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05执恢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执行人:***,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住吉林省船营区。
被执行人:***,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执行人:***,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执行人:吉林金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金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25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吉林金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2670639.8元及利息240000、案件受理费、**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部门、保险公司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封,暂不宜处置。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已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
四、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吉0105执恢6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昇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