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6321号
原告: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5月8日签署的《六安恒大童世界主题乐园(漫游海洋区、魔幻西欧区、探险南美区、穿越太空区)设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合计人民币3,194,686.35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被告欠款金额人民币3,194,686.35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恒旅安设合字19[1.17]007的《六安恒大童世界主题乐园(漫游海洋区、魔幻西欧区、探险南美区、穿越太空区)设计分包合同》(下称“设计合同“),该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六安恒大童世界项目承担(漫游海洋区、魔幻西欧区、探险南美区、穿越太空区)设计分包项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0489766元。
2019年12月23日,双方签署《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赶工奖的相关条件以及确认金额的方式。
2020年8月31日,双方签署《六安恒大童世界主题乐园(漫游海洋区、魔幻西欧区、探险南美区、穿越太空区)设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追加设计内容,追加设计费用为人民币2818984.40元,合计设计合同的总价调整为人民币23308750.20元。
原被告双方在签署上述设计合同后,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通过邮件、现场递交等方式向被告递交了项目设计文件。经原告统计,被告应付原告设计费(含赶工奖)合计人民币7631001.25元,但被告仅支付人民币4436314.90元。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设计费合计人民币3194686.35元,其中包括被告递交给原告无法兑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988418.33元(含原告背书转让给第三方后未能兑付商票金额为人民币351872.33元),以及原告拒收被告递交的商票金额为人民币206280.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六安恒大童世界主题乐园(漫游海洋区、魔幻西欧区、探险南美区、穿越太空区)设计分包合同》;2.《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3.《六安恒大童世界主题乐园(漫游海洋区、魔幻西欧区、探险南美区、穿越太空区)设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4.邮件及成果提交记录单;5.《付款申请书》、《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至2020年期间,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就六安恒大童世界主题乐园(漫游海洋区、魔幻西欧区、探险南美区、穿越太空区)项目设计分包事宜分别签订了《六安恒大童世界主题乐园(漫游海洋区、魔幻西欧区、探险南美区、穿越太空区)设计分包合同》(下称“设计分包合同”)、《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六安恒大童世界主题乐园(漫游海洋区、魔幻西欧区、探险南美区、穿越太空区)设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设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设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0489766元,“设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追加设计费用为人民币2818984.40元。《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约定了被告支付原告赶工奖的条件及确认金额的方式。
2020年7月10日至11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交了《土建出图阶段成果提交记录单》计七份。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交了《付款申请书》计八份,申请付款金额累计为3194686.35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付款。详情如下:
2020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76540.30元,2020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127819.05元,以上两笔合计204359.35元,被告以号码为23023610350222020092773528852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予以支付。该票据票面金额204359.35元,出票日为2020年9月27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7日。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351872.33元,被告以号码为23023610350222020071668115094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予以支付。该票据票面金额351872.33元,出票日2020年7月16日,到期日2021年7月16日。原告诉称该票据已背书转让上海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告知原告该商票无法兑付,并向法庭出具《承诺函》,若上海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票据纠纷起诉原被告,原告将先行支付该票据金额;
2020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713286.46元,被告以号码为23023610350222020062466588726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予以支付。该票据票面金额713286.46元,出票日2020年6月24日,到期日2021年6月24日。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780438.4元,被告以号码为23023610350222020091772538827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予以支付。该票据票面金额780438.4元,出票日2020年9月17日,票据到期日2021年9月17日。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1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两笔付款809594.96元、128866.83元,该两笔合计938461.79元,被告以号码23023610350222021012783705213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予以支付。该票据票面金额938461.79元,出票日2021年1月27日,到期日2022年1月27日。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1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206268.02元,原告未接收被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以上票据票面金额合计为2988418.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计分包合同”及“设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恒大集团”资金链发生问题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合同履行实际已经处于中止状态,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设计费用3194686.35元,提供了成果提交记录单、付款申请书、被拒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予以印证。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六安恒大童世界主题乐园(漫游海洋区、魔幻西欧区、探险南美区、穿越太空区)设计分包合同》及《六安恒大童世界主题乐园(漫游海洋区、魔幻西欧区、探险南美区、穿越太空区)设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
二、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用3194686.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94686.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79元,由原告负担579元,被告负担15600元。
(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卉
书 记 员 付 逸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