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众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众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红河州鸿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2524民初1949号
原告:云南众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云南鹏龙坤佳物流有限公司14栋225号。
法定代表人:单存礼,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红河州鸿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福康路福润街G幢15号。
法定代表人:谷兵,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大专文化,红河州鸿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建水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众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河州鸿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众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被告红河州鸿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众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2633元及该款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为26420元(年利率按4.75%计算),小计为4190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鸿榆新天地AB区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项目名称:建水县*******新天地-A、B区大地影院夹层、看台、中庭玻璃顶钢结构工程,工程地
点:建水县。原告立即安排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因工程量
增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和8月27日,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2016年4月,涉案工程完工。经核算,涉案工程总价为3107633.14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全部建筑安装发票开具,被告签收全部发票。2018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92633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不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红河州鸿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解,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尾款人民币392633元是事实;因整个项目的备案时间是2018年8月27日,保质期是2年,现在还在保质期内,不应该由我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利息;尚欠原告的尾款,不是我公司不支付,而是我公司有实际困难,公司经营活动又受到国家政策的调控,导致资金周转不开,现在没有资金来支付原告的尾款。
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云南众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鸿榆新天地AB区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
2.《补充协议》,证明: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
3.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经核算涉案项目总价款为3107633.14元。
4.发票,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将涉案工程全部发票开具完毕。
5.收条,证明:2017年12月21日,被告员工签收了原告的剩余发票。
6.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2633元。
经质证,被告红河州鸿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红河州鸿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揽建设的工程尚在两年的质保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155381.66元还未到退还期限,也不应该由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经质证,原告云南众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原告云南众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河州鸿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鸿榆新天地AB区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承揽了被告的工程,项目名称为建水县*******新天地-A、B区大地影院夹层、看台、中庭玻璃顶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建水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27日,就增加的工程量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2016年4月,所有工程完工。经核算,工程总价为人民币3107633.14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全部建筑安装发票开具,被告签收全部发票。2018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92633元,尚欠的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人民币155381.6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云南众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河州鸿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鸿榆新天地AB区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将承揽的工程建设完工交付被告,并已经被告及监理部门验收,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承揽的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届满且无质量问题的,被告应在届满之日起2日内无息返还原告质保金。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2018年8月17日,质保期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15538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红河州鸿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众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7251.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年利率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众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红河州鸿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人民币155381.6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90元,减半收取计3795元,由原告云南众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5元,被告红河州鸿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