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105执异2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申请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四号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女,1972年3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女,1961年10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执行人:***,女,1993年2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称,经长春市南关区法院、吉林市丰满区法院、长春市二道区法院调查,各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二道法院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被申请人金城公司为**公司的股东,于2012年4月24日实缴出资600万元并由2012年5月2日抽逃出资汇到其分公司对账户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追加金城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6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金城公司称,第一,2016年12月16日,金城公司把持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自然人***、**、***。股权转让给自然人***、**、***时,金城公司和三名受让人明确约定,金城公司转让股权不收取股权转让款,由三名受让人补充注入600万元注册资金。显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金城公司与**公司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是**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股东权利,承担公司股东义务。第二,从时间上来说,***主张的借款发生时间是2017年5月15日,这时,**公司的登记、公式股东为***、**、***,***是了解的。第三,金城公司与**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其资产、股东、业务均是不同的而且是独立的,两个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四,金城公司给**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长春市南关区法院(2018)吉0102执349号通知书已追加金城公司为被执行人,同一笔注册资金不应该重复追加金城公司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金城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执行人***称,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书记载的事实与理由,其陈述金城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实缴出资600万元并于2012年5月20日抽逃出资回到其分公司对公账户内。抽逃资金行为应由金城公司在抽逃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和本案***没有实质关联。
被执行人***称,答辩意见与被执行人***答辩意见一致。***是在金城公司的授意下将自己爱人的股份接过来再转出去,自己不清楚公司的业务。***已经退休,失去工作能力,现在居无定所,都是在亲属家吃住,生活困难。
本院查明,***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民终2559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吉0105执1231号,在执行程序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吉0105执12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该案于2022年1月18日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2)吉0105执恢67号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向该院提出追加申请,申请追加金城公司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院查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名称为金城公司,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持股比例100%,实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出资期间为2012年4月24日。2012年4月24日金城公司转账600万元给**公司,2012年5月2日,**公司转账600万元给东北金城装饰。该院认为,金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发起人,在对**公司完成出资后不足10日又将该笔注册资本转出,构成抽逃出资,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吉01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东北金城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再查明,金城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4月24日,金城公司转账存入**公司600万元。2012年5月2日,**公司转账汇给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分公司600万元。该院认定**公司转账给金城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分公司的600万元构成金城公司抽逃出资,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吉0102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吉01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本案中,被执行人**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查明**公司的股东金城公司抽逃出资600万元的事实,故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2021)吉0105执1231号、(2022)吉0105执恢6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于 萍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