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24990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楠,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宝庆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尉,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阳,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楠、被告海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尉、冯兴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海诚公司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提成差额5,109,262元。事实和理由:1986年7月1日,***与海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双方曾约定按照宜家项目总合同金额的8%计提***的奖励提成。截止到2021年3月左右,宜家家居商场的合同总金额是9,349.077323万元,提成金额应为747.926万元。宜家商场沈阳及北蔡项目,海诚公司已经通过案外第三方过账方式以及工资单上奖励方式发放79万元提成。宜家商场宝山项目发放了40万元提成。宜家商场青岛、贵阳项目发放了提成90万元。另外通过补贴的方式又发放了18万元。另从领导承诺每年再发10万元提成开始,总共领取过一年,但这10万元是零零散散发放。现海诚公司拒不支付剩余提成,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给***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事出无奈,提出诉讼。
海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自2007年至今,海诚公司已经如期将***所有的工资和绩效发放完毕,不存在***所称的按照宜家项目总合同金额8%计提的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1986年7月1日进入海诚公司处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09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3,220元,交通费300元,另根据项目情况享有不固定的报酬。海诚公司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当月自然月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
海诚公司每年均通过签收或邮件形式向***送达绩效清单,绩效清单上载有当年度基本工资、交通费及项目报酬的明细。2019年度的绩效清单记载有发放“部门补贴”180,000元,2020年度的绩效清单记载有发放“部门补贴”96,000元。
2019年5月,***向海诚公司提交申诉信,内容:“尊敬的公司及五所领导:本人是中国海诚五所建筑设计***(高级工程师)。1986年至今一直在五所工作。因感到近十年来在工作及与收益上受到了不公正,不公平,不合理的待遇,现向各位领导申诉如下:1.大约在十年前,在海诚鼓励全民经营及奖励经营成果的大环境下。我与五所领导协商,通过我个人努力把宜家项目设计接入五所。如果成功,五所领导同意给与我每个宜家设计项目设计费4%计入绩效的奖励及设计费4%的经营费,总共每个宜家设计项目设计费8%的经营和计入绩效的奖励。这样我与五所领导达成接入宜家设计项目奖励费及经营费包干的口头承诺。由于当时宜家内部排斥我公司,正常的方法根本无法让宜家接受我公司。但通过我个人3年多不懈的努力终于把宜家项目接入我所,其中我付出的时间,精力,体力,费用无法用语言表达。几次都想放弃,但五所领导对我的奖励承诺及接入此项目给五所带来的长期收益给与我极大的动力,让我最终坚持了下来。因为宜家项目的特点为连锁发展,发展方向为全中国各大城市,设计公司一旦介入像宜家这样的外资项目,业主一般不会轻易改变已介入的设计公司。前三个宜家项目(上海浦东商场,上海宝山商场,沈阳商场)五所领导兑现了宜家设计项目设计费4%计入绩效的奖励(通过奖金兑现)及设计费4%的经营费(通过与第三方咨询兑现),总共每个宜家设计项目设计费8%的经营和计入绩效的承诺。但此后至今就违背了当初的承诺。所以我郑重向公司及五所领导请求兑现对我的承诺。2.近十年来,不知什么原因,我不再有承担就算是我接入的宜家设计的项目设计经理工作。这样就使我的收入近十年来呈断崖式下降,浪费了近十年我最好的年龄段,使我深刻感受到不公正,不公平,不合理。心理受到极大的伤害。故我郑重向公司及五所领导请求说明原因及补偿,每年15万,10年共150万。3.仅以2018年为例,2018年我的工资平均实收每月5800左右,年终结算我还欠五所-35040,也就是说2018年我平均每月实收2,880元。作为一名在公司工作了30多年的员工,把自己的年华都献给了公司,现今连正常生活都无法维续。无法面对家庭。使我深刻感受到不公正,不公平,不合理。心理受到极大的伤害。我对公司的贡献请公司及五所领导参见我的历年述职报告。故我郑重请求公司及五所领导给我一个公正,公平,合理的权益。”后***向相关纪委检举海诚公司五所所长。
***于2021年4月1日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21年5月24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21年6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的请求不予支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仲裁审理期间,***称公司领导与其口头约定按照接入项目设计费总额的8%计算经营费及奖励,即其主张的提成,海诚公司目前只发放了一部分,经营费及奖励本应当通过工资单中的绩效予以发放,但海诚公司一直未足额支付。***于2019年书面向海诚公司提出异议,海诚公司才通过第三方咨询合同及工资单中部门补贴的形式补发了部分提成。海诚公司称并无此约定,其系根据当年度项目回款的2%计算***绩效。部门补贴系因***工作量减少,为保证其年收入而额外支付的福利待遇。
本案中,***提供海诚公司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署的项目名称为“宜家改造,宜家北蔡、沈阳商场方案设计”的技术咨询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合同金额39.5万元)及项目名称为“宜家宝山商场方案设计”的技术咨询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18日、合同金额20万元)、设计项目分包合同签约申报表、上海A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系已将上述两份技术咨询合同款项内应支付给***的宜家经营费已结清),海诚公司与上海XX事务所(普通合伙)签订的项目名称为“青岛宜家家居商场项目”的技术咨询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合同金额48.6万元)及项目名称为“贵阳宜家家居商场项目”的技术咨询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合同金额41.4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上海XX事务所(普通合伙)的法定代表人谈育翊向***转账合计81万元]、电子邮件、微信及短信,证明海诚公司通过与第三方签署技术咨询合同的方式向***支付提成,海诚公司通过开票做合同的方式把钱取出,通过第三方过账支付给***,签署的技术咨询合同也是空的合同。上海A有限公司是现金方式支付提成,上海XX事务所(普通合伙)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方式支付提成。海诚公司表示对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存在特殊关系;对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转账记录无法核实,海诚公司从未指使过他人向***支付过所谓的提成;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所要证明内容。***表示上海A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亲弟弟,因为当初海诚公司要发这笔奖励,考虑工资总额的问题,希望不要全部走工资,让其自己找有资质的公司走账,其就找了自己弟弟的公司,并通过了海诚公司的审核。
***表示其所工作的五所是海诚公司的一个部门,其是和五所所长顾某约定按宜家项目合同金额8%计算经营费和绩效奖励。所长说宜家项目接进来以后给***经费,因为风险比较大,故不承担***的经营费用,请客、吃饭及一些报销费用由***自己承担,但是给***合同金额的8%。***正是因为看到8%的比例和宜家项目是连锁项目,才花了很多的精力去谈宜家项目。因为宜家项目是由***接入,故后续全国各地只要海诚公司有宜家的项目,都需要支付***8%的经营费和绩效。海诚公司对此没有规章制度,8%的比例也是所长提出来的。海诚公司已经按照8%比例支付了***宜家北蔡、宝山、沈阳、贵阳、青岛这五个项目的费用。另在***数次的举报和反映后,领导又通过部门补贴方式支付了其他宜家项目部分奖励。其最早曾在2015年向主管领导主张过经营费及奖励差额。
海诚公司表示五所是海诚公司的一个部门,五所所长并没有和***约定过按宜家项目合同金额8%计算经营费和绩效奖励。***刚开始的时候是有参与宜家项目,而且有一定的贡献,但是这么大的一个企业不可能完全靠***一个人就可以把这个项目对接进来,这其实是通过整个公司各个部门的努力才把宜家对接进来,所以当时五所所长不可能给***作出承诺,也没有权力决定支付所有宜家项目8%的经营费和绩效奖励。海诚公司根据实际参与程度、贡献程度来发放***奖励。每一个项目情况不同,项目参与人数不同以及每个人的贡献不同,没有办法量化成一个具体的数值,最后是根据部门领导的考核自行决定奖金比例。海诚公司向***发放奖励后,***全都认可,并没有提出过异议。2019年度及2020年度绩效清单上的部门补贴是基于***作为快退休的老员工当初对宜家企业与海诚公司的对接有一定贡献而给予***的补贴,具体金额是由公司领导商议后决定的。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技术咨询合同、签约申报表、证明、电子邮件、微信、短信、电子邮件、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单、申诉信、检举信谈话记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五所所长约定按照所有宜家项目合同金额8%向其发放经营费和绩效奖励,但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提供技术咨询合同等证据证明海诚公司通过开票做空合同的方式由第三方过账向其支付提成,并称海诚公司已发放五个宜家项目8%的费用及通过发放部门补贴方式支付了其他宜家项目的部分提成。对此,海诚公司并不认可,且即使技术咨询合同的签署是因支付提成而为,即使部门补贴系提成,也只能证明海诚公司向***支付了部分项目的提成,尚不足以证明双方曾就所有宜家项目需支付8%经营费和绩效奖励做出过约定。另海诚公司每年均通过签收或邮件形式向***送达绩效清单,绩效清单上载有当年度基本工资、交通费及项目报酬的明细。现无证据表明***在2019年之前曾就项目提成金额提出过异议。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的主张,其要求海诚公司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提成差额5,109,262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海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幸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