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科奥特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昆明科奥特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昆明东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02民初995号
原告:昆明科奥特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0688203C。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茨坝办事处蒜村二社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东磷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97689576。
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11号顺城写字楼B幢15楼15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科奥特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东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科奥特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我公司按约交付被告产品,产品于2014年7月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己支付我公司货款247000元,尚欠货款243000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无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昆明东磷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原告诉请利息上浮50%没有依据。目前我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分期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产品;合同金额490000元;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即147000元;所提供货到现场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40%的到货款196000元;投入运行一个月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20%的结算款98000元;合同总金额10%的尾款49000元作为质量保障金,质保金满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支付原告;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前安装完毕;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满一年。2014年6月13日、8月20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47000元、100000元,合计247000元。2017年11月10日、2018年9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催款函。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诉讼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即147000元;所提供货到现场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40%的到货款196000元;投入运行一个月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20%的结算款98000元;合同总金额10%的尾款49000元作为质量保障金,质保金满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支付原告。被告支付尾款的条件成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24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243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东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科奥特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价款243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计2472.50元,由被告昆明东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猫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