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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京吉贸易有限公司、衢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11民初2499号 原告:浙江杭京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空港新天地商城3幢4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E35B46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衢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九华北大道333号6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MA28FX915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十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88510G。 法定代表人:***。 被告:诸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MA2D7TXC8A。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秀圣路167号(嘉兴市亚卓工程有限公司内二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57532522C。 法定代表人:***。 被告:****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水路北侧(嘉兴市机动车监测站有限公司)2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344049481U。 法定代表人:许庆煌。 被告:福建汇景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磁灶镇龟山工业区29号20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2Y6FP12G。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浙江杭京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京公司)与被告衢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祥生公司)、浙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硕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生集团公司)、福建汇景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景公司)、诸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驳回被告衢州祥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广硕公司和汇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祥生公司、***公司、祥生集团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京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万元;2.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以票据款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4月15日从浙江越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处转让背书取得票据号为210234102700520210420902559803,票据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为2021年4月20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2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衢州祥生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公司,保证人为被告祥生集团公司,被告广硕公司、福建汇景陶瓷有限公司为背书人。现该汇票已到期,已经承兑,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原告要求承兑人清偿汇票未果,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行使追索权。另,被告**公司为被告祥生集团公司的全资股东。 被告衢州祥生公司、祥生集团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的前提是双方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且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相对应的代价。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结算或其他证据证明两者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其取得票据给付了相应对价,保证人无法对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原告所主张的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承担下列费用:(一)被拒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而原告诉求的保全费用不属于其列,且保全并非维权的必要性支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六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保证必须记载的事项中包括“保证人住所”,涉案多张商票中均未明确载明保证人住所,故涉案商票的保证人记载事项未遵守法律规定,对保证人的保证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应当根据票据关系向出票人、保证人、背书人要求承兑汇票,而被告**公司并非出票人、保证人或背书人中任何一方,故原告无权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公司虽系被告祥生集团公司股东,***地产集团为上市公司,财务数据均属于公开透明状态,每年均通过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形式对外披露,不存在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更无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广硕公司、汇景公司辩称,两公司均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依法背书取得票据并转让,原告未提交拒付证明,仍处在承兑期,应由出票人承兑,原告与直接前手基础关系为借贷关系,借款年利率8%,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涉嫌高利贷。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查票视频;2.其与直接前手间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3.被告**公司工商信息。经质证,被告广硕公司、汇景公司要求本院核实证据1、2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公司提交【2021】D-0598号及【2022】D-0668号祥生集团公司审计报告,证***集团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其作为上市公司拥有独立财务系统,且均经过专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确定,不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广硕公司、汇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衢州祥生公司、祥生集团公司、***公司、广硕公司、汇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衢州祥生公司、祥生集团公司、***公司、**公司为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诉争商业承兑汇票的签发、取得均合法有效,汇票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要求,系有效汇票。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汇票已到期并被拒绝付款,依法有权向出票人被告衢州祥生公司,背书人被告***公司、广硕公司、汇景公司,保证人被告祥生集团公司行使追索权。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原告行使追索权,依法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自汇票提示付款日本案中即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法定利息。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受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一人公司股东同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采取法人个人滥用推定的态度,即由股东证明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本案中,**公司举证证明了祥生集团公司关于2020年、2021年的财产审计报告,能够证***集团公司财务独立,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存在财务混同。原告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基础,不予支持。 被告广硕公司、汇景公司关于原告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衢州祥生公司、祥生集团公司的抗辩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基于合法借贷关系取得汇票,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完备,符合形式有效性的法律规定,且保证人身份明确,对该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衢州祥生公司、***公司、祥生集团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衢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和建材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汇景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承担支付原告浙江杭京吉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责任; 二、驳回原告浙江杭京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被告衢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和建材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汇景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附页)。 审判员史向宇 二O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