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日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合肥创博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日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4民初8409号
原告:合肥创博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贵池路光明苑小区17幢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26233318(1-1)。
法定代表人:刘仁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日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98683D(1-2)。
法定代表人:叶见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创博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下称:创博公司)与被告合肥市日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日之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仁仓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流,被告日之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博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建设发展需要,要求原告为之提供玻璃制品。双方约定货到付清。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告供需支付原告玻璃货款188914.7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9871.24元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玻璃尾款19871.24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610.4元(损失以19871.2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最终数额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日之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可以举证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期间,被告因建设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玻璃制品。2016年8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玻璃货款178914.77元,加上2015年年底结转余额10000元,共欠货款188914.77元。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68914.77元,尚欠原告货款19871.24元。此后双方又发生三笔交易,货款已当时结清。原告催要货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对账单、送货单、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玻璃制品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的数额,从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实,故被告应当支付货款19871.24元。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未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日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创博中空玻璃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9871.24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创博中空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合肥市日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 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