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亿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亿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887号
原告云南亿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日新村16号1幢2单元501号。
法定代表人邓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浩,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美科,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理想城市花园3幢3-23a号。
法定代表人肖彬。
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中街10号2楼223室。
法定代表人韩兴旺。
原告云南亿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欧工程公司”)诉被告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逸工程公司”)、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峰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欧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逸工程公司、被告青峰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欧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欠款1,19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亿欧工程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工程款1,190,000.00元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6日,原告亿欧工程公司与被告锦逸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原告为云青花园1、2、7栋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脚手架的组装、升降、拆除施工,工期定为12个月,如果因甲方原因造成逾期的,甲方应给予乙方每天每机位15元的超期费,以及双方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进场组装爬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锦逸工程公司支付了310,0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之后就未再支付过工程款。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锦逸工程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亿欧工程公司扣除被告锦逸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10,000.00元和给予被告锦逸工程公司优惠116,760.00元后,下欠1,190,000.00元。该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锦逸工程公司也未履行该结算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时,被告锦逸工程公司声称被告青峰地产公司没有支付其工程款,其也就无法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从而导致原告至今没有收到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锦逸工程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在结算后仍不支付工程尾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锦逸工程公司、被告青峰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答辩权。
审理中,原告亿欧工程公司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锦逸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的事实,并给定了双方责任权利等方面的内容,同时证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证据二:《爬架材料进场明细》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亿欧工程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4日对2号楼、7号楼、1号楼进行了进场施工。
证据三:《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1、经结算被告锦逸工程公司认可欠原告亿欧工程公司工程款1,190,000.00元的事实;2、双方约定被告亿欧工程公司最迟于2016年6月30日付清款项的事实,被告已经违反了协议约定;3、被告亿欧工程公司违约后应当根据协议第4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约定每天5000.00元的违约金高于法律的规定,故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锦逸工程公司、被告青峰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亿欧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同时根据本案事实,也放弃了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的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核,原告亿欧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亿欧工程公司与被告锦逸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爬架分项施工的事实,且经结算被告锦逸工程公司尚欠原告亿欧工程公司工程款1,190,000.00未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及到庭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亿欧工程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锦逸工程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等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青峰地产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青峰地产公司承建云青花园小区的建设,被告锦逸工程公司承包了该小区的部分施工工程。2013年8月6日,原告亿欧工程公司与被告锦逸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锦逸工程公司将云青小区1、2、7栋房屋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亿欧工程公司施工,合同内容为脚手架的组装、升降、拆除,结算时按实际机位计算。工程工期为12个月,工程质量标准为验收合格,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设备,合同价款暂定为1,108,800.00元(合同完工后,按实际机位计算),付款方式为分项付款。另外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和技术要求、权利和义务、合同争议的解决、合同终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亿欧工程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对2号楼的爬架材料组织进场,于2013年9月26日组装施工;于2013年10月25日对7号楼的爬架材料组织进场,于2013年10月26日组装施工;于2013年11月4日对1号楼的爬架材料组织进场,于2013年11月5日组装施工。之后,被告锦逸工程公司、被告青峰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共计向原告亿欧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0.00元,对其余工程款未支付。2016年1月6日,原告亿欧工程公司与被告锦逸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对合同金额及超期费用、优惠金额等进行了结算,被告锦逸工程公司尚欠原告亿欧工程公司工程款1,190,000.00元,约定由被告锦逸工程公司于原告拆除爬架后三日内支付150,000.00元,于2016年1月28日前支付500,0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540,000.00元,逾期不支付则由被告锦逸工程公司承担每日5000.00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锦逸工程公司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审理中,原告亿欧工程公司陈述称,在自己向被告锦逸工程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被告锦逸工程公司称系因被告青峰地产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导致自己不能向原告亿欧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请求被告青峰地产公司在未支付被告锦逸工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亿欧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作为云青花园1、2、7栋楼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原告亿欧工程公司与被告锦逸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以及结算时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和结算的合同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原告亿欧工程公司与被告锦逸工程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锦逸工程公司承诺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原告亿欧工程公司主张由被告锦逸工程公司支付尚欠其工程款1,1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亿欧工程公司主张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约定的违约以及现原告亿欧工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过分高于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与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基本相当,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以包欠工程款为基数、自被告锦逸工程公司承诺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0.15‰的标准计算。至于被告青峰地产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青峰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锦逸工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亿欧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被告锦逸工程公司、被告青峰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亿欧工程公司主张的事实进行反驳并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所欠原告云南亿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190,0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每日0.1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亿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0.00元,由被告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5,000.00元,由原告云南亿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永宏
人民陪审员  杨敬柏
人民陪审员  文云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