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云2901民初1445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亿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金公司)、被告大理纳思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思屋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十四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毕云龙、黎思画,被告纳思屋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红、李顺刚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限到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及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爬架费用如何确定(含合同期内以及延期费用);二、被告十四冶金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抹灰工人受伤费用的80%是否成立;三、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反诉原告承担误工损失2,862,080元有无事实及合同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爬架使用工期为自原告材料进场组装开始至架体拆除退出为止,13个月内,单价43元/平方米:1号楼2016年2月29日开始组装,2017年8月9日拆除爬架材料,13个月的费用为510,311.1元(456.45平方米×26层×43元/平方米);超期费用,按原告主张32个机位(实际安装36个机位),逾期134天(自2017年3月29日起2017年8月9日拆除),超期费用为343,040元(32机位×80元/天×134天),1号楼合计费用为853,351.10元。3号楼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安装,于2018年3月20日拆除爬架,但根据被告纳思屋业2018年3月5日发送给被告十四冶金公司的《通知》内容,3号楼爬架2018年3月5日已具备拆除条件,由于被告十四冶金公司拖欠工程款,原告拒绝拆除爬架,在被告纳思屋业代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垫付工程款100,000元工程款后,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拆除爬架,据此,3号楼的爬架结算结束的时间节点确定为2018年3月5日。3号楼13个月费用为1,774,792.75元(1650.97平方米×25层×43元/平方米);逾期297天(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3月5日),超期费用为2,114,640元(89个机位×80元/天×297天),3号楼的合计费用为3,889,432.75元。5号楼2016年3月6日组装,2017年8月12日拆除爬架,13个月费用为608,281.44元(544.08平方米×26层×43元/平方米);逾期129天(自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8月12日),超期费用为319,920元(31个机位×80元/天×129天),5号楼合计费用为928,201.44元。原告施工期间零星用工产生19,500元,原告施工的爬架费用总计为5,690,485.29元,扣减被告十四冶金公司支付的2,076,580元(含被告纳思屋业垫付600,000元),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尚欠原告3,613,905.29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十四冶金公司认为,由于原告安装爬升架未将插销上好,致使抹灰班组个人李华生跌落受伤,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已赔偿158,000元,根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原告应当承担158,000元的80%即126,400元,该款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十四冶金公司为此提交了室内灰班组结算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现场照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各1份,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对被告该项诉讼主张以及上述证据的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被告纳思屋业对被告十四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十四冶金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责任在原告,对被告十四冶金公司要求在原告工程款项中扣减126,4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反诉误工损失的问题。被告十四冶金公司认为因原告未按施工节点负责爬升脚手架,耽误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工期,应当赔偿被告十四冶金公司2,862,080元。被告十四冶金公司为证明自己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会议纪要》1份,原告经质证对被告十四冶金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纳思屋业对《会议纪要》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十四冶金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虽载明:爬架班组没有按时间节点完成,共计耽误工期16天,工地现场涉及1、3、5栋施工人员平均每天有木工156人,平均工资280元/天;钢筋工125人,平均工资250元/天;水电工97人,平均250元/天;主体工45人,平均工资220元/天;砌体工人90人,平均工资240元/天;涉及1、3、5栋机械租赁费,塔吊4台1,250元/台/天、施工电梯4台820元/台/天,钢管租赁费18,000元/天,项目管理费21,000元/天,被告十四冶金公司有权追究相关责任等内容,但《会议纪要》属于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在施工期间对于安全生产的管理行为,《会议纪要》所记录的误工人数、误工人员工资以及其他损失金额仅是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在管理活动中的诉求,并不是实际产生的损失,被告十四冶金公司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由于原告误工16天致使被告十四冶金公司产生损失2,862,080元,对被告十四金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613,905.29元,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根据《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第5·2条内容,“退场后1年内付清尾款之间不计利息”的约定,本案原告从2018年3月20日退出场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8日起算利息符合约定,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该的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纳思屋业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原告要求被告纳思屋业与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6年5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十四冶金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十四冶金公司所承建“纳思·城市春天(一)期工程”的附着式升降平台脚手架工程(又称爬架),原告承包范围:1、3、5栋工程施工图所需全部(含施工中的设计增减变更)的导座式附着升降脚手架,1、5栋4-28层,3栋5-28层;分包方式包工包料,1/3/5栋乙方包人工、包设备,被告十四冶金公司提供预埋所需的pvc管及封口胶,施工所需的水、电及垂直运输工具;暂估工程量为64636平方米,单价43元/平方米,备注约定:1、按实际使用集成式爬架楼层建筑面积计算;2、综合包干单价说明:8D型导座式附着升降平台脚手架提升至主体完成再下降完成外墙装饰后拆除,单价为43元/平方米;1幢、5幢从地上4层楼板开始使用爬架,3幢从地上5层楼板开始使用爬架。结算方式,分包价款的结算由原告与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双方书面签字认可,若量发生变更,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计量。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进度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拨款,爬架全部组装完成之后每月按照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审核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按审核审定的已完成合格工程进度款的60%支付,待原告全部架体拆除时被告十四冶金公司支付到原告所完成的全部工程量进度款的80%,退场后1年内付清尾款之间不计利息。如果被告十四冶金公司资金一时不到位,原告垫资保证连续施工。待被告十四冶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根据项目部分分项施工进度计划安排为准;违约责任:原告延误工期(包括节点工期)时,被告十四冶金公司有权要求整改,节点工期延误时罚款5,000元,同时,原告若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每逾期1天,应向甲方支付2,000元/天的违约金,施工过程中严重延误工期,被告十四冶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工程工期为13个月,如果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原因造成逾期的,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应给予原告每天、每机位80元/天的超期费用(计算时间:原告材料进场组装开始至架体拆除退场为止,原告、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双方签字认可为准)。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意见以被告十四冶金公司、监理单位、分包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文件为准。合同还附有安全管理生产协议,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的1号楼2016年2月27日进场,2016年2月29日开始组装;2017年8月9日拆除爬架材料,2017年8月20日出场。5号楼2016年3月5日进场,2016年3月6日开始组装;2017年8月12日拆除爬架材料,2017年8月21日出场。3号楼2016年4月11日进场,2016年4月12日开始组装。由于被告十四冶金公司拖欠原告爬架工程款,2018年3月5日,被告纳思屋业代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垫付给100,000元工程款后,3号楼2018年3月20日拆除爬架材料,2018年3月30日出场。原告施工期间,经原、被告十四冶金公司确认,零星用工产生费用19,500元;1、3、5号楼层结算均多算一层建筑面积,费用按合同单价计算。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76,580元(在原告施工期间由于被告十四冶金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纳思屋业3次代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共计支付了600,000元,被告纳思屋业为此分别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3月5日、2018年3月8日、2018年4月12日向被告十四冶金公司送达四份通知)。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十四冶金公司均同意按被告纳思屋业提供的标准层平面图确定原告的施工面积;根据十四冶金公司提供的标准层施工图记载:1号楼标准层平面图面积为456.45平方米,3号楼标准层平面图面积为1650.97平方米,5号楼标准层平面图面积为544.08平方米。
另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十四冶金公司与被告纳思屋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被告纳思屋业将纳思城市春天(一)期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十四冶金公司施工;2018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解除了被告十四冶金公司与被告纳思屋业《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现阶段二被告就纳思城市春天项目总承包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存在诉讼,该案在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亿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13,905.29元,并承担工程款3,613,905.29元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亿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850元,减半收取20,4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亿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6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17,659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琼
书记员 李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