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溪市江川区晟辰冬桃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九溪镇矣文村委会放马沟小组架雄山。
法定代表人:杨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萍,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兴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453号(高新区06-3地块)。
法定代表人:张昌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兴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景新路东段。
负责人:李四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萍,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玉溪市江川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兴江路19号。
负责人:李汝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识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云南识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玉溪市江川区晟辰冬桃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江川晟辰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兴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兴边路桥公司)、云南兴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兴边路桥江川分公司)及原审被告玉溪市江川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江川交通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2019)云0421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川晟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刘玉萍,被上诉人云南兴边路桥公司、云南兴边路桥江川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萍,原审被告江川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件情况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了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川晟辰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造成环境污染的侵害;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原告的损失14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玉溪市江川区九溪镇矣文村委会放马沟村民小组与普某1、普某2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其村架雄山的190亩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普某1、普某2用于开发种植冬桃。2016年4月17日,普某1、普某2与杨涛签订《转让协议》,将上述架雄山190亩的土地使用权、冬桃树、简易房及水电设施等一并转让给杨涛,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2018年7月16日,原告江川晟辰合作社登记成立,住所为放马沟小组架雄山,法定代表人为杨涛,主要从事水果种植、林下资源开发、供应冬桃种苗、收购和销售冬桃等。2017年7月5日,被告江川交通局与被告云南兴边路桥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将江川区九放路(放马沟至放马沟后山段)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发包给云南兴边路桥公司建设,后被告云南兴边路桥公司在江川登记设立江川分公司,负责对该公路修建工程的施工。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云南兴边路桥江川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车辆通行及相关机械作业产生灰尘飘落到原告种植的冬桃树上。在此期间,被告云南兴边路桥江川分公司为防止扬起的灰尘给周围的农作物及环境造成污染,采取间断性的洒水降尘措施,减少工程施工产生的灰尘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后原告以被告云南兴边路桥公司在施工作业中产生大量的灰尘,致使其冬桃果园受到严重污染,影响其冬桃果实的产量和产值收益,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云南兴边路桥公司承建的九放路(放马沟至放马沟后山段)系沙石路面,在修建前及施工中,该路段均有各类车辆通行,会导致相应的灰尘扬起。原告的冬桃种植基地位于该路段的上下两侧。自2019年7月8日后,被告云南兴边路桥公司已停止对该段公路的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江川晟辰合作社的冬桃种植基地位于被告云南兴边路桥公司负责公路施工路段的上下两侧,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车辆通行及施工机械作业均会产生灰尘可能扬起到原告的冬桃树上,其在施工期间虽已采取间断性的洒水抑尘降尘措施,或有其他各类车辆在该路段上行驶所产生的灰尘,但均不足以否定其施工所产生的灰尘对周围环境造成一定污染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云南兴边路桥公司施工产生灰尘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原告的冬桃受到灰尘污染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其冬桃果树造成环境污染的侵害,因被告云南兴边路桥公司已于2019年7月8日停工,被告因施工所产生的污染物已消失,而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该项请求权基础已经丧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其冬桃果实的产量和产值收益损失142.5万元,因冬桃果实的产量与果树的生长环境、气候条件、培植技术、日常管理等因素有关,产值收益与果实质量、市场价格等因素有关,且其所主张的该预期收益损失系估算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即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江川交通局作为道路工程的发包方,其不是环境污染物的产生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云南兴边路桥公司及其江川分公司,二者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江川分公司虽为该道路修建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但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应以相应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其总公司承担。关于三被告辩解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虽然原告所述的上述冬桃种植基地所涉土地系由个人普某1、普某2向矣文村委会放马沟村民小组承包后又转让给杨涛,后杨涛以成立专业合作社对该冬桃种植基地进行经营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系其自身选择的经营方式,并不影响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因此,三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玉溪市江川区晟辰冬桃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江川晟辰合作社上诉要求: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421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二、判令由被上诉人云南兴边路桥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江川晟辰合作社的损失142.5万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云南兴边路桥公司承担。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变更第二项上诉请求为判令由被上诉人云南兴边路桥公司及云南兴边路桥江川分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42.5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应当鉴定查明的因污染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既不受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也不依法鉴定,从而将举证责任推脱给上诉人,对上诉人严重不公平。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采取洒水降尘措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未考虑被上诉人洒水降尘是否有效。一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一行认定被上诉人采取间断性的洒水降尘措施,减少工程施工产生的灰尘对周围环境的污染,该事实认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一审中仅提交了四张不明时间地点的照片及被上诉人自己编制的《施工日志》,不能充分证明其采取了有效的洒水降尘措施,上诉人仅发现被上诉人采取过一次洒水降尘措施,其洒水降尘的次数杯水车薪,远远达不到有效降尘的效果。另外一审判决第6页本院认为倒数第四行:“或有其他各类车辆在该路段上行驶所产生的灰尘”,该认定对污染行为的起因和源头未加考虑,在未修建道路时因路面未被挖开,过往车辆均不会产生灰尘污染。正是因为被上诉人修路施工挖开路面,随意堆放砂石等原材料才是污染的根本即直接原因。2、一审判决对污染期间查明不清,污染源至今存在且持续不断的污染。被上诉人修建道路的时间为2017年10月至今,从2019年1月后该路面全部挖开、大量堆放砂石料,造成巨大的粉尘污染至今,这是一个持续性的污染源,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造成冬桃大面积腐坏绝收也并非一天两天所形成。造成灰尘污染环境与被上诉人云南兴边路桥公司是否停工关系不大,只要路面未完工,砂石料等材料未采取合理的挡风措施,降低扬尘,那么该污染就一直存在,该侵权行为不单单是施工时所造成的主动性粉尘污染,还有砂石等原材料堆放以及路面挖开后沙土裸露未采取必要合理的降尘挡风措施。虽然被上诉人云南兴边路桥公司已经停工,没有了施工造成的污染源,但是砂石等原材料堆放以及路面挖开后沙土裸露部分依然在源源不断的产生粉尘污染。一审法院未经实地勘验,凭空想当然的认为停止施工就没有污染,这与客观事实相矛盾,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3、一审判决对因污染造成的损失查明不清,对上诉人14000棵桃树大面积腐坏减产的事实视而不见遗漏认定。上诉人一审期间于2019年9月19日向一审法官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受到污染的190亩,14000棵桃树关于2019年的产量价值损害进行鉴定,但是却没有得到支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已经举证因粉尘污染造成14000棵桃树大面积腐坏减产的事实,至于具体减产的金额及损失不在上诉人的能力范围内,而是需要法院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然而一审法院不但没有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还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造成本案案件事实查明不清,证据不足。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了存在污染事实,但是为何又对造成污染的损失不予鉴定?是什么原因导致这样的裁判结果上诉人不得而知。综上所述,本案中因修路施工造成的大面积长期粉尘污染并导致上诉人14000棵桃树腐烂绝收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对应当依法鉴定的损失既不鉴定也不允许上诉人鉴定,严重不公,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云南兴边路桥公司及云南兴边路桥江川分公司共同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上诉人均认为其公司的施工过程未造成污染,江川晟辰合作社提到的污染属于自然情况,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江川交通局述称,江川晟辰合作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江川交通局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江川晟辰合作社向本院提交如下五组证据:
1、2019年11月29日现场照片20张。用以证实因云南兴边路桥公司修路并在路边堆放石料,造成江川晟辰合作社种植桃树覆盖满灰尘,桃树不能正常开花、授粉及挂果并造成桃子大量腐烂。经质证,云南兴边路桥公司及云南兴边路桥江川分公司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并认为云南兴边路桥江川分公司堆放在现场的砂石料并未造成江川晟辰合作社桃树的污染,堆放的石料与桃树被污染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经质证,江川交通局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照片实际拍摄时间不明确,照片也只是反映了局部桃树,不能证实江川晟辰合作社的证明目的。
2、2020年3月28日现场照片9张。用以证实云南兴边路桥公司短暂停工后,桃树长势与2019年相比有一定改善,但公路边石料也未采取覆盖措施。经质证,云南兴边路桥公司及云南兴边路桥江川分公司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并认为云南兴边路桥江川分公司堆放在现场的砂石料并未造成江川晟辰合作社桃树的污染,堆放的石料与桃树被污染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经质证,江川交通局不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
3、佛都冬桃果品回收合同、冬桃介绍。用以证实江川晟辰合作社在引进冬桃树种时种苗方承诺该品种三年正式挂果,每棵树20―25公斤,亩产3吨以上。经质证,云南兴边路桥公司及云南兴边路桥江川分公司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经质证,江川交通局不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认为江川晟辰合作社并不是回收合同当事人,关于冬桃介绍也仅是宣传性质材料,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冬桃挂果情况的依据。
4、2018年实物出入账、现金日记帐、收款收据。用以证实2018年冬桃销售一级果73136㎏,二级果5810㎏,次品果1285㎏,总产量80231㎏,销售收入508289元。5、2019年实物入账、现金日记帐、收据。用以证实2019年冬桃销售一级果6083㎏,二级果8765㎏,次品果104573㎏,总产量119421㎏,销售收入403157元。按190亩每亩产果3吨计算,产量应为570000㎏,即减产450000㎏,按售价6.5元/㎏计算,损失为292500元。经质证,云南兴边路桥公司及云南兴边路桥江川分公司均不认可该两组证据的三性,认为该两组证据系江川晟辰合作社单方制作,不能排除为了诉讼而制作的可能性。经质证,江川交通局不认可该两组证据的三性,认为该两组证据系江川晟辰合作社单方制作,也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将结合本案审查情况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二审期间,本院找到张某1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张某1表示2018年―2019年收款人为杨涛的收款收据中单位盖章处的“张某1”确实系其本人所签,收款收据记载内容其签名时已核对过。经质证,云南兴边路桥公司及云南兴边路桥江川分公司不认可张某1陈述的内容。经质证,江川交通局不认可张某1陈述的内容。
经二审审理查明,江川晟辰合作社种植桃树分三个品种,水蜜桃(江川晟辰合作社陈述面积约30亩,2017年挂果,果实成熟期为6-7月);秋桃(江川晟辰合作社陈述面积50-60亩,2017年挂果,果实成熟期为9月下旬);冬桃(江川晟辰合作社面积110-120亩,2017年挂果,果实成熟期为11月中旬)。江川晟辰合作社庭审过程中陈述2018年、2019年冬桃大部分出售给玉溪金鑫佛都冬桃种植有限公司,还有部分零星网络销售。庭审之后江川晟辰合作社陈述2018年冬桃大部分及2019年冬桃全部出售给张某1,并认可张某1与玉溪金鑫佛都冬桃种植有限公司并无关联。现涉诉道路已经平整,但尚未硬化,路边还堆有砂石原料。二审审理过程中,江川晟辰合作社曾提交鉴定申请书,后江川晟辰合作社表示其已经与鉴定机构进行过沟通,现在本案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即便鉴定对其已经没有意义,因此,于2020年5月26日将鉴定申请撤回。
二审庭审法庭辩论前,江川晟辰合作社对其主张的损失提出两种计算方式:一、按照甲方为玉溪金鑫佛都冬桃种植有限公司,乙方为普某1的佛都冬桃果品回收合同约定的亩产3吨,190亩桃树2019年的产量应为570000㎏,扣减2019年桃树的实际产量119421㎏,2019年桃树的产量实际减产450000㎏,按上述合同约定优质果6.5元/㎏计算,2019年桃树产量及收益损失为292500元。二、按照农业部门污染赔偿金额15000元∕亩计算,190亩的损失为2850000元,其中的一半即1425000元为2019年桃树产量及收益损失。庭审之后,江川晟辰合作社对其主张损失要求按照2018年出售冬桃均价6.33元作为2019年出售桃子价值进行计算,认为2019年桃子的销售收入应为755934元,扣减2019年桃子的销售收入403157元,2019年桃树产量及收益损失为352777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环境污染责任有以下构成要件:(1)环境污染行为;(2)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3)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而言,环境污染行为与环境污染损害事实应当由江川晟辰合作社举证,而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云南兴边路桥公司及云南兴边路桥江川分公司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针对云南兴边路桥公司及云南兴边路桥江川分公司是否存在环境污染行为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对一审认定“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云南兴边路桥江川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车辆通行及相关机械作业产生灰尘飘落到原告种植的冬桃树上。”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可以确定云南兴边路桥江川分公司的施工行为产生了灰尘,但该灰尘是否实际对江川晟辰合作社种植的桃树造成了污染,本案中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针对江川晟辰合作社主张其种植桃树产量及收益受到损失的问题。经审查,本案庭审期间,江川晟辰合作社就其种植桃树产量及收益受到的损失曾提出两种计算方式。关于第一种计算方式,江川晟辰合作社提出该种计算方式主要依据的是甲方为玉溪金鑫佛都冬桃种植有限公司,乙方为普某1的佛都冬桃果品回收合同,而佛都冬桃果品回收合同实为普某2与玉溪金鑫佛都冬桃种植有限公司签订,江川晟辰合作社并非佛都冬桃果品回收合同主体,即该回收合同对江川晟辰合作社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甲方为玉溪金鑫佛都冬桃种植有限公司,乙方为普某1的佛都冬桃果品回收合同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江川晟辰合作社要求按照该合同约定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种计算方式,江川晟辰合作社提出该种计算方式依据的是农业部门污染赔偿标准,而江川晟辰合作社并未提交农业部门污染赔偿涉及范围、金额及本案应适用该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证据。因此,江川晟辰合作社的该种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依据,二审不予支持。经审查,本案庭审之后,江川晟辰合作社就其种植桃树产量及收益受到的损失又提出一种计算方式。江川晟辰合作社提出该种计算方式依据的是其二审期间提交的2018年及2019年实物出入账、现金日记帐、收款收据。经审查,2018年实物出入账中记载的总产量为80231㎏,2019年实物出入账中记载的总产量为119421㎏,从两年的实物出入账中可以看出2019年桃树产量并未减产。现江川晟辰合作社庭审时陈述2018年、2019年冬桃大部分出售给玉溪金鑫佛都冬桃种植有限公司,庭审之后又陈述2018年冬桃大部分及2019年冬桃全部出售给张某1,前后陈述矛盾,加之2018年及2019年实物出入账、现金日记帐、收款收据均系江川晟辰合作社单方制作,无法确认涉案冬桃是否实际出售给买受人。综上,本院对江川晟辰合作社提交的2018年及2019年实物出入账、现金日记帐、收款收据不予采信。因此,江川晟辰合作社的该种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依据,二审不予支持。现江川晟辰合作社对其种植桃树产量及收益受到损失提出的计算方式均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江川晟辰合作社也撤回了对其受到损失的鉴定申请,因此,本案中无法确认江川晟辰合作社种植桃树产量及收益受到实际损害,其要求云南兴边路桥公司及云南兴边路桥江川分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针对江川晟辰合作社要求云南兴边路桥公司及云南兴边路桥江川分公司停止侵害的问题。现江川晟辰合作社认为云南兴边路桥公司及云南兴边路桥江川分公司在路边堆放的石料仍持续产生灰尘。经审查,本案涉诉道路在云南兴边路桥江川分公司施工前及施工中均有各类车辆通过,会导致相应的灰尘扬起,且云南兴边路桥江川分公司已于2019年7月8日停工,现无充分证据证明云南兴边路桥江川分公司堆放的石料持续产生灰尘。因此,江川晟辰合作社要求云南兴边路桥公司及云南兴边路桥江川分公司停止侵害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江川晟辰合作社要求由云南兴边路桥公司及云南兴边路桥江川分公司承担停止环境污染侵害并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6元,由上诉人玉溪市江川区晟辰冬桃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兴林
审判员 沈培敏
审判员 向 颖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师芹芳
书记员梁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