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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宇之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11民初8093号 原告:浙江某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原告浙江某股份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350元(含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25年8月8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用760000元,合计3086350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并抵押给原告的765机位YZH-13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数额19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4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愿以其所有的765机位YZH-13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作为抵押物为其自身自2024年12月3日至2025年12月1日融资期间最高融资限额19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第三条: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提前处置抵押资产的条件(合同第五条)、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第十一条:合同签订地法院)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双方订立合同号为87111202400258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2024年12月3日至2025年12月1日)、借款利率(年利率6.9%)、还款方式(合同第五条: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曰、21日为付息曰)、提前收贷条件(合同第八条第七项、第八项:财产遭受哄抢、卷入重大不利诉讼)、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和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第十五条:协商不成的,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实现债权律师费用承担(合同第十六条第三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条款及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贷合计300万,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同时作为借款人与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给原告的脚手架设备转移藏匿,且其已涉及重大不利诉讼,已构成合同第八条约定的风险事件,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予依法裁判。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浙江某有限公司抵押物清单》、《中国某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借款借据、贷款账号信息屏幕打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抵押物存放仓库照片、开庭公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等予以佐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向中国某完成了动产担保登记,取得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在借款期间,被告涉及多起诉讼案件,部分存放于仓库的抵押物出现转移,去向不明,且法定代表人处于失联状态,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自愿以其动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在借款期间,被告出现多起作为被告的诉讼纠纷案件,且作为抵押物的抵押财产出现转移,去向不明的现象,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重大风险事件,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金额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某股份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350元(含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25年8月8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股份公司实现债权律师费76000元; 三、原告浙江某股份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对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YZH-13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765个机位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在最高债权数额19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491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