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金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05执异6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四号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女,1967年10月31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执行人:吉林金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金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轮候冻结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行名下账号为210014042010********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对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行2100140420105000XXXX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事实与理由:法院冻结异议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行2100140420105000XXXX银行账户存款,但该账户是异议人开立的工会账户,账户名称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因该账户为缴纳工会经费所用,与异议人经营资金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的批复》规定,该账户属于不应冻结、划拨账户,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与吉林金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吉0105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吉林金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15711.63元及利息(利息以615711.6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的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东北金城股份建设有限公司对判项一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2)吉01民终2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吉林金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2022年7月27日分别以620611.63元为限额,轮候冻结了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行2100140420105000XXXX银行账户存款,实际控制金额均为0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本院轮候冻结案涉账户,且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现对账户内存款并未发生冻结效力,故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沈 洪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