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宇之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宇之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民初4610号
原告:浙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秀圣路167号(嘉兴市亚卓工程有限公司内二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57532522C。
法定代表人:何有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炤,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昆仑商务中心2号楼2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3033408N。
法定代表人:叶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4140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为396903.4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逾期利息变更为以304140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5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5年9月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及补充合同,将其承建的位于海宁市××镇××段房屋装修合同发包给原告。原告配合土建工程进度情况完成施工后要求付款遭被告拒绝,原告于2017年10月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法院对工程款进行了委托鉴定,确定的造价为6766440元,而条形窗及内院窗户上口封堵工程等因工程量无法计算而未计入总造价,原告因需继续举证撤回起诉。后,原告找到经被告确认的工程联系单,确定司法鉴定报告中有争议的部分工程量为1882.60米,依据合同约定160元/米的单价计算,该工程款应为301216元。现原告自愿放弃鉴定报告中其他有争议的工程量,确认总工程造价为706765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2625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41406元。原告认为,在工程已经全部验收且未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原告装修的6#、7#、8#楼已于2020年5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我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26250元,关于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同意按照原告提交的联系单中工程总量、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司法鉴定报告》、工作联系单、资金往来交易明细、撤诉裁定书,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就海宁市长安镇浙江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扩建工程施工Ⅱ标段装饰工程签订《装修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根据甲方(被告)、乙方确认的最新施工图进行施工,内容包括6#、7#、8#室内部分装修工程,详见《浙江机电职业技术学院部分装修单价清单》,以上工作内容详见施工图及双方协议价。合同价款暂定5000000元,采用包满足业主和甲方及标书图纸要求、包报价书内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进行承包。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具体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如工程实际发生变更时,乙方必须提供经甲方驻现场代表签署确认的变更费用联系单,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生效后,按施工内容节点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给乙方,在工程竣工最终验收合格并结算后15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在两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后,原、被告针对装修增加内容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新增承包范围,新增部分合同价款暂定1527979元,补充协议相关工作内容不作任何优惠调整及下浮,双方协商后确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同《装修合同》。其中《浙江机电职业技术学院部分装修单价补充清单》中明确6#、7#、8#条形窗及内院窗户上口封堵单价为160元/米(包括材料)。
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瑞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浙江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扩建工程施工Ⅱ标段装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结算总造价为8070179元、鉴定造价为6766440元、其中原告方认为应增加有争议造价约为344708元。其中,对于原告提出的条形窗及内院窗户上口封堵造价异议,鉴定方意见为:条形窗及内院窗户上口封堵属隐蔽工程,未提供相关尺寸资料,现场有施工,但是无法测量,鉴定人无法计算相应工程量,鉴定造价中未计入该部分费用,该部分原告诉求费用为303616元,请法院庭审解决。2014年9月5日的工作联系单中确认根据施工建设单位现场情况施工Ⅱ标段6#楼、8#楼铝合金窗幕墙与墙体收口处及石膏板吊顶与铝合金窗幕墙收口处,根据建设方要求采用细木工板基层铝塑板饰面收口处理,施工方案计算工程量共计1882.60米,单价208.50元/米。
2014年8月7日-2017年1月26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02625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案涉6#、7#、8#验收前已结算完毕,并于2020年5月9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浙江中瑞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案涉工程鉴定双方无争议的造价为6766440元。对于有争议的部分造价,依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确认工程量为1882.60米,依据《浙江机电职业技术学院部分装修单价补充清单》确认单价为160元/米,造价为301216元;其余有争议的造价,原告庭审过程表示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067656元。关于付款时间,根据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最终验收合格并结算后15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在两年保修期满后付清。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及结算时间,被告自认2020年5月9日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故被告应于2020年5月24日前支付6855626.32元,其余款项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原告可另行主张。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26250元,此款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继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829376.32元。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29376.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829376.3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5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2元,减半收取计157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41元,由原告浙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6元,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