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众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众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红河州鸿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2524民初2669号
原告云南众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河州鸿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众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好、被告红河州鸿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李保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红河州鸿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云南众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云南众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质量保证金155381.66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生效的(2019)云2524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55381.6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到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接收工程后未在合理时限内提出,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河州鸿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众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5538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计1705元,由被告红河州鸿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学有
书记员  何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