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丘北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626015214992L。
住所地:丘北县锦屏镇重阳街**号。
法定代表人:严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文,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兴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9629759B。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453号(高新区C6-3地块)。
法定代表人:张昌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弘,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的彪,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云南省丘北县人,住丘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红,宏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凳,男,1945年9月16日出生,壮族,云南省丘北县人,住丘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梅,女,1947年9月14日出生,壮族,云南省丘北县人,住丘北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的彪,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云南省丘北县人,住丘北县,系张荣凳、王秀梅的儿媳。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2004年2月5日出生,壮族,云南省丘北县人,住丘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2005年6月12日出生,壮族,云南省丘北县人,住丘北县。
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张的彪,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云南省丘北县人,住丘北县,系张某1、张某2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文山市环北三路文山州图书馆*楼大门右侧。
法定代表人:杨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丘北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丘北县交通局)、云南兴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兴边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荣凳、王秀梅、张的彪、张某1、张某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文山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丘北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6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丘北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文,上诉人云南兴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弘,被上诉人张的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红,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丘北县交通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8)云2626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张某3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交警已及时到达现场,对事故的发生成因进行详细的记录及分析,最终依据事故现场的事实情况,认定张某3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身亡,相应的事故责任最直接的证据为交警部门根据专业分析而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然而,本案一审判决却绕开了该重要证据,未依法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从而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地点由被上诉人云南兴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管理,该路段事情虽然由上诉人负责行政管理,但是事发时,事发地点的施工安全由施工管理方负责,上诉人不是施工管理者,无施工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也不具有任何过错。另外,云南兴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管理公路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过错,一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应当监管云南兴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仅因为其为监管单位就应当承担责任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所以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为监管部门,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云南兴边路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丘北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6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因张某3属单方肇事,交警在作事故认定时,只能认定张某3负全责。”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事实上,在单方肇事的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承担责任的情形比比皆是,如有人在事故路段堆放阻碍通行的障碍物导致交通事故的,那么交警在认定时会认定障碍物的堆放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非像一审法院认定的是因张某3单方肇事所以只能认定张某3负全责。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现场勘察、勘验、综合全案证据作出,完全考虑到了事发路段路面情况,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张某3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二、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本案的全部责任应由张某3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路面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合理排除义务,导致车辆通行时道路被压垮,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无疑是加大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者,在事发路段已经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根据交警大队向周静及受害人家属张的彪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充分反映事发路段路面完好,且在张某3驾驶的车辆通过事发路段前几分钟内就有多张车辆正常行驶通过事发路段,并未发生任何垮塌事件,再次说明事发路段路面完好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完全可以供车辆正常通行,上诉人自身并不存在未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形。同时,上诉人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可能完全保证事发路段不会发生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张某3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并非是路面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张某3自身行为所导致,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本起事故承担责任。
张荣凳、王秀梅、张的彪、张某1、张某2答辩称:我方一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没有超过桩外,事故是因为路面垮塌造成的,云南兴边路桥公司作为道路的管理者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丘北县交通局应该进行监管,因为二上诉人的管理疏忽造成本案事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事故承担的比例公平公正,应予以维持。
大地财险文山支公司答辩称:事发车辆在我公司只是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死者张某3、伤者张的彪均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张荣凳、王秀梅、张的彪、张某1、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向原告赔偿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287,903.00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2016年9月6日,张某3驾驶贵07**号拖拉机(载张的彪)拉着一车杉树苗由布凹驶往小落白方向。10时30分许,行驶至平寨乡布凹至小落白K12+600m处时,受雇于被告云南兴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挖机驾驶员周静在此路段施工,周静把挖机开了靠边让行,当张某3所驾驶的车辆行驶经过挖机后,公路边坡一侧的路面突然垮塌,致使张某3所驾驶的车辆侧翻,坠入坡底,导致张某3当场死亡,张的彪受伤,车辆报废,车上青苗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的彪到丘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新农合未报销的住院治疗费5,771.9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向原告赔偿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287,90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张某3死亡、张的彪受伤,丘北县交通运输局、云南兴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二、张某3死亡、张的彪受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张某3死亡、张的彪受伤、车辆及车上财物毁损造成的损失应当是多少,损失应如何承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某3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该路段正在施工,且设置了警示标志,张某3应谨慎通行,因张某3未尽到谨慎驾驶,导致车辆压垮道路左侧路面后侧翻至边坡下。因张某3属单方肇事,交警在作事故认定时,只能认定张某3负全责,但张某3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在有界桩的道路上行驶,未超过公路界桩,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路面垮塌造成的,因此道路的管理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3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为宜。丘北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道路的管理者,将道路交由云南兴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应对该路段是否能正常通行进行监管,确保该路段在施工期间能安全通行。云南兴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者,在施工期间,应对道路能否通行进行勘测,以决定是否需要封闭施工。云南兴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者,设置了警示标志,允许车辆通行,对路面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合理排除义务,导致车辆通行时道路被压垮塌,发生交通事故,丘北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道路的管理者,未尽到监管义务,应与云南兴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为宜。鉴于云南兴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施工者,丘北县交通运输局是工程监管者,因此应由云南兴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丘北县交通运输局承担20%的责任为宜。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某3所驾驶的车辆仅办理了交强险,张某3和张的彪属于本车车上的人员,人员的损伤和车辆的毁损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因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个争议焦点,张某3属农村居民,五原告计算张某3的死亡赔偿金为8,242.00元×20年=164,840.00元,丧葬费64,463.00元×50%=32,231.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某3有兄弟姐妹三人,被扶养人有其父母及两个子女,已超过了张某3的抚养能力,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部分予以支持,即第一年至第六年四个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为6,830.00元×6=40,980.00元,第七年至第九年被扶养人为三人,扶养费为6,830.00元×3=20,490.00元,第十年、十一年张荣凳的扶养费为6,830.00元×2÷3=4,553.30元,扶养费合计66,023.30元。因死亡赔偿金具有抚慰金的性质,因此精神抚慰金36,000.00元不予支持。张的彪因伤住院16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7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3,000.00元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应不予支持;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没有证据证明需要的日期,因此,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16天,即护理费为112.00元×16天=1,792.00元、误工费为112.00元×16天=1,792.00元;交通、食宿费2,000.00元没有提交相应的支出证据,应不予支持。张某3所驾驶的车辆及车上物品未作财产损失评估,车辆及车上物品损失无法确定,属张荣凳、王秀梅、张的彪、张某1、张某2举证不能,其要求赔偿车辆毁损费45,000.00元、杉木苗损失13,000.00元,没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故张某3死亡、张的彪受伤应予支持的金额为274,050.70元,丘北县交通运输局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74,050.70元×20%=54,810.14元,云南兴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74,050.70元×40%=109,620.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丘北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张荣凳、王秀梅、张的彪、张某1、张某2各项经济损失54,810.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云南兴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张荣凳、王秀梅、张的彪、张某1、张某2各项经济损失109,620.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张荣凳、王秀梅、张的彪、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9.00元,由张荣凳、王秀梅、张的彪、张某1、张某2负担2,410.00元,由丘北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070.00元,由云南兴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9.00元。
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张荣凳、王秀梅、张的彪、张某1、张某2、大地财险文山支公司无异议,丘北县交通局、云南兴边路桥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遗漏认定周静不仅开挖机靠边让行,也多次提醒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要注意安全,不能通行;2.对一审关于“当张某3所驾驶的车辆行驶经过挖机后,公路边坡一侧的路面突然垮塌”的认定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经过挖机时,张某3的车辆过于靠边才导致路面被其车压垮的。
关于丘北县交通局、云南兴边路桥公司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周静的《询问笔录》,周静并没有关于“提醒过事故车辆驾驶员张某3应注意安全、不能通行”的陈述,丘北县交通局、云南兴边路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根据当时在场人周静、张的彪在丘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中的陈述,事故发生道路有界桩,周静把挖机开了靠边让行后,张某3驾驶车辆经过挖机后,公路边坡一侧的路面突然垮塌是事实,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丘北县交通局、云南兴边路桥公司提出的事实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本院除确认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外,另查明,该案事故发生路段系云南兴边路桥公司承建丘北县交通局发包的工程,两者之间是承揽关系。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丘北县交通运输局、云南兴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的规定,本案中,根据事故现场勘察,丘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张某3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的彪不承担责任,是对单方肇事的交通事故的一种责任认定,但死者张某3是在正在施工的道路通行时,因公路边坡一侧突然发生垮塌造成车辆翻下坡底致张某3死亡、张的彪受伤,事故发生的结果与张某3作为驾驶员未确保车辆安全通行,以及云南兴边路桥公司作为道路的施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因果关系。其中,张某3作为驾驶员,确保车辆安全通行是其根本义务,在施工人员周静靠边让行的情况下,其应对路面及宽度能否保证通行进行谨慎注意。根据交警部门勘察的现场状况和张的彪对当时事故发生时的陈述,路面边坡处设有界桩,张某3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前轮过了,后轮过时车头翘起而翻下去的,据此说明张某3作为驾驶员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在确保车辆安全下通行,张某3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事发路段为正在施工的公共道路,该路段系云南兴边路桥公司承建丘北县交通局发包的工程。云南兴边路桥公司作为该路段的施工者和管理者,虽然设置了“前方施工车辆行人注意安全”的警示牌,但未禁止车辆在施工路段进行通行,在此情况下,其应对通行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地段为沙石土路,过往车辆对路面的碾压一定程度会造成道路的损坏,云南兴边路桥公司作为施工者、管理者应对路面的安全隐患进行排除和维护,该案事故发生系公路边坡发生垮塌,说明云南兴边路桥公司作为施工者、管理者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结合张某3和云南兴边路桥公司的过错责任,双方过错责任相当,应对张某3死亡和张的彪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丘北县交通局系发生事故路段的发包人,其与云南兴边路桥公司系承揽关系,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行为,也无证据证实其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其不应对张某3死亡和张的彪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以丘北县交通局作为道路的管理者,未尽到监管义务而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关于张某3、云南兴边路桥公司的责任认定和比例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云南兴边路桥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丘北县交通局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3驾驶的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张某3和张的彪属于本车车上人员,本车车上人员和车辆的毁损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大地财险文山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对于因本案事故造成张某3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263,094.80元,张的彪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10,955.9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3对其死亡和张的彪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责任,即137,025.35元(274,050.70元×50%﹦137,025.35元),云南兴边路桥公司对张某3死亡及张的彪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137,025.35元(274,050.70元×50%﹦137,025.35元)。
综上所述,丘北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云南兴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丘北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6民初983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兴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张荣凳、王秀梅、张的彪、张某1、张某2各项经济损失137,025.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审原告张荣凳、王秀梅、张的彪、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19.00元,由张荣凳、王秀梅、张的彪、张某1、张某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19.00元,由云南兴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丘北县交通运输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19.0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邹祖俊
审判员 曾志萍
审判员 曾建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伊寿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