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7民初字第5124号
原告北京旭生伟业家电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79-1(9号)。
法定代表人郭旭生,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同邦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铸造一区4栋北侧大院。
法定代表人黄磊。
委托代理人黄叶林,男,1975年3月6日出生,该公司采购,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委托人陈子军,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北京旭生伟业家电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生公司)与被告北京同邦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邦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仪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生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旭生,被告同邦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叶林、陈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旭生公司起诉称: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石景山区老旧小区--永乐小区7号楼等八个小区共计14栋楼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提供空调移机服务。付款方式为:空调移机结束后付款40%,年底付款至100%。费用总计59555元。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移机费5000元,其余费用也属逾期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判决如前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空调移机费5000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以逾期支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按照4万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按照14 500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5000元为基数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同邦筑公司答辩称:第一,合同当中第13条规定,甲方和乙方付款期限是在空调移机空调全部结束后付款4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年底付款100%,目前为止没有验收,不存在付款100%;第二,合同中11条双方约定乙方对标的物保质期为一年,期间2016年7月份我们给原告打电话说空调坏了,让其维修,对方称没钱维修;第三,2015年10月19日在工业学院施工的过程中运旧空调的时候不听从学校保安人员的要求,与对方打架导致我方向校方缴纳保证金5000元,并停工1个月,我们现在都没有收到校方退还的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载明:甲方为同邦筑公司,乙方为旭生公司。乙方承担甲方承建2015年石景山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永乐小区7号楼等涉及8个小区共计14栋楼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的空调移机服务。合同价款为84 000元。标的物所有权自乙方将标的物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转移。验收标准、方法、地点、期限为货到甲方指定的交货现场,买卖双方按国家标准、合同清单内容进行初验(仅限外包装及数量)。甲方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为移机空调全部结束后付款4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年底付款至100%。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价款总计为59 555元,全部移机工作于2015年12月完成,被告方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支付40 000元,2016年7月8日支付14 555元,剩余5000元未付。被告方称其承建的2015年石景山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整体工程已于2016年4月完工。
被告称,2015年10月17日,原告在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移机过程中与学校保安发生冲突,学校要求原告交纳5000元保证金,并提交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5000元安全保证金收据一张。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郭旭升施工队空调移机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机打发票记账联、安全保证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合同实际履行内容系原告旭生公司为被告同邦筑公司承建的2015年石景山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提供空调移机服务,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价款即空调移机费共计59 555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支付40 000元,2016年7月8日支付14 555元,剩余5000元未支付。
对于5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提出四点答辩意见:其一,被告称5000元为质保金。经审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仅约定了质保期,并未约定质保金,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质保金数额达成一致。其二,被告称其未对原告移机工作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移机工作须在被告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全部价款。在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验收期的情形下,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工作,从原告完成移机工作至本案起诉时已经过七个月,且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明显超出合理验收期限,即使被告未对移机工作进行验收亦系其怠于履行验收权利,不能免除其付清合同价款的责任。其三,对于被告称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向被告收取5000元安全保证金一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通过其他合理途径主张权利救济。其四,被告称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但被告对其抗辩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空调损坏且系由原告移机造成的情形下,不能免除被告的合同价款支付义务,同时,应当指出,原告在质保期内依合同约定负有维修义务。
综上,对于原告旭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同邦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旭生伟业家电维修有限公司给付空调移机费五千元;
二、被告北京同邦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旭生伟业家电维修有限公司给付空调移机费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以四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自2016年1月1日起以一万四千五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7日;自2016年1月1日起以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同邦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仪佳
二○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