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金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审第三人:孝感市還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陡岗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来,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孝感市還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還西公司)、**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由**来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公司承包新生街3号棚改项目,因拖欠工程款被還西公司于2015年在一审提起诉讼,经判决给付還西公司工程款。2017年**诉**公司给付保证金,法院判决给付**人工费191,370元。经**来代表合伙人与**公司结算,**公司已经将**来及***保证金给付**来。**、**来、***三人合伙,一直由**来与**公司开展业务、进行结算,**公司基于此认可**来可以代表其他合伙人,合伙人办理业务应由一个负责人办理,而不是众多合伙人对外同时办理相关业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上诉请求。 ***辩称,其没有收到保证金、人工费等相关费用。 還西公司辩称,1.還西公司对签合同和协议的事自始至终不清楚,**公司和签字的人也不了解和不认识;2.還西公司没有在合同和协议上签任何字,与還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還西公司没有收取任何一方的任何资金,**公司拨付资金给谁应由收款人对此负责;4.承接工程签字人的都没有经过還西公司。故還西公司没有在任何协议上签字亦未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存在账务往来,案涉纠纷与其无关。 **来辩称,案涉项目确实涉及三次诉讼,第一个诉讼是其与***委托**起诉**公司给付工程款。第二个诉讼是**起诉其个人质保金,法院对此支持返还了。第三个诉讼是因其与***欠农民工工资24万多,法院判其和***来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与**无关。**把质保金和工程款都执行走以后还欠农民工工资,其中欠砌筑的人工费14万多,欠架子工费用3万元,后期维保花了10几万,现在**公司面临解体,所有后续欠的人工费这些钱都是由其支付的,都是从**公司给**来的钱里结的款,**来本人没有办法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人工费191,3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吉0204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還西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公司及吉林省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欠付人工费2,836,7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2013年11月20日,**公司(工程承包人)与還西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吉林江城帝景项目5号楼、7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地点:吉林市吉林西站附近;分包形式:采用包人工、***、包小型工器具、包管理、包配合、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施工、包交工验收、***、包风险的一揽子承包方式;结算和付款:1.分包价款:建筑面积以图示建筑面积为准。5号楼、7号楼建筑面积:30967m,分包单价:310元/m。5号楼、7号楼地下夹层建筑面积单层建筑面积的一半计算:495m,分包单价:310元/m。地下室建筑面积4944.2m,分包单价:420元/m。分包总价:11,829,784元。2015年8月1日,還西公司出具变更授权委托书,载明:在委托人与**公司签署的关于吉林江城帝景项目5号楼、7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中,委托人现将原受托人即本单位人员***变更为受托人**来,作为委托人的项目负责人。2015年12月4日,**公司与還西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新生街3号改造项目5号楼、7号楼土建劳务分包;承包内容:土建施工劳务分包;结算总价:10,954,854元;合同单价:地上部分310元/m,地下部分420元/m;已付工程款:8,993,005元;质保金:574,110元;应付工程款:138,7740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還西公司工程款1,387,740元;2.吉林省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中有认为上述案件的真正原告是**来和**,不是還西公司,2017年3月31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2民终3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2017年***、**来诉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请求***、**来与**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未生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来与**签订《合作协议书》,就三人合伙开展施工工程承揽及施工事宜进行约定,约定三人各占合作项目收益的三分之一,工程项目融资由**和**来各按50%的比例进行融资,***不负责融资事项。现三方开展的东北亚“城市花园”、松花江新城施工项目也按本合作协议约定执行,以上两个项目是以***个人名义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当合作体有新的项目时,原则上以**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作为合作体的合作项目,均须三方签字确认。否则不视为合作体的项目,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权责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协议各方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了合伙出资、合伙经营等合同义务,并享受了部分相应的合伙利益。认定***、**来、**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2017年10月12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211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来的诉讼请求。***、**来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1月21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2民终3192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吉0204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计取是劳务报酬即人工费而不是工程款。劳务分包与工程分包二者是有区别的:1.对应双方主体不同,工程分包发生在总包人和专业承包人之间;而劳务分包则发生在总包人或专业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之间;2.对象指向不同。工程分包的对象是工程,而劳务分包的对象是工程施工中涉及人的劳务部分;3.法律后果不同。工程分包的双方对因此造成的质量或其他问题要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劳务分包双方互相按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并不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2013年11月20日,**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孝感市滯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来、**靠挂還西公司进行施工,***、**来、**是实际施工人,该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虽2015年12月4日,**公司与**来代表還西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单》,其中一项为质保金,金额为574,110元,此款虽名为质保金,但实际为人工费,因为***、**来、**靠挂還西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清包工合同关系,***、**来、**仅是提供劳务以获取报酬,**公司拖欠的实为***、**来、**人工费。**公司与吉林省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系工程承包关系,**公司是承包吉林市“江城帝景”的工程进行施工,故**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对吉林省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而**、**来、***对**公司来说,他们之间系清包工合同关系,即纯提供劳务的合同关系。故**、**来、***就该工程质量对建设单位来说,不负有保证责任。且根据双方劳务分包合同,并没有约定工人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质量保证,而是**公司(总承包人)应向吉林省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造成质量问题承担保证责任。故574,110元为人工费,该款**公司应予支付,一审法院对**公司抗辩574,110元为质量保证金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是否有主体资格主张给付人工费的问题,首先,**、***、**来三方系合伙关系,且三方合伙对东北亚“城市花园”(吉林江城帝景5号楼、7号楼地下室工程)、松花江新城项目进行施工,**、***、**来三方,各占合作项目收益的三分之一,该事实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作为合伙人之一,享有合作项目收益的三分之一,故其主体适格;其次,還西公司同意并认可**就案涉劳务分包费用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人工费191,370元。另,本案审理中***撤回对第三人**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来三方系合伙关系,且三方合伙对东北亚“城市花园”(吉林江城帝景5号楼、7号楼地下室工程)、松花江新城项目进行施工,**、***、**来三方,各占合作项目收益的三分之一,该事实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作为合伙人之一,享有合作项目收益的三分之一。***没有委托**来代为向**公司收取其享有的劳务费,**公司明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来三方,各占合作项目收益的三分之一,并且判决**公司给付**人工费191,370元。如**公司向**来支付该笔劳务费,亦属于给付对象错误,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人工费191,370元。案件受理费4128元由**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下列证据:工商信息查询一份。证明2019年12月17日**来已经成为**公司的监事。**公司、**来质证称,对该信息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公司、**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来三方系合伙关系,**针对574,110元质保金问题,曾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204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确认**、***、**来三方,各占合作项目收益的三分之一,认定574,110元为人工费,判决**公司给付**人工费191,370元。本案中,***主张人工费191,370元,是要求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分割574,110元的人工费,基于另案的生效判决***的主张应予支持。**公司明知该生效判决的存在,如其仍将案涉人工费给付另一合伙人**来,属于给付对象错误,**公司应对***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127元,由吉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洁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