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11民初408号
原告:***,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小鹏,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传泽,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高新区(容桂)建业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叶远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刚(系公司法律顾问),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东马社区雷锋大道1999号滨水新城管委会办公楼403号房。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华,湖南贵以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娟,湖南贵以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通程电器东塘旗舰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4号潇湘明星村。
负责人:彭华,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缸,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小鹏与被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新电气公司)、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公司)、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通程电器东塘旗舰店(以下简称通程控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小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和原告***、晏小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传泽,被告万和新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刚,被告新奥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华和被告通程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小鹏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周某死亡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共计776354.50元(其中医疗费5943元,丧葬费21946.5元、亲属交通食宿费31145元、亲属误工费4056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死亡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晏小鹏及其妻子周某于2016年2月27日和案外人袁威一道共同承租被告***位于雨花区××街道牛角××社区××时代花园××房,租期一年,承租房内的设备均由出租方提供给承租方使用,双方约定每月租金1600元,按季支付。2016年12月6日晚8点15分许,原告晏小鹏的妻子周某在承租房浴室使用万和燃气热水器洗澡时遭受电击不省人事,随即被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附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2时40分死亡。事后,受害人周某的丈夫、父母与被告***、万和新电气公司在长沙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主持调解下,达成预先垫付丧葬费的长雨左调字2016(29)号协议,但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周某遗体于2016年12月15日上午在长沙市阳明山火葬场火化,随后运往其老家安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6条、220条的规定,被告***对出租房内的家用电器负有安全维护义务,因疏于管理而导致受害人周某遭受电击身亡,其应当承当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被告万和新电气公司因所生产的万和牌燃气热水器产品质量缺陷导致受害人周某遭受电击死亡,其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新奥燃气公司系涉案燃气热水器所使用燃气的供应商,其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通程控股公司销售的万和燃气热水器导致受害人死亡,其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不认可本应负有安全维护义务。涉案电器的安全维护义务应由厂家负责,被告不存在管理义务;2、原告先后到被告家里调解,左家塘司法所也进行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垫付了11万元。垫付的费用在查明责任主体后,希望赔偿主体在赔付时直接支付给被告。
被告万和新电气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被告向法院递交了产品鉴定申请,在产品质量报告和用电报告的鉴定结果出来之前,我方不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应原告要求被告垫付了2万元的费用。
被告新奥燃气公司辩称,1、受害人周某系电击死亡,与被告无关,被告新奥燃气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奥燃气公司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奥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程控股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表明死亡原因是因为燃气热水器漏电,该热水器是燃气热水器不会导致电击事故。浴室及周边存在多处电源,有可能是别的原因导致漏电,有可能是受害人周某操作不当。没有证据证明热水器存在质量或安装问题;2、被告通程控股公司作为销售方没有侵权行为,没有销售不合格产品,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主张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晏小鹏和妻子周某自2016年2月27日起租住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劳动东路××时代花园××房,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2、房屋内部的装修情况及主要设备如下:房间和客厅为木地板,主要家具电器有:电视机1台、空调2台、洗衣机1台、热水器1台、冰箱1台、抽烟机1台、燃气灶1台、床2张、木沙发1张、凳子6张、电视柜1个、衣柜2个、茶几1个、床头柜1个。2016年12月6日,原告晏小鹏的妻子周某在诉争房屋浴室洗澡时被电击后不省人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14日,长沙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晏小鹏与被告***、万和新电气公司进行调解,并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被告***应家属的要求,在责任未划分之前,同意预先垫付丧葬费等共计11万元(含12月8日支付的安葬费3万元,11日和12日的食宿费开支1万元,现再一次性支付7万元);2、被告万和新电气公司应家属要求,在责任未划分之前,同意预先垫付丧葬费等2万元及先行垫付对产品和现场进行检测的费用;3、所有赔偿由法院予以判决认定为准,若法院判决被告***和万和新电气公司赔偿低于(或不需要)承担此赔偿的,超出部分(或已付款项)从责任方赔偿款中足额扣还给被告***和万和新电气公司;4、法院判决结果出来之前,周某家属承诺不再向被告***和万和新电气公司索要任何赔偿,当事人不再干扰被告***及家人正常生活,并保证在鉴定结果出来之前不对外散播、宣传不利于被告万和新电气公司的不正当言论;5、本协议签订后因此纠纷引起的所有争议暂告搁置,后续事宜待检测鉴定结果及法院判决结果出来为准。原告***、***、晏小鹏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万和新电气公司申请对本案诉争燃气热水器的安装是否符合安全规定和漏电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申请对涉案燃气热水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16日,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湘光明司鉴中心【2017】电鉴字第72号《电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案用电线路不存在漏电。分析说明:1、本鉴定现场检测电源的绝缘,是检测电源火线对地的绝缘,此处的地即墙体,因为墙体是与大地相连的,均属于地电位;2、使用验电器检测和使用绝缘电阻检测仪检测情况显示,该户用电线路不存在漏电。2017年9月13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湖大司鉴中心【2017】机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燃气热水器电源插头为非漏电保护插头,不具有漏电安全保护功能;2、被鉴定燃气热水器电源插头所插插线板绝缘性能良好;3、未取开盖板勘验时,涉案燃气热水器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外壳不带电;4、经对被鉴定燃气热水器的面板取开并对其内部电气结构检查后,接通电源对热水器进行供热水运行,其外壳不带电;5、在使用说明书中介绍产品基本的和通用的功能时,将不是产品通用功能的“具有漏电安全保护装置”在通用的功能中进行介绍,导致与后面的说明出现相互矛盾,用户难以理解,不符合GB/T9969-2008《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总则》中的编制要求中的4.2.3的要求。被告万和新电气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0元。原告***、***、晏小鹏、被告万和新电气公司、通程控股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电力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事实相矛盾,应对电击的原因做出合理的鉴定意见,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完成委托事项,存在选用鉴定依据混乱等情形。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做出回复:本案委托事项为“对涉案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燃气热水器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并不等同于“委托鉴定机构就涉案燃气热水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所要求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GB/T9969-2008工业产品使用说明总则》“1范围”中“本标准也可适用其他形式的使用说明”。而且《GB5296.1-1997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中的8.4.3与GB/T9969-2008《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总则》中的4.2.3完全相同,均为:“具有几种不同和独立功能的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应先介绍产品基本的和通用的功能,然后再介绍其他方面的功能”,鉴定不存在依据的标准错误。综上,此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更改鉴定内容及鉴定依据混乱的问题。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亦做出了回复:该鉴定只能表明鉴定的当时用电线路没有漏电,电是通过导体携带和传送的,只要是导电体,电不论在导电体的哪一个部位都能够显示出来,也就是说,电覆盖导电体的任何一个部位,不存在哪个范围的导电体带电哪个范围的导电体不带电。一家居室内的用电线路电气上连通的各插座都是一样的带电供电器设备工作,地面、墙体属于地电位的导体,电气上也是相通的。该鉴定对涉案浴室用电电路的鉴定范围有限,其检测鉴定并没有覆盖,也不可能覆盖全部可能产生电力的浴室周边部位。
另查明,1、涉案燃气热水器由被告万和新电气公司生产;2、原告***、***系周某的父母,事故发生前周某系长沙市天心区明媚星城幼儿园教师,在长沙市已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3、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治周某支付医疗费用2183元和法检、意外装殓、运输费、寄存费等费用3760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主体。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周某在使用被告万和新电气公司生产的燃气热水器过程中被电击死亡,经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诉争房屋用电线路是否漏电和涉案燃气热水器产品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涉案房屋用电线路不存在漏电;2、涉案燃气热水器电源插头为非漏电保护插头,不具有漏电安全保护功能;3、被鉴定燃气热水器电源插头所插插线板绝缘性能良好;4、未取开盖板勘验时,涉案燃气热水器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外壳不带电;5、经对被鉴定燃气热水器的面板取开并对其内部电气结构检查后,接通电源对热水器进行供热水运行,其外壳不带电;6、在使用说明书中介绍产品基本的和通用的功能时,将不是产品通用功能的“具有漏电安全保护装置”在通用的功能中进行介绍,导致与后面的说明出现相互矛盾,用户难以理解,不符合GB/T9969-2008《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总则》中的编制要求中的4.2.3的要求。因涉案燃气热水器和使用说明书系被告万和新电气公司生产和提供,根据使用说明书的介绍本案诉争燃气热水器应具有漏电安全保护装置,经鉴定该燃气热水器的插头为非漏电保护插头,不具有漏电安全保护功能。尽管依据上述鉴定报告不能认定涉案热水器的插头不具有漏电安全保护功能是导致受害人周某电击死亡的唯一原因,但经鉴定亦未发现其他导致周某电击死亡的因素,且事发现场已无法重现,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万和新电气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作为诉争房屋的出租人和涉案热水器的提供者亦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万和新电气公司对受害人周某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10%的责任。原告***、***、晏小鹏请求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和通程控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晏小鹏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因本次事故,原告花费医疗费(包括寄存、装殓等费用)5943元,提供了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长沙市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丧葬费21946.5元,本院予以确认;3、亲属交通食宿费、亲属误工费。原告主张亲属交通食宿费、亲属误工费合计7170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576760元(28838元×20年);5、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被害人周某的家人遭受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1-5项,合计654649.5元,故被告万和新电气公司应支付原告***、***、晏小鹏赔偿款261860元,被告***支付赔偿款65465元,因被告万和新电气公司已支付20000元,***已支付110000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44535元。根据原告***、***、晏小鹏与被告***、万和新电气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的约定,本院将原告应退还的款项从被告万和新电气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即被告万和新电气公司支付原告***、***、晏小鹏197325元(261860元-44535元-20000元),支付被告***4453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晏小鹏赔偿款197325元;
二、被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44535元;
三、驳回原告***、***、晏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2元,鉴定费27000元,合计31182元,由被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
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