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5192号
原告:合肥市日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98683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5月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县**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县桃溪镇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69030356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4年4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合肥市日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之丰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县**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之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之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舒劳人仲案字263号仲裁裁决书,现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无需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该从以下三方面考量,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被告**与原告虽然都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是被告**并非受雇于原告,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不为被告**工作的事情进行任何管理及分配任务,没有为其发放过任何工资或劳动报酬,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不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条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其一,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其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其三,劳动者涉及农民工工资支付或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并有明确证据证明相关事实。而本案中,第一,**是否是受被告**招募有待核实;第二,对于被告**是否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在什么地方受伤,是因为什么原因受伤,原告均不知情,而被告**对于上述事实的举证显然并不充分;第三,被告**单方举证来看所有事项均与被告**直接联系,其从来没有与原告联系过,仲裁开庭时由于被告**未到庭,相关重要事实无法查清,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仅凭被告**单方并不充分的举证及诸多无法查明的事实简单认定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被告**缺席仲裁开庭承担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个人承担,但不应及于原告,否则有失公平和公正。鉴于上述理由,原告认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舒劳人仲案字26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要求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决定,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120报警记录、仲裁阶段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受伤的地点位于原告承包的涉案项目处;二、仲裁阶段庭审中,原告也自认了其将涉案项目承包给**个人,应当属于非法分包;三、在仲裁阶段,**所举证据中,证人证言、**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工作吃饭群聊天记录、**给**的微信转账记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招募了**在涉案项目处工作的事实。
**公司辩称,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22)舒劳人仲案字26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诉请无需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那么**的受伤损失要么自行负担,要么由另外两个被告负担,要么由包括**在内的三被告共同负担,均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诉请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对**公司的诉请,系错列当事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2022]舒劳人仲案字26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裁决书于2022年8月31日送达原告。
**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不持有异议。
**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将案涉工程交付日之丰公司实际施工;二、合同书,证明**公司与日之丰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22]舒劳人仲案字26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公司与**受伤无关已被仲裁认定的事实。
原告对**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将六安市**县桃溪国家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智慧农业温室及配套采购项目,通过招标等程序确定由日之丰公司负责承建。2021年12月15日,**公司与日之丰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书,明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权利义务,其中乙方(日之丰公司)权利与义务内容约定包括:(日之丰公司)负责根据技术方案对项目进度、项目质量、安全进行管理,负责协调其他事宜…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非经甲方(**公司)同意,乙方(日之丰公司)不得将承包的工程任何部分分包…从事安装施工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确保施工期间不出现安全事故问题,如出现任何安全事故问题由乙方(日之丰公司)负全部责任,甲方(**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后,日之丰公司将项目工程承包给**负责具体施工。
2022年2月20日,**经**招用进入案涉项目工地从事安装工作,约定工资由**支付,具体工作任务由**安排。2022年3月28日,**在项目工地安装温室大棚作业中受伤,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治疗,**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先后多次向**支付医疗等费用。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机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不具备劳动领域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本案日之丰公司将承揽的案涉项目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负责施工,**为案涉项目工程承包经营者。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日之丰公司对**招用的劳动者**自2022年2月20日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1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市日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22年2月20日起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在提供劳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合肥市日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市日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或签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