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104执673号
申请人:合肥市日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98638D(1-2)。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德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大柏社区德丰果玩综合体园区大门口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08351901。
法定代表人:**中职务: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510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安徽德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德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合肥市日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00000元、迟延债务利息2520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27日)以及案件执行费5932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德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存款408452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徽德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408452元财产;或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安徽德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收入408452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钱双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仁建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第二百四十三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