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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521执异1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现住浙江省德清县孔雀城雅颂府24幢203室。
申请人杭州金桥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海曙路2号。
法定代表人傅百鸣。
被申请人德清孔雀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新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许小凤,上海律与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执行申请人杭州金桥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被申请人德清孔雀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海公司)财产保全一案,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为孔雀城一期雅颂府24幢203室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0月13日组织了听证,异议人***、被申请人孔雀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凤均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金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其与被申请人孔雀海公司于2018年6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9年12月18日支付全部购房款,于2021年2月装修完成入住。2021年8月24日办理房产证时发现其房产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产权证。因小孩上学急需办理户口迁入,请求对其房屋解除查封。
案外人***为此提交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物业费缴款凭证、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放款凭证、缴纳电费凭证、缴纳天然气凭证、缴纳水费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予以佐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异议人***及曾静静在德清县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各一份。
申请人金桥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孔雀海公司答辩称,异议人已经和其签订了有效的合同,异议人是自己购买房子,且没有其他居住的房屋,异议人享有权利可以排除申请人金桥公司的强制执行,异议人的请求应该可以支持。
本院查明,2021年5月1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关于(2021)京仲案字第2208号仲裁案财产保全函》。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浙0521财保4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孔雀海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8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冻结孔雀海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实控金额为0元,于2021年8月10日查封孔雀海公司名下德清县雷甸镇雅颂府29幢1单元1204室(权证号:浙(2020)德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30幢1单元302室(权证号:浙(2020)德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17幢1单元1102室(权证号:浙(2020)德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25幢1单元1102室(权证号:浙(2020)德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24幢1单元203室(权证号:浙(2020)德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
2018年5月23日,案外人***向孔雀海公司转账100000元。2018年5月30日,案外人***向孔雀海公司转账199771元。2018年6月9日,***、曾静静与孔雀海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购买雷甸镇雅颂府24幢1单元203室房屋;总价589771元,首期房价款299771元,剩余房款290000元贷款支付。2018年6月22日,***、曾静静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0000元;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12日至2033年4月12日;委托扣款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勾庄支行(6217001540022636250)。前述扣款账户自2018年10月12日开始已于每月12日进行扣款。后案外人***夫妇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
另查明,截至2021年9月29日,案外人***、曾静静在德清县范围内除案涉房产(案涉房产于2018年9月5日预告登记)外无其他不动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本案系案外人对被保全财产主张实体权利进而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异议,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根据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与孔雀海公司在本院查封案涉房产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商贷已发放),案外人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且其夫妻双方名下在本县均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解除对德清县雷甸镇雅颂府24幢1单元203室(权证号:浙(2020)德清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王昆明
审判员沈丽娜
审判员沈隆吉
二0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胡安琪
书记员方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