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6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日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98683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创博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贵池路光明苑小区17幢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262333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日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之丰公司)因与被上诉合肥创博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8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日之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创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创博公司提供的两张对账单中只有一张有我方签章确认,一审法院却对两张对账单均予以确认;2、我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欠日之丰公司的货款已付清,一审法院完全否认了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却未在判决书中阐明原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创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创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日之丰公司立即支付创博公司玻璃尾款19871.24元,并赔偿损失1610.4元(损失以19871.2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最终数额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日之丰公司因建设需要从创博公司处购买玻璃制品。2016年8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8月24日,创博公司共欠日之丰公司玻璃货款178914.77元,加上2015年年底结转余额10000元,共欠货款188914.77元。此后,日之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68914.77元,尚欠创博公司货款19871.24元。此后双方又发生三笔交易,货款已当时结清。创博公司催要货款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创博公司依约向日之丰公司提供玻璃制品后,日之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创博公司要求日之丰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货款的数额,从创博公司所举的证据能够证实,故日之丰公司应当支付货款19871.24元。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未有约定,故对创博公司主张日之丰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日之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创博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9871.24元;二、驳回创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5元,保全费250元,合计418.5元,由日之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日之丰公司与创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虽然创博公司提供的两份对账单中仅有一份加盖了日之丰公司的印章,但是在2016年8月25日对账后,日之丰公司分6次向创博公司共计支付180866.97元,其中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3月3日的三笔转款与创博公司提供的三份发货单在时间与金额上均能一一对应。在扣除上述三笔款项后,日之丰公司的付款金额已超出日之丰公司签章认可的对账单总额。此外,日之丰公司在2016年9月14日的转账金额与日之丰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尾数一致,且日之丰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书写的内容“今收到创博公司所给单据(日之丰订货原件20张)”,与日之丰公司提供的两张对账单上的明细数目一致。在日之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多付的款项系预付货款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案涉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以两份对账单为依据,判决日之丰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日之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上诉人合肥市日之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思
审判员万庆农
审判员*倩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