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2601民初3076号
原告:云南兴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453号(高新区C6-3)。
法定代表人:张昌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青,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文山市卧龙街道卧龙社区环城北路中段。
负责人:陶鹏芬。
原告云南兴边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边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文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边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赵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文山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5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所承揽建设的丘北县2016年度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地址为独家至小罗白段,16.268km),丘北至清水江段(38.422km)投保建筑一切险,主险为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类),附加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赔付限额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万元,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万元。被告以格式合同予以承保,合同生效期为2016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2月7日下午,原告雇请的员工杨朝宝在投保路段清理搅拌机时不慎跌入搅拌机内,后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2、左侧面部皮肤裂伤”,后左腿坏死,做截肢治疗,并转昆明安装假肢。根据投保单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所计算赔付的金额根本就达不到保险的限额。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3日,原告兴边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保文山支公司为其所承建的丘北县2016年度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地址为独家至小罗白段××××),丘北至清水江段(38.422km)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险(B款),主险为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附加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5月2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将上述保险的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20万元变更为50万元,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由2万元变更为5万元,除本条款规定外,其他条件不变。
2016年9月28日,原告兴边公司与杨朝宝签订《用工合同》,雇佣杨朝宝为砂石料场搅拌机操作员,每月工资3500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工程结束为止。2016年12月7日,杨朝宝在投保路段(××县平寨清水江)清理搅拌机时不慎跌入搅拌机内,后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并支付了医疗费。杨朝宝的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床)鉴字第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朝宝的伤为6级伤残,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肢鉴字第017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朝宝安装组件式小腿价值,价格为13000元/具,该假肢可正常使用叁年,每叁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原告兴边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保文山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险系投保人为其在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或者作业的员工所投的保险,目的是保障作业员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身体及寿命的保险利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系被保险人,并非作为本案投保人的兴边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兴边路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00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宏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