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日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日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之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7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之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工业设备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1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日止);2.工业设备公司支付变更项目款32883.09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与工业设备公司未形成表见代理系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3月25日工业设备公司与蜀山区重点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工业设备公司承建清溪花木文化园工程,合同价款为12861187.25元。2015年4月9日日之丰公司与**代表的工业设备公司签订《蜀山区清溪花木文化园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由日之丰公司具体施工文化园玻璃室主体及配套设备。合同履行期间,**均作为工业设备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具体组织施工。2015年4月14日第一次工地会议中,**作为工业设备公司的执行经理参加会议。2015年4月21日第一次监理会议中,**再次代表工业设备公司参加会议。这些文件资料足以让日之丰公司相信**作为案涉项目的执行经理,代表工业设备公司订立合同。另外,工业设备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曾向日之丰公司的账户付款,该付款行为足以说明工业设备公司对于合同履行是清楚且参与的。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日之丰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为善意,而工业设备公司将全部项目交给**管理本身具有过错。2.一审中,日之丰公司为进一步明确**与工业设备公司的关系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但未获准许,继而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错误。同时,案涉承包单位是工业设备公司,重点局所有款项均由工业设备公司享有和支配,若判令**承担付款义务,无论是**还是日之丰公司的利益都会遭受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工业设备公司辩称,1.日之丰公司与工业设备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日之丰公司主张的表见代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日之丰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1.案涉项目由工业设备公司转包**施工,**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日之丰公司。**与日之丰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合同相对性,**应对拖欠日之丰公司工程款自负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日之丰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工业设备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40714.20元(自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5月7日,以后计算至款清日止);2.工业设备公司、**支付变更项目款32883.09元;3.诉讼费由工业设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9日,日之丰公司与**签订一份《蜀山区清溪花木文化园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甲方为工业设备公司,乙方为日之丰公司,工程名称蜀山区清溪花木文化园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合肥市西二环路与清溪路交口东南角,工程内容及范围为玻璃温室主体及配套设备,主要参数见施工图纸及技术要求、招标答疑等,主要内容包括温室A、温室B、展览区、文化交流中心,总计面积11366.4平方米……合同总金额5600000元,总工期40日历天……合同第十条工程款支付约定“按照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支付工业设备公司工程进度款比例支付。以上工作,乙方代表向甲方代表提交付款通知,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付款通知后3日内予以答复、确认、逾期不予答复,乙方即可视为付款通知已被确认。在确认结果后三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未按付款通知支付工程款的,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由此造成工期顺延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甲方处述***工业设备公司,**在甲方签字处签名,未加盖工业设备公司印章。
工业设备公司系蜀山区清溪花木文化园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该项目已于2015年10月27日移交建设单位。2016年8月13日,第三方审计机构对蜀山区清溪花木文化园建设工程出具跟踪审计审核报告,初审定案金额16221385.55元,工业设备公司已在审查定案表中签章。日之丰公司、**认可本案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5600000元及变更增项价款32883.09元。
一审法院认为,《蜀山区清溪花木文化园建设项目合同书》虽述***为工业设备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合同书中签章,系由**在甲方处署名,日之丰公司及**未能举证证明**系有权代理工业设备公司签订合同,故日之丰公司与工业设备公司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该合同中约定的甲方的权利义务应由**享有和承担。日之丰公司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施工且工程已经移交建设单位,**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日之丰公司自认除尚欠1100000元工程款及32883元变更工程款外,其余款项已付清,**未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日之丰公司主张的尚欠款项予以认定。日之丰公司与**约定工程进度款按照发包人向工业设备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比例支付,但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移交建设单位,工业设备公司、**抗辩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但未举证证明其作为承包人已经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亦未能说明发包人至今未付工程款的合理性,该抗辩显已超过合理期限,不予采信。综上,**应支付日之丰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及变更项目工程款32883元。日之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其未证明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一审法院仅支持其起诉之后的部分,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日之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市日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7月15日起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市日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项目工程款32883.09元;三、驳回合肥市日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62元,减半收取为81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31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工业设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合同责任。工业设备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与日之丰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蜀山区清溪花木文化园建设项目合同书》落款处虽然没有加盖工业设备公司的印章,但合同明确载***为工业设备公司,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照合肥市蜀山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支付给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比例支付”。**虽没有获得工业设备公司的授权,但其曾以工业设备公司代表的名义参加数次监理例会及由蜀山区重点局主持召开的工地会议,日之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以工业设备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具有相应代理权限,应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工业设备公司曾多次向日之丰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并出具了发票,该行为表明工业设备公司对日之丰公司承接并施工案涉工程知情且认可,应视为工业设备公司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因此,日之丰公司与工业设备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业设备公司应向日之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作为工业设备公司的代表已于一审中认可工程价款为固定价560万元及变更增项款32883.09元,工业设备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付款情况,本院依据日之丰公司自认的已付工程款认定工业设备公司的下欠工程款数额为工程款110万元及变更项目款32883.09元。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合同付款责任虽有不当,但鉴于**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变更。一审中,工业设备公司与**均认可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二审中工业设备公司又主张其与**是转包关系,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日之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7000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市日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7月15日起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三、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市日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项目工程款32883.09元
四、驳回合肥市日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62元,减半收取为81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31元,由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2元,由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沈 严
审判员 方玮韡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