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金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105执异1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朝阳乡。 被申请人:吉林市**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天津路113号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女,1972年3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女,1961年10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执行人:***,女,1993年2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吉林市**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称,经长春市南关区法院、吉林市丰满区法院、长春市二道区法院调查,各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二道法院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被申请人**公司为**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1680万元且尚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追加**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公司称,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处所认缴的出资额,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所以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本案能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追加请求。 被执行人***称,答辩意见与被申请人**公司一致。***是在东北金城公司的授意下将自己爱人的股份接过来再转出去,自己不清楚公司的业务。***已经退休,失去工作能力,现在居无定所,都是在亲属家吃住,生活困难。 被执行人***称,答辩意见与被申请人**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民终2559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吉0105执1231号,在执行程序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吉0105执12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该案于2022年1月18日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吉0105执恢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该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公司现在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公司。被申请人**公司认缴出资金额为168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7年6月12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应于2027年6月12日缴纳,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关于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申请将吉林市**经贸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于 萍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