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明德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明德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丰达置地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萧商初字第313号
原告浙江明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梦教,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连云港丰达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萧山江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浙江明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诉被告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达公司)、连云港丰达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杭州萧山江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1月27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被告丰达公司于2月23日因不服该裁定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月27日作出驳回其复议申请的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梦教,被告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路达公司、江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德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为路路达公司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萧山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因路路达公司无力偿还,原告与四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路路达公司代偿贷款,丰达公司、江南公司、***为路路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为路路达公司代偿了10249465.66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催告路路达公司在2014年1月8日前偿还该笔款项,但路路达公司至今未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6万元。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路路达公司向原告支付10249465.66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为64585.67元);2.路路达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6万元;3.丰达公司、江南公司、***对上述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路路达公司、江南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丰达公司辩称:1.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因为丰达公司并没有在担保协议书上盖公章,***虽然是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签名只能代表个人。2.***和***、***是一家人,路路达公司、丰达公司、江南公司是关联企业,关联企业之间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是不能成立的。3.原告是和***串通签订的协议书,因为原告曾要求丰达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但丰达公司不同意。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路路达公司向上海银行萧山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工商变更登记表,证明原告名称从杭州明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变更为明德公司;3.《协议书》及附件,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4.进账单、银行转账凭证、计息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为路路达公司代偿10249465.66元;5.催款函及邮寄、签收凭证,证明原告催告路路达公司在2014年1月8日前偿还代偿款;6.《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6万元。
经质证,丰达公司认为,证据1、4、5、6,不知情;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丰达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盖章,丰达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4、6,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在下文评析;证据5,各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结合快递查询结果,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丰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江南公司的股东是***和***,他们两人和***是一家人,所以路路达公司与丰达公司、江南公司是关联企业;2.***出具的证明,证明***在协议书上的签名只代表其个人。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丰达公司的股东有江南公司,没有路路达公司,因此提供担保时不需要进行股东会决议。证据2,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且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法律规定不符,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显示江南公司的股东是***与***,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工商登记资料,签订协议时路路达公司的股东是杭州路路达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和***,丰达公司的股东是新京集团有限公司、江南公司和宁波市笃信贸易有限公司,故该证据仅能证明路路达公司与江南公司存在关联,但路路达公司并非丰达公司、江南公司的股东。证据2,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路路达公司、江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22日,杭州明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与上海银行萧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明华公司为路路达公司在上海银行萧山支行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的债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13年3月22日,明华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登记名称为明德公司。
2013年12月17日,明德公司作为甲方、路路达公司作为乙方、丰达公司作为丙方、江南公司作为**、***作为戊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路路达公司经营困难,由明德公司代路路达公司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路路达公司应自明德公司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代偿款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丰达公司、江南公司和***共同为路路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等内容。明德公司、路路达公司、江南公司分别在协议书落款甲方、乙方、**处盖章,***在协议书落款丙方及戊方处签名。
2013年12月20日,明德公司代路路达公司向上海银行萧山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0249465.66元。后明德公司曾向路路达公司催讨,路路达公司及其余被告均未付。
本院认为:明德公司代路路达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后,依法享有向路路达公司追偿的权利。路路达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归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明德公司要求路路达公司归还代偿款、支付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以丰达公司名义的签名,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是代表丰达公司行使职权,加盖公章并非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丰达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路路达公司并非丰达公司及江南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丰达公司、江南公司为路路达提供担保依法不是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即使须经股东会决议,因丰达公司、江南公司均为封闭性公司,没有股东会决议也并不必然导致担保无效。丰达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明德公司与丰达公司、江南公司、***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丰达公司、江南公司、***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明德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10249465.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为64585.67元);
二、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明德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6万元;
三、连云港丰达置地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江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0244元,由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连云港丰达置地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江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周娆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章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