及总裁对**试用期内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并作辞退处理。**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另表示海诚公司发放的16,960元系2018年10月15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其主张的2019年1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计算方式为16,960元除以2.5个月,得出一个月的工资差额是6,784元,乘以3.5个月得出工资差额23,744元,当时只主张了23,507.35元。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中提到要求其完成110张图纸,但因为分配任务的时候没有告知完成任务的截止时间,而且当时其家里出了事情,请了一周的事假,故有所耽误,只完成了88张图纸。
一审法院认为,海诚公司每月按照岗位工资1,848元及绩效工资6,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另有发放一次性奖金。**主张海诚公司在2019年1月22日发放的16,960元系两个半月的工资差额,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供入职海诚公司前单位的收入证明及从海诚公司离职后单位的收入证明,但其在别处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与海诚公司就年薪20万元达成过一致协议,且前单位的收入证明上记载的是平均月收入为12,000元,并非每月固定收入金额。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海诚公司与**就年薪20万元达成过一致,故**要求海诚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4月11日的工资差额23,507.35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海诚公司以**未通过试用期考核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对此,**对于海诚公司分配给其任务要求完成设备建模110张图纸,而其实际仅完成88张图纸的事实予以认可,这表明其在工作能力上确实存在不足。**的直接领导俞某在2019年3月1日的邮件中指出了**的工作差错、工作能力问题,现无依据表明**就此作出过辩解。海诚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存在多次没有下班打卡记录的情况及两天无打卡的情况,**虽对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并表示其都有请假,但未就此举证,且其也认可自己存在半天旷工的情况及在职期间多次请事假出去面试,故**存在违反基本劳动纪律及勤勉忠诚义务的情况。另**在与海诚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陈某沟通时明确表示认可试用期没过的结果。因此,海诚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要求海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其进入海诚公司时公司曾承诺年薪20万元。海诚公司质证认为,该聊天记录的对象不明,其内容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聊天记录并未显示聊天对象的姓名,无法确定对方身份,且从内容来看,并没有明确的内容显示海诚公司曾承诺**年薪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海诚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此,第一,关于工资差额。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税前岗位工资为试用期2,310X0.8元,**主张其进入海诚公司时公司曾承诺年薪20万元,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公司并未按照**的预期发放工资的数月期间,也并未有证据显示**曾经就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主张2019年1月海诚公司发放的16,960元系之前工资的差额,但是也明确表示未被告知该钱款的性质为工资差额,现海诚公司予以否认,且工资条上记载该款为“本部门一次性奖金”,故对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海诚公司为证明**不符合其岗位要求,已经提供了项目工作明细表、工程师岗位考核表、试用期考核表、**直属领导的电子邮件等材料,可以证明**在工作中存在不符合公司要求的情况,且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多次旷工,**主张该些时间曾经在系统中请假,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海诚公司基于**试用期的工作表现以及考勤记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要求海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兰
审判员 许鹏飞
审判员 任文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曌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