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11民初3693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浙江兴***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秀圣路167号(嘉兴市亚卓工程有限公司内二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57532522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结劳务款3367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5.55%的年利率赔偿延期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原告为被告位于南京燕子矶的佳兆业工程爬架项目提供劳务,从事爬架导轨/门架等整理、爬架架体搭设、钢网片油漆、爬架检测所需整改、电动葫芦维修保养、爬架整体提升等工作。项目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劳务费用39527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59000元,尚欠原告未结劳务款项共计336720元未付,遂成讼。
被告浙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2.案涉项目由他人施工,非原告;3.虽然***系该项目合作者之一,但被告未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4.原告无检测资质,本案系原告与***恶意串通的,系虚假诉讼;5.如果原告认为其确实施工,则应提供劳务名单、考勤、劳务合同;综上,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26日,被告向案外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司总承包的南京佳兆业天御项目的爬架分包工程将由我司分包施工。现授权委托我司***先生为我司的代理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爬架分包工程的合同洽谈签订、施工设备进场、施工现场管理、工程款催收取、工程完工结算、工程设备退场等一切事宜。贵司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均应进入我司银行账号。
2020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单项工程工作量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南京佳兆业爬架项目(**班组),开工日期:2019年3月,结算日期:2020年6月,结算内容包括爬架导轨整理/油漆等,爬架搭设等,网片油漆,爬架检测/整改,电动葫芦维修/保养,爬架整体提升。本次结算金额合计395270元,已支付金额59000元,未付款336720元。该结算单落款处印有浙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签字。劳务承包人由**签字。其中已支付金额59000元系***个人现金支付。签订结算单时,***向原告出具上述授权委托书。
另查明,2019年4月1日就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分包班组经济责任协议书》,将案涉外架工程的施工任务以完成工程量及经济责任制的方式分包给***、***施工。
以上事实由授权委托书、工程工作结算单、劳务分包班组经济责任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案外人***出具的结算单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向原告出具,且该授权委托书由***于结算时方向原告出示,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因此,原告未能证明案外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该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0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